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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莊晴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被 告 王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王崑樺地政士事務所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鎮陵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借款期間3個月,利息預扣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將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合稱敦化段土地)委由訴外人王崑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對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並由原告於102年7月25日以扣除3個月利息150萬元後匯款1,25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於102年7月29日交付支票2紙面額共1,100萬元給被告之代理人王崑樺簽收後存入王崑樺開立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故兩造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並已由原告如數交付借款2,500萬元。原告乃據以請求該本金及自起訴之翌日起回推5年,即請求107年3月18日至110年7月19日依斯時民法第205條之利息上限20%,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依現行民法第205條之利息上限16%請求利息。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友人即訴外人姚若興介紹認識王崑樺,經其取得被告信任後,乃由被告委請王崑樺處理被告之事務,然王崑樺竟私自於戶政機關代理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騙取被告之敦化段土地所有權狀,勾結被告全然不認識之原告等金主設定抵押權,並以該抵押權向法院申請抵押物拍賣,期間被告並未收受任何由原告匯付之1,250萬元,亦未曾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或給付利息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曾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年重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被告)之訴,嗣經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上訴人主張之102年7月24日借貸2,5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中,超過1,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上訴,再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借貸1,250萬元逾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其餘上訴,並於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審理中,經本件原告撤回該案上訴而全案(下稱系爭民事另案)確定等情,有系爭民事另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並約定以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息,乃一部請求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其中之借款1,250萬元,並配合民法第205條利率上限之修正,及請求上開本金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萬元本金部分: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查盧世卿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431萬5,000元本息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敗訴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可稽。上訴人對系爭431萬5,000元本息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本息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曾於系爭民事另案向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2,500萬元之其中超過1,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104年5月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借貸債權2,500萬元之其中超過1,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54萬6,874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該狀並以上開54萬6,874元之利息係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告於系爭民事另案提出之起訴狀、104年7月27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55至257頁),上開請求確認本金超過1,250萬元不存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45號判決確認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102年7月24日借貸2,50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中,超過1,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經上訴到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之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系爭民事另案就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於未超過1,2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一節,業經確定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1,250萬元自107年3月18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就上開利息部分,業經系爭民事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應併受該部分既判力之拘束等節: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然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民事另案所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

在部分,即係請求確認54萬6,874元利息不存在,並已陳明原因事實為該利息係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如前述,是系爭民事另案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告於上開聲明之範圍內,自與本件原告主張以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並按民法第205條修法前、後之法定利率為請求之利率計算截然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就上開計息利率之約定,縱非屬既判力之範圍,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等節:

⑴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⑵經查,系爭民事另案於審理中,被告確實曾於103年11月10

日遞狀將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利息一節,列為爭點,有該書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並經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亦以該筆借款有無預扣利息若干一節,及系爭借款契約有無約定利息,或約定利息兩分,列為爭點以供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8頁),兩造並於第一審充分以書狀陳明就計息利率有無約定一情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19至222、229、243、245、251、253至254、259頁),並經該案援引另案證人王崑樺之證述,及於系爭民事另案通知證人張鎮陵到庭應訊釐清計息利率爭議(見本院卷第233頁),並經第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原告於系爭民事另案抗辯以月息2分之情節信而有徵等情,有系爭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併就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審理中,經本件原告撤回該案上訴而就此部分於第一審判決確定,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計息利率若干,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經該事件為判斷,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該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是就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曾約定月息2分即週年利率24%計息部分,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之翌日起回溯5年,並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即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再以系爭借款契約係因王崑樺處理其事務時,擅自為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騙取被告之不動產,勾結原告等金主就敦化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實未向原告為任何借款或為利息約定等情,並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104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為據,該案(下稱系爭刑事另案)業經確定。然姑不論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部分兩造業受系爭民事另案既判力之拘束,本不得反於該結果更為主張;且查系爭刑事另案固認定王崑樺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上訴後均駁回確定;然其事實係以『王崑驊因需款窘迫,為再次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王世宏向莊晴富借款2,500萬元,王世宏乃於102年7月23日將該系爭敦化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莊晴富及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擔保,莊晴富同意借款後,先預扣利息,並匯款1,250萬元至王世宏之帳戶內,並開立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票號分別為TUA0000000、TU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0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予王世宏,由王崑驊收受上開支票,王崑驊乃向王世宏佯稱將會代為返還1,250萬元予債主林碧春云云,致王世宏陷入錯誤,任由王崑驊提領王世宏帳戶內之1,250萬元,惟王崑驊取得款項後,並未替王世宏還款予林碧春,而係將款項供己使用,復未經王世宏同意,擅以王世宏之名義,分別於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偽簽「王世宏」之署名1 枚、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欄位盜蓋王世宏之前揭交付印章而作成其印文1枚,以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票款行使兌現,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而交付票款予王崑驊,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王崑驊復未將此票款返還王世宏,而據為自己使用』,是被告確係由王崑樺介紹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提供敦化段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已將款項匯付,是系爭借款契約確實經成立生效無疑,僅係王崑樺另以佯裝為被告清償對債權人即訴外人林碧春之債務時,乃有訛詐取款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自難僅以王崑樺曾有系爭刑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遽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借款契約之前述本金、利息債權存在;又被告再以王崑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王崑樺於該事件雖證稱:所有的案子都是我一手操作,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然就該回答之提問為「證人是否知悉王世宏(即被告)與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3人在101年到102年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26頁),該提問顯與本件原告無關,是證人王崑樺上開所有案子均為其一手操作造成等語,乃係針對上開問題之回覆,自無從僅以證人王崑樺曾於上述另案為該證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因系爭借款契約尚欠原告1,250萬元,及應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