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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邱光廷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被 告 邱秀敏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北司補卷卷第7頁);嗣經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受本院囑託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上揭不動產月租金估價金額加計營業稅為16萬9,737元等情,遂於112年5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減縮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為「16萬9,737元」(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其原訴與減縮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如若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於兩造父親即邱文慶,邱文慶復將該不動產借與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因與邱文慶間具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則邱文慶為該不動產之間接占有人,是以系爭不動產處分、使用及管理權歸屬之認定結果,將影響邱文慶於日後能否繼續間接占有該不動產等情,邱文慶遂於112年3月13日具狀主張其乃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事,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

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52》,及地下一層編號108 號、地下二層編號84號、地下三層編號47號3 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暨其坐落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742

8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原告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作興建契約),並於99年3月31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書),再於101年11月7日簽署「差坪找補價金協議」(下稱差坪找補價金協議),經核上揭契約之當事人之均為原告,並非被告,更非參加人邱文慶(下稱參加人),另按兩造祖父即訴外人邱興財(下稱邱興財)85年12月31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邱興財代筆遺囑)記載內容,可知系爭房地合建前之臺北市○○區○○路0000○0000號房地(下稱吉林路10號房地)3分之2持分所有權原登記為邱文隆、林明華所有,嗣由邱文隆夫妻授權邱興財辦理贈與,將該邱文隆夫妻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固無論系爭房地抑或改建前之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原告均係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參加人就上揭房地絕無參加人所聲稱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25日建築完成、101年7月19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再於101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華固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足徵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縱使被告與參加人間有所謂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假設語),然參加人未經原告同意,亦不得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予被告使用,再者原告迄今仍保管並持有吉林路10號1樓建物所有權狀,惟就吉林路10號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建物所有權狀暨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因故遍尋不著後,始申請「新」所有權狀(即原證10),從而被告與參加人逕謂參加人「有權」保管系爭房地之「舊」所有權狀云云,洵屬不實。茲因被告為原告之二姐,原告約始自102年起基於親屬手足間相互協助照顧情誼而同意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使用,俟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010057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自111年5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置之不理,已然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另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按前揭存證信函所示返還期限111年6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該房屋(含三個停車位)月租金估價金額加計營業稅169,737元予原告等情。

㈢為此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737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參加人邱文慶與其妻王慧錦(下稱王慧錦

)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邱綉富、被告、邱綉貴及原告,參加人於48年間成立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遂於56年間以自有現金26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00號三層獨棟透天厝(合建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同小段743地號土地,即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參加人為孝順兩造祖父邱興財,乃依照邱興財之意,除將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持分3分之1登記於王慧錦名下以外,將持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登記於其弟邱文隆、弟媳林明華夫妻名下,嗣至63年間因邱文隆夫妻始終無意自海外歸國與參加人夫妻共同經營東陽公司,復順從邱興財之意,將邱文隆夫妻名下合計3分之2持分權利借用登記在當時年僅5歲之原告名下,此有系爭邱興財代筆遺囑邱興財可資為憑,購買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資金係參加人自行籌措,復由參加人決定將原登記在其弟邱文隆夫妻名下合計3分之2持分權利,改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正式將東陽公司營業所在地改設於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足認參加人對於吉林路祖厝保留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是以參加人固將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3分之2持分權利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其仍實質保留對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之處分、管理及使用權限,衡情已與原告間就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參加人於98年間因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老舊,遂決定與華固公司合建,惟因產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乃與原告合意於98年9月21日簽立「授權書」,由參加人形式上代理原告俾便處理與華固公司相關簽約事項,實際上合建相關細節均由參加人出面與華固公司洽談,足認參加人於與華固公司合建契約關係為隱形之契約當事人,茲因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關係,故於合建完成後即順理成章地將約莫相同之比例再借名登記在原告及王慧錦名下。然從參加人仍持續負擔相關之土地增值稅、保證金與各樓層裝潢費用、每年應納稅賦、管理費以及參加人安排所有子女入住○○○○○○○○○○○○○○○○○路00號1樓,同時參加人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以觀,參加人實際上仍保有對新建大樓所分得房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故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尚無因此具有使用、管理或處分之實質權限。

㈡系爭房地於交屋前,參加人業已同意將其無償借與被告使用

,且當時雙方並未約定歸還期限,復經參加人之同意下,由被告於交屋前決定內部要採用何種建材及隔間施作,故由被告與華固公司簽約決定客變細節,惟因原告為該房產名義上所有權人,遂於華固公司要求下,就客變約定亦同時有原告簽名等情。倘參加人非該房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豈可能讓被告於交屋前自行決定要如何客變?況在華固公司交屋後,亦由被告自行決定要如何裝潢?,益證被告確係經參加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如認原告與參加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假設語),然系爭三個停車位現均非由被告使用,此有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照片可資佐證,且參酌該估價報告照片內車輛亦非被告所停放,可徵被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等停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該房屋月租金估價金額加計營業稅高達169,737元云云,不應憑採,蓋登記所有權人、占有使用人均為自然人,且登記所有權人亦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登記稅籍課徵營業稅之情形,故就租金之計算自不應包含營業稅在內,況該估價報告採取之比較標的中,關於住宅租金之比較標的3係採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建物,比較標的3與系爭房屋樓層有不同,交通方便性亦有明顯落差,且租金價格亦有所不同,則以比較標的3作為系爭不動產之比較對象,恐有無法正確推估系爭住宅租金價格之虞,故宜剔除比較標的3,再估算價格為宜。是依照參加人與原告間無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屋(含三個停車位)之處分、使用及管理權限歸屬於參加人,參加人復將該房產借與被告無償使用,則被告對系爭房屋(含三個停車位)具有合法占有權限,故原告恣意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房產,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三個停車位)暨援引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9,737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於56年間以自有現金265萬元購置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斯時先登記持分權利各3分之1於弟弟邱文隆、弟媳林明華及妻子王慧錦名下,並持續負擔歷年瓦斯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因邱文隆夫妻定居美國,從未居住使用該處,且未負擔任何買賣價金及應納稅款,始終定居美國,參加人與父親邱興財遂決定於63年間安排邱文隆夫妻以無償贈與名義,將其夫妻持分權利3分之2改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參加人妻子王慧錦代理受領。嗣參加人於98年間決定將與華固公司合作興建大樓該大樓興建期間係由參加人親自規劃東陽等公司格局、裝潢,且委請邱綉貴取得上開1至5樓原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參加人保管(惟之後不知何故1樓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竟落入原告持有中),同時安排東陽等4家公司進駐1樓,規劃4名子女入住上開樓層,並負擔迄至112年為止之全棟裝潢費1,008萬9,222元(含4樓335萬6,390元)、地價稅共88萬2,814元、房屋稅共744萬8,797元(含4樓136萬6,808元)以及管理費935萬7,216元(含4樓307萬7,844元)。是原告既自稱為華固新大樓4樓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詎原告不僅未負擔任何稅款,更無法提出每年繳付相關稅費證據資料為佐,所為主張,顯不足採信。

況承前所述,華固新大樓所有合建細節過程均係參加人親自參與規劃、實際收取款項,絕非僅係原告名義上之代理人云云,原告充其量僅係「形式上所有權名義人」而已,姑不論原告受領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產權時年僅5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需由父母代行之狀態外,關於華固新大樓落成時,原告已年逾40歲,仍無法親自處理合建過程事項及負擔所有費用,並惡意抹煞參加人長此以往實際為全家族安居樂業付出諸多心力,更係以東陽公司營運賺取扶養費供原告長大成人、出國深造及結婚生子,竟罔顧為人子倫常孝道,恣意妄稱華固新大樓為其實際所有,著實令參加人痛心疾首萬分!實則係因原告配偶成蕙雯於110年5月6日設立明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芯公司),參酌其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與東陽公司英文名稱Tung YangTrading Co.,Ltd.相似,且明芯公司開始有同業競爭行為及侵占東陽公司應收帳款情形(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審理中),致使原告夫妻均於111年8月23日遭東陽公司解僱,始陸續興起訟爭,意圖驅離父母所創立之東陽公司及胞姊安居之處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86、187、245、256頁)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

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52》,及地下一層編號108 號、地下二層編號84號、地下三層編號47號3 個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暨其坐落基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000分之1742

8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見北司補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17頁)。

㈡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實際占有管理中。

㈢被證1之立遺囑人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即系爭

邱興財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㈣被告有於111年5月26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原證2存證信函(見北司補卷第15至18頁)。

㈤原證10之「登記日期:101年10月29日、發狀日期110年12月1

4日」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日期:101年5月1日、發狀日期110年12月14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㈥被證7之「登記日期:101年10月29日、發狀日期101年10 月2

9日」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由參加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

23 至226 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⒈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承上,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實際占有管理中一節,並無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參加人,參加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其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

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而參加人目前固持有「登記日期:101年10月29日、發狀日期101年10 月29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上揭發狀日期101年10 月29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目前係由參加人現實持有,並無法證明自101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後,上揭所有權狀均由參加人保管持有,況保管持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種類繁多,尚不能一概而論,且所有權狀僅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是被告僅以上揭「發狀日期101年10 月29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係由參加人保管持有而遽以主張參加人始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尚嫌速斷。

⒊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作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書

、系爭差坪找補價等資料可悉(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系爭房地係因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與華固公司進行合建興建所分得,而系爭房屋部分則係華固公司完成興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見北司補卷第13、14頁)。另查,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之所有權持分共計3分之2,原所有權人係邱文隆、林明華,於66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中山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305頁)附卷足憑;又兩造就卷附系爭邱興財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觀諸卷附系爭邱興財代筆遺囑明確記載:「…吉林路十號整棟樓房…我(即邱興財)…遂叫文慶將該房地三分之二持分,登記文隆夫妻名義(文隆及媳林明華各三分之一),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的錢所購房屋,肯將其持分三分之二登記給文隆夫妻,完全是順從我的意思。…回來台灣後深感當初決定之錯誤,決意將文隆、明華之前開吉林路十號房、地持分要回,經告知文隆夫妻,並獲其同意,於○○○年○月間出具『授權書』,授權我將其吉林路10-1、-2、-3號各層樓房及基地持分各三分之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給我長孫邱光廷。六十五年間文隆回來探親時,我仍叫文慶拿新台幣陸佰萬元給文隆,以資補償,並免日後有閒話。…」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之所有權持分共計3分之2,確係由原所有權人即邱文隆、林明華夫妻贈與而為原告所有,且邱文隆夫妻係授權兩造祖父邱興財處理贈與上揭房地所有權相關事宜,可認原告確係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主張僅係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參加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要與事實不符,未為足採。

⒋再查,觀諸卷附關於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合建新大樓相關

契約文件,其中系爭合作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系爭車位選配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分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雖均係由參加人代理為之,而系爭差坪找補價金協議則係由原告親自簽署確認(見本院卷第107頁),然系爭合作興建契約、系爭車位選配同意書、系爭分屋協議書所列契約當事人均為「原告」,參加人僅係經原告授權以代理人身份代理為之,實難僅此認定參加人即為上揭契約之實質當事人,至被告所提出相關系爭房屋客變文件即被證5之「建材選定表」、「水電衛浴選定表」、「輕隔間補強確認單」(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其上客戶簽認欄上雖有被告簽名,然緊接被告簽名後方均有原告簽名,可見上揭客變文件縱有被告簽名,亦經原告簽名覆認,自不能僅此認定系爭房屋之客變程序係被告獨自決定,原告毫無置喙餘地。

⒌綜上,原告係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持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人

,並以其名義與華固公司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契約、系爭分屋協議書、系爭差坪找補價金協議,以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與華固公司合建華固新建大樓,並分得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華固公司遂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一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提出證據並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參加人,則其以參加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其係基於與參加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不可採。

⒍承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

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1,654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慶飛三人以其請求張英英交付土地時,張英英猶『消極地』不遷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張英英賠償云云,衡諸侵權行為之成立,本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其因消極行為致他人於損害,且損害與消極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自亦屬及張英英『消極的不自陳慶飛三人買受之土地內遷出』之行為,致陳慶飛三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陳慶飛三人之請求,自屬有理」,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依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認系爭3個停車位現均非由被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業已坦承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實際占有管理中(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早已就包含上揭3個停車位在內之系爭房地現係由被告占有用之事實予以自認,被告向本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從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⒊承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請經原告催告仍拒絕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揭不動產,即屬侵害原告對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與被告拒絕遷讓返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有據。

⒋又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送請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每月合理租金之數額,經該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積算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月租金估價金額為16萬1,654元(未含稅,各該租金及計算公式詳如附圖一所示),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外放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是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數額約為16萬1,654元,且租金有遞漲之趨勢,是以,按每月16萬1,654元作為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侵害之損害金,應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住宅租金之比較標的3係採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建物,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樓層、交通便利性均有差異,應予剔除重新鑑定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共計參考比較9棟建築標的物(詳如附圖二所示),其中比較標的3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位置相近,建物條件及交通條件極為類似,有如附圖

二、三所示,況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月租金之估算尚有參考其他兩項建物標的進行比較調整試算,詳如附圖三所示,是被告請求剔除標的3重新鑑定,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1,654元,應為可採,逾此數額,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6萬1,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邱綉貴,欲證明原證12支票帳戶及原證13匯入支票帳戶均為參加人實質掌管且原證15權狀由華固公司交付後,自始由參加人保管,然查,依卷內相關事證,可認原告始為系爭吉林路10號房地合建契約之真正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係因買賣而繼受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證人邱綉貴自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1 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52》),及地下一層編號108 號、地下二層編號84號、地下三層編號47號3 個停車位。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