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吳淑富

吳璧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辛東被 告 中國文藝協會法定代理人 王吉隆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俊顯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蔡之貫訴訟代理人 胡樹東

游宜榛被 告 董靈被 告 翊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弘訴訟代理人 張瑋慈

許明月

唐顥芸被 告 張志堂被 告 沈漢平(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虞恩海(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現住00000 Woodroe Ave. Hayward,CA 00000,USA虞恩嗣(即虞剛年之繼承人)

虞曉蓮(即虞剛年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