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被 告 李森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林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丁錦晧律師洪廷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49,21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結案辯論前,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森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冠霆,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倉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倉儲(下稱系爭倉儲)存放管理原告貨物,原告並以儲放之貨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詎於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3分許,系爭倉儲發生火災,火災事故係因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所致,原告存放之貨物付之一炬。原告已先依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辦理出險,經國泰公司理賠保險金後,仍有128,795,660元貨物損失未能獲償,另因原告貨物全數燒燬,必需重新採購,進貨及調貨金額高於原本貨物購入金額,因此額外支出價差損失20,419,293元,被告自應賠償,故尚未獲償之損失合計為149,214,953元,又原告限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前商議付款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第10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第614條準用第593條等,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當時之負責人李森波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獲得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分別於115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給付保險金,原告依民法第323條將已受領之保險金先抵充利息,再充本金後,減縮僅就不足清償部分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61,302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倉儲因不明原因起火,被告人員發現後立即通報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至現場進行撲滅作業,於消防局認初次撲滅作業完成撤退後,卻因不明原因又發生復燃現象,並持續悶燒長達21日,致原告貨物燒燬,火災發生期間,現場均由消防單位控管,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儲4樓4B冷凍庫北側東端處,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因查無確切系爭火災起因,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經本院調查證人陳文龍後,證人意見認系爭鑑定書並未記載系爭火災之著火物、著火經過,因此發火源記載也僅為推測,無從據以研判起火原因,因系爭鑑定書是用排除方法認定電氣為起火可能性較大,只是假設初步研判,必須進一步陳述著火物與著火經過,才能綜合推論是否為電氣火災,系爭鑑定書雖記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但該結論僅係因倉儲內有通電現象,依排除法進行假設初步研判,必須有進一步確定著火物與著火經過,才能綜合推論,但不能單憑倉儲內之電線有通電現象去推論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火災起火原因確實不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並無理由。

㈡火災之起火原因與原因與貨物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且火災第一次撲滅後,貨物所在冷凍庫均未受燒,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被告就儲存貨物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614條、第59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亦有約定。

㈢火災之起火原因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始終未指明火災

之起火原因,遑論舉證,且此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所示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適用,原告僅泛稱系爭倉儲內部之電器設備導致之電氣火災云云,未盡舉證責任,而經另案詢問證人陳紫竹、郭家維,證人亦均稱依系爭鑑定書無從研判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又參吳鳳科技大學消防學系火災鑑定報告,仍無從研判起火原因為何,火災之起火原因確屬不明。

㈣退步言之,縱令火災能確定是電氣因素引起(假設語氣,非

自認),惟所謂電氣因素,泛指因電氣引火導致火災發生情形,而實際上電氣引火因素多端,本件究係何特定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無法研判,原告仍未舉證引起火災之具體原因,再者,本次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採樣現場電線熔痕證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現場同時有熱熔痕及通電痕,且該通電痕無從研判與起火原因是否相關,依另案證人陳紫竹、葉金梅之證言,採樣證物之通電痕無法鑑別為一次痕或二次痕,無法判定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所造成。吳鳳科技大學消防學系火災鑑定報告亦表示僅以電線上之通電痕,確實無法證明電氣因素之成因。

㈤火災經消防單位到場接管處理,並於發生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15時認已撲滅時,並未延燒至貨物存放區,嗣因消防單位實未完全撲滅即行撤退,致火災復燃21日,始致貨物燒燬,火災之發生與貨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又稱被告於火災發生時,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責,仍未具體指明,而本次火災經偵查,認倉儲管理人並無過失,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倉儲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專業要求,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原告主張火災發生前及事故當日上午,起火處冷凍庫發生諸多異常狀況,被告漏未全面檢查巡視,僅敷衍針對異常處理云云,應無可採,當日根本並無原告所稱異常發生。

㈥另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就火災之起火原因從未指

明,遑論舉證,火災之起火原因確屬不明,被告就系爭倉儲冷凍冷藏設備、電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均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及專業要求,並經專業廠商及主管機關檢驗、檢查合格,足證被告已經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李森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

無據。原告應先就倉儲相關貨物進倉、管理事務係屬李森波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繁多,企業管理運作分工,難以李森波為火災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據以推論倉儲管理為李森波執行職務之範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㈧貨損數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假設被告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已約定被告賠償責任以成本價格為上限,原告逾此主張,並無依據。本件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原告貨物成本為357,575,660元,此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貨物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火災發生後,給付保險金228,780,000元予原告,亦不爭執,理賠後,餘額應為128,795,66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以此金額為上限。原告就差價損失20,419,293元部分,僅提出原證4表格,而無公證報告或消費明細等可資參照,就額外差價部分並未舉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系爭倉儲存放管理原告貨物,111年3月10日晚間系爭倉儲發生火災等情,有系爭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就倉儲內防火設備管理

未盡注意義務導致電氣火災,造成原告貨物燒毀,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云云,但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火災雖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4月6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及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而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一第98頁),但該鑑定書僅推測起火原因。又證人陳紫竹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9號(下稱另案)亦證述其僅就證物鑑定部分作回覆,起火原因研判,其無法回答,就所作之證物鑑定無法確定起火原因(見本院卷三第19頁);證人葉金梅雖證稱本件火災在排除其他原因後,可認係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情況眾多,無法研判是哪一種狀況,也無法判斷是一次痕或二次痕(見本院卷三第36頁);證人郭家維亦證稱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但無法判斷是哪一種(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由以上可知,倂考量本件火災並非即時撲滅,係延燒相當時日,重建現場並無可能,本件火災起因僅可推測而無法確認,又參考吳鳳科技大學消防學系火災鑑定報告,雖同意本件火災起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但不能排除電氣因素以外因素(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又就本件火災起因,本院傳訊證人即前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陳文龍作證,證人陳文龍證述因本件火災之著火物、著火經過均不明,起因無法確認,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僅為假設,並未研判確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4至35頁),可見本件火災起因受限於延燒歷經相當時日,現場難以辨認之影響,實無從確認火災起因,縱認本件火災之起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情況眾多,當中亦有無法歸責於管理人者,如動物啃咬、導線外面披覆產生石墨化進而通電,或是供電端的問題,僅僅電氣因素亦不能認已敘明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本件火災之起因實屬不明,尚難認原告已證明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㈢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但查,被告是否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關於消防安全設備、電氣設備之設置標準,導致電氣因素引發火災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仍屬不明,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有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具備因果關係,仍屬有疑,原告對此仍應負舉證責任,況本件火災發生後,經通報消防單位到場處理,於發生翌日認已撲滅時,尚未延燒至貨物存放區,但因火災復燃長達21日始導致貨物來不及搶救而燒燬,延燒之經過已經被告敘明在卷,應屬可信,足見本件火災發生後,尚發生未及處理的延燒狀況始導致貨物燒毀,而此延燒狀況已構成因果關係之中斷或超越,難認被告對貨物燒毀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云云,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無法確切說明並證明起火原因,已如前述,難認已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無法依債務不履行求償,況原告貨物所以燒毀,乃發生未及處理的延燒狀況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令被告負責,原告雖又舉上級審之判決理由主張被告對本件火災有過失,並存在因果關係,但被告已質疑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說明,此部分原告應係誤會,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合理主張及證明起火原因,起火原因尚屬不明,從而,難認原告已證明本件損害之因果關係,又原告貨物燒毀乃發生未及處理的延燒狀況所致,自不能令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