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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 告 陳永松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林慶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委由配偶即訴外人周麗玲(下稱周麗玲)代理於民國110

年10月23日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6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信義房屋公司忠孝玉成店人員於兩造訂系爭買賣契約以前,曾提出原證1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原告代理人周麗玲大致說明系爭房地現出租予訴外人蘇敏華(下稱蘇敏華)經營「雲九美容SPA會館」,係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並沒有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云云,且周麗玲僅賞屋一次即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依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第一次款:簽約款336萬元,第二次款:用印零元,第三次款:完稅款168萬元;第四次款:交屋款2,856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第一次簽約款336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6日偕同家人進入系爭房地察看後,竟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兩間厠所外牆、前陽台、裝潢之木作牆等滲漏水情形,更無裝設大台北公司天然瓦斯管線,此與原證1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9所勾選「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項次46所勾選有供應大台北公司之天然瓦斯等事項不符,雖原告為利於檢測建築物結構安全、滲漏水等事項,曾屢次請求被告儘速終止與蘇敏華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搬離系爭房地,並請求其負擔申裝天然瓦斯內外管之相關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12月14日通知信義房屋公司店長暫停110年12月15日公契進行,並委請陳佳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關於因系爭房地有漏水等瑕疵爭議未獲解決以前,原告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合約剩餘款項,待完成滲漏水及結構安全檢測,確認瑕疵並請被告商議該瑕疵修復等解決方案再履行契約後續付款等情,惟被告仍於111年2月9日寄發台北青年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168萬元,並配合後續各項不動產買賣履約義務。惟查,系爭買賣交易既已經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通知暫停進行公契製作,被告即未依約於完稅日期111年1月18日以前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亦未請蘇敏華於前揭完稅日以前將「雲九美容SPA會館」之商業登記遷出,並於111年2月16日前完成搬遷事宜,蘇敏華嗣後搬離系爭房地,經雙方協調後,信義房屋公司人員自111年8月31日起請廠商拆除系爭房屋之木造裝潢及鋪設在地板之第1層、第2層塑膠板,赫然發現前後陽台、廚房、房間等處地板有積水、水漬,再於同年9月5日自來水供水後,又發現廁所地板內所埋設水管有破損致水滲漏至429號1樓房屋,兩造為此於111年9月23日合意將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交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江文宗建築師進行鑑定,詎江文宗建築師所完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341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第1項所列編號1至7內容為鑑定,其餘第2至4項所列內容均未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存有諸多瑕疵、疑點懸而未決;況系爭房屋牆壁為木材裝潢所包覆,顯無法進行建築物結構檢測及完整檢查滲漏水狀況,被告亦未依約於完稅日以前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堪認給付遲延責任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法依約履行對待給付完稅款168萬元,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協同製作公契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後並催請原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其僅寄發被證16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完成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及後續買賣程序,否則以該律師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暨沒收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336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云云,復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合法履行催告程序,被告片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顯於法未合,是以,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然有效存在。

㈢承上,系爭房地存有前述滲漏水且無裝設大台北公司天然瓦

斯管線等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45條、第359條等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查,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360萬元,於扣除原告已給付第一次簽約款336萬元,原告主張應參照原證12之怡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下稱怡美公司工程估價單)減價105萬4,967元(未稅)後,再給付被告其餘買賣價金2,918萬5,033元(計算公式:3,360萬元-336萬元-105萬4,967元=2,918萬5,033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於原告給付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兩造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履約過程中,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二、檢測約定:…㈡氯離子含量檢測約定:買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系爭房地毋須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二十五、賣方(按即被告)不負責拆除隔間牆及天花板及地板買方已知悉...;二十六、雙方同意簽約後用印前由信義房屋廠商進行結構檢測,若檢測報告有異常項目,需做補強時,除雙方有另行合意以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約定,於110年10月26日偕同信義房屋公司忠孝玉成店人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建築師余聖衡建築師會勘評估後出具被證3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該初堪表詳細說明系爭房地並未發現結構問題,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等情,詎雙方擬於110年12月15日用印之際,代書人員告知被告因原告藉故拒不配合無法完成用印相關事宜,原告並以111年1月20日(111)士高法字第1110120005號律師函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結構檢測疑慮要求拆除室內裝潢進行滲漏水及結構安全檢測,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復於111年1月25日委請陳佳鴻律師至信義房屋公司總部協商,恣意要求進行原依約毋須進行之氯離子含量檢測,更要求拆除室內裝潢檢測漏水、房屋傾斜狀況,並要求被告支付原已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天然瓦斯管線接管費用云云,被告為此以原證4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完稅款168萬元,並配合後續各項不動產買賣履約義務等情,原告仍拒不履行,嗣被告為求順利完成買賣交易,始同意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依檢測公司於111年3月9日所出具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記載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並無超標,非屬海砂屋等情,豈料原告竟再以被證6之111年3月28日(111)士高法字第1110328003號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之情形,乃催請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與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該建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云云,實則依約就滲漏水、結構安全等事項均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檢測,故於111年4月7日由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出具被證7之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初估漏水修復費用約需5萬元應可完成修繕補強等情,此外,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9項約定可知,被告僅需於產權移轉過戶前提供承租方搬遷同意書,並於產權移轉前排除租賃關係及承租方之占有及營業登記遷移完成即可,而蘇敏華既已同意於111年2月16日前遷讓並出具搬遷切結書,且遲至於111年4月間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進行檢測時亦已完成遷讓事宜,被告並未構成任何違約情事。

㈡兩造歷經多次協商後,原告表示同意先將完稅款168萬元支票

交付張茂楠議員處保管,惟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與屋外招牌,待清空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輪值建築師進行滲漏水及結構安全檢測,並約定若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無條件解約,如若結構安全無虞,但有滲漏水屋況,則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減價,再經仲介方通知兩造會同取回張茂楠議員處保管之前揭168萬元支票交由承辦地政士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繼續履約,雙方並於111年8月3日另行簽立被證12之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以為憑據;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完成拆除後,被告依約於111年9月28日即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亦表示無意見,詎原告竟於111年12月13日突來函表示欲終止上揭鑑定之申請,經被告拒絕後,江文宗建築師於111年12月26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除就原告所提出之結構安全疑慮予以充分交代說明以外,並估算漏水修補費用為30萬6,942元,信義房屋公司遂於112年1月6日發函通知兩造應依前上揭買賣補充協議書辦理後續流程等語,被告後以112年1月13日112年度君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信義房屋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給付完稅款168萬元,同時表示同意自買賣價金第4次款交屋款中減價30萬6,942元後繼續履約,且日後就滲漏水部分互不請求,倘原告仍拒不履約,則以該律師函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給付買賣價金336萬元等語,豈料原告竟提出原證12之怡美公司工程估價單請求減價金額高達105萬4,967元,遠比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漏水修補費用30萬6,942元高出3倍之多,不應憑採,且原告所為明顯違反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自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除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以外,更因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未如預期,即遽而空言指摘該鑑定報告書存有諸多疑點、瑕疵、江文宗建築師偏袒被告或信義房屋公司,繼而違反兩造間另行簽立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逕自前往張茂楠議員處取回168萬元完稅款支票,並暫時停止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另發函通知履保專戶銀行不得讓被告收取履約保證專戶中扣除58萬8,000元仲介服務費後剩餘之價金277萬2,000元云云,多次表達不願繼續履約之意,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實則自兩造簽約迄今已長達約1年8個月之久,系爭房屋室內原有完整裝潢可供出租他人繼續使用之租金收益,卻因原告要求原承租人蘇敏華提前至111年2月間搬遷,致使被告蒙受損失迄今高達1年4個月租金收益88萬元,復要求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拆除價值約200萬元室內裝潢(拆除清運費用共計13萬3,350元),後進行漏水、結構安全檢測(建築師鑑定費18萬元)、仲介服務費頭期款58萬8,000元,已然付出諸多成本,尚持續遭受無法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使用或銷售該房地予他人之鉅額損失,被告業於112年2月17日另向本院提起解除契約後請求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審理中),並以該起訴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益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已減少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㈢第82至88頁)㈠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94-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00/5600)暨其上同小段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就承買系爭房地一事,授與代理權予其妻周麗玲擔任其代理人。

㈢原告由周麗玲代理,於110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即本院卷㈡第39至108頁之原證16買賣契約書與本院卷㈡第137至206頁之被證1買賣契約書),同意以總價3,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㈣原告於110年10 月25日、27日將簽約款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見本院卷㈡第207頁)。

㈤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已收到收到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

㈥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即被證12買賣補充協議書)上買方「周麗玲」、賣方「林慶昌」之簽名均屬真正。

㈦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上「陳永松」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

㈧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係在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前所簽署,其上簽名均係真正。

㈨原證9(見本院卷㈠第51至132頁)及被證13(見本院卷㈡第263

至364頁)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十七)鑑字第3412鑑定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完整,並無缺漏。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由周麗玲代理,於110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

約,同意以總價3,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39、140頁),第1期簽約款為336萬元,第2期款用印款零元,第3期完稅款為168萬元,第4期交屋尾款2,856萬元,原告已於110年10 月25日、27日將簽約款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37至206頁)及履約保證專戶簡訊通知(見本院卷㈡第207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嗣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提出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堪

表(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認定「依標的之室內狀況、屋齡(71年使用執照)、構造方式等綜合判斷,評估現況若無特殊重大外力(如地震)作用影響下,適合供一般住宅正常使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提出TAF認證氯離子檢測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檢測結果為0.18kg/m3至0.40kg/m3,並平均值為0.273kg/m3,並未超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0.6kg/m3之標準(系爭房屋係於71年建造完成),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3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堪表(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及被證5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15頁)附卷足憑,原告仍以111年3月28日(111)士高法字第1110328003號律師函指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致外牆有鋼筋外露之情形,催請被告應於文到後7日內與承租人蘇敏華協商搬遷事項,以利後續辦理建物漏水及結構檢測爭議事宜,並據以主張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此有被證6之原告上揭律師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1頁),信義房屋公司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第2款:「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十七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買賣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㈡買方如行使減少價金權利,經賣方書面同意,買方得於同意範圍内,逕將減少之價金自當期應付款中扣除,惟如賣方不同意或有數額爭議時,買方仍須先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雙方合意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技師或廠商評估修繕補正金額,如有必要,得再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減損估價,並為減價及款項撥付之基準,相關費用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之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瑕疵進行檢測並評估修繕補正費用,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於111年4月7日出具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4頁),初估漏水修復費用約需5萬元,惟原告仍不願繼續履約,續向本院提出民事調解之聲請,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8之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54頁)。又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已明確約定:「本買賣標的現有承租方,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據賣金表示每月租金新台幣55000元,押金共新台幣110000元(賣方有提供租賃契約如附件)現買方不同意繼受租約,賣方應於過戶前提供承租方搬遷同意書,並於產權移轉前排除租賃關係及承租方之占有及營業登記遷移完成。如未如期完成,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辦理:俟賣方完成排除承租方占有後始辦理產權移轉過戶,遲延期間依契約第十條辦理」(見本院卷㈡第14頁),是被告依約係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始需提出承租方搬遷同意書,並完成排除租賃關係及承租方之占有及營業登記遷移,而系爭房屋承租人蘇敏華既已同意於111年2月16日前遷讓並出具搬遷切結書,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7承租人同意搬遷切結書(見本院卷㈢第39頁)及被證18「雲九美容SPA會館」臉書專頁擷圖(見本院卷㈢第41頁),且由信義房屋公司委請WTA中華民國營建防水協會認證廠商就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滲漏水等瑕疵補正修繕相關事宜時,該房屋裝潢業已拆除一節亦可徵知,承租人蘇敏華確實於111年4月以前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是原告指稱被告有未及即時依約排除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暨承租人占有等違約情形,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兩造與信義房屋公司後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爭議,經

張茂楠市議員協調,於111年8月3日簽署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記載:「買方陳永松、賣方林慶昌、仲介方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經張茂楠議員協調,就座落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買寶,達成補充協議如下:⒈買方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即本件完稅款)予張議員保管。…⒊承上。拆除後,三方合意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及有無滲漏水屋況,並依下列辦理:⑴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亦無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⑶建築師到場鑑定本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買賣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⒎本協議書具有優先於原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效力,本協議書未盡事宜,仍適用原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三方(包含仲介方之人員)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等語可悉(見本院卷㈡第281頁),兩造同意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就系爭房屋結構及有無渗漏水屋況等疑義進行現場鑑定,再依建築師所提出鑑定報告之結果,決定繼續履約、減價履約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依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具優先效力,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款自應予優先適用。

㈣又查,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上「陳永松」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

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聲稱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上「林慶昌」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㈠第48頁、本院卷㈢第97頁),然依原證8檢定申請書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9頁),系爭房屋之建築糾紛鑑定(含漏水鑑定)係由被告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被告所提出上揭鑑定申請書並有檢附「申請人與買方陳永松合意鑑定項目」為附件(即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見本院卷㈡第49頁、同卷第306至308頁),是以,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係屬兩造依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約定申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鑑定系爭房屋有無結構暨滲漏水等瑕疵之範圍一節,應堪認定;再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後指派江文宗建築師會同兩造等相關當事人進行現場會勘暨檢測後完成系爭鑑定報告,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3至364頁),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地非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會勘時檢視鑑定標的物主要梁柱構件,未發現明顯結構性裂損,該標的物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平均值0.6kg/m3以下,雖前後陽台外推拆除原有居室外牆及拆除一部份室内

0.5B隔間牆,因其非屬承重牆,亦不承擔抵抗地震水平橫力,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無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必要,研判無需補強,評估滲漏水修復工程費用共計30萬6,942元」等情,則依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自應由被告按上揭「鑑定滲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0萬6,942元」減價予原告後,依信義房屋公司人員之通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取回上揭168萬元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兩造暨信義房屋公司承諾就系爭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相關事宜互不再請求。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之第一項部分進行鑑定,疏未就其餘第二至第四項部分進行鑑定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四、鑑定要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本案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原為林慶昌先生(即本案申請人),標的物於民國110年10月間賣給陳永松先生(即買方),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後,因買方認為房屋疑有漏水情事,經雙方協議由賣方(即本案申請人)向本會申請鑑定下列事項:【一】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下列位置(如附圖所示)是否有滲漏水?若有滲漏水,其滲漏水原因為何?其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各為何(保固5年工法)?修復費用各若干?編號①:前陽台、窗框、牆壁、地板。編號②:二間廁所牆壁。編號③: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地板。編號④:大廚房牆壁、地板。編號⑤:前後陽台排水管道(即第三項)。編號⑥:前後陽台之天花板、外牆。編號⑦:廁所外的水管。【二】鑑定2樓、1樓之管線: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天花板有滲漏水,為查明是否為忠孝東路5段429號2樓之廁所地板内所埋設排水管有破損,鑑定下列事項:㈡429號2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上方或其内之管線,其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及要修復之項目各為何?(從上而下修復部分)。㈡429號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下方之滲、漏水位置及要修復之滲、漏水項目為何?如何填補樓地板裂缝?(從下而上修復部分)。㈢上述分別從共同樓地板上方或其内之管線修復(由上而下)及共同樓地板下方修復(含樓地板裂缝之填補)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及標準各為何(保固5年工法)?修復費用各若干?【三】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是否有滲漏水?阻塞?【四】鑑定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費用各若干?…」等語可悉(見本院卷㈡第286、287頁),系爭鑑定報告確實有針對原證7所列鑑定項目逐一詳予鑑定(見本院卷㈠第48、47頁),並無任何疏漏,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原告又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明顯偏頗被告,且缺乏專業性,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兩造既於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明確約定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系爭房地之結構暨滲漏水相關爭議,並按建築師所提出鑑定報告解決雙方之履約爭議,自應同受其拘束,況綜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違反事理之處,要難准許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完成後,僅因其主觀上認定該報告對其有不利益之虞,即單方任意主張否定該鑑定報告之效力,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均與事理未符,要無可採。

㈤承上,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建築師到場鑑定後

認定雖有滲漏水狀況,但結構安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應由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滲漏水修復工程費用30萬6,942元」減價予原告後,依信義房屋公司人員之通知,至張茂楠議員辦公室取回上揭168萬元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存入專戶,由買賣雙方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然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被證14之旭海法律事務所(111)律字第112801號律師函表示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疑義,應重新進行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70頁),信義房屋公司隨即於112年1月6日以被證15函文通知兩造應依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辦理後續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3頁),被告並於112年1月13日以被證16之112年度君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㈡第375、376頁),通知請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與信義房屋地政士聯繫進行過戶用印,並給付完稅款168萬元,被告並表示同意自買賣價金第四次款交屋款中減價306,942元後繼續履約,且日後就滲漏水部分互不請求,倘原告仍拒不履約,謹以該律師函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給付買賣價金336萬元等語,惟遭原告於112年1月26日寄發被證17之旭海法律事務所(111)律字第011601號律師函表示主張暫停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見本院卷㈡第377至380頁),且觀諸被證17律師函檢附附件一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79頁),原告早已於112年1月10日單方向張茂楠議員取回先前保管之168萬元支票,顯已違反兩造於系爭買賣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可認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該給付遲之事由顯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256條、第260條之約定,以112年2月17日民事起訴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給付違約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核屬有據,原告並自陳已收到收到被告所提出上揭民事起訴狀,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減少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於原告交付已減少買賣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918萬5,033元之同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將本件送「中華民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協會」進行鑑定、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均無進行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