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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周子玲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被 告 黃郁雯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5,74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8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5月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495,642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吳重威之母,被告為吳重威之配偶,吳重威於111年1月15日死亡,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1/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貸款屆期未清償,恐遭銀行拍賣,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配合處理貸款,未獲置理,原告僅能先後代償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2日間之貸款本金、利息253,000元,並於111年9月21日代為向板信銀行清償貸款14,712,575元;此外,原告另有為系爭房地支出管理費20,000元、111年2月至同年8月電費3,160元、瓦斯費559元、111年1月至9月水費1,556元、111年3月至7月市內電話費432元,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被告應負擔7,495,6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642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吳重威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扣除自吳重威帳戶領出400,000元支付上開費用後,尚有609,141元,此屬吳重威所遺債務,原告依其應繼分比例亦應負擔304,571元,扣除後,被告僅需於吳重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191,070元;且兩造應於就吳重威之遺產扣除債務後再行分割遺產,原告不應於商議分割遺產事宜時僅要求處理部分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3條前者(第1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第2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吳重威之之繼承人,吳重威於111年

1月15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吳重威之財產及債務,應繼分各1/2。吳重威死亡後,原告代為清償吳重威所遺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等債務,因而支出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8月22日間之貸款本息253,000元、貸款餘額14,712,575元、管理費20,000元、電費3,160元、瓦斯費559元、水費1,556元、市內電話費432元,共14,991,28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吳重威板信銀行存摺影本、透支帳戶結清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管理費明細、原告板信銀行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8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第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代償被繼承人吳重威死後之系爭房地貸款為生前之債務,系爭房地所生之水、電、瓦斯、電話費與管理費等,應屬被繼承人吳重威之遺產管理費用之一環,對外關係本應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內部關係則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則原告先行代為繳納此部分費用,被告即因此同免該部分債務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2償還7,495,641元(計算式:14,991,282元×1/2=7,495,641元),並加付自免責時即111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㈣查,被告抗辯其亦代被繼承人吳重威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乙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殯葬費用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存入憑條、信用卡帳單、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142號函暨存放款資料及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2年7月27日北執己111年汽費執字第1781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7月31日一總卡作字第14252號函暨資料清單、星展商業銀行112年8月10日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21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83頁),足認被告確有代墊被繼承人吳重威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醫療費、承租房屋之水電費、押金賠償、信用貸款、信用卡費及所得稅、燃料稅等支出,總計1,009,141元。而上開費用係墊付被繼承人吳重威生前積欠之借款、租賃債務、稅費及因醫療所生之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吳重威生前債務,吳重威之喪葬費用則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擔,是附表所示之費用扣除自吳重威帳戶支領之400,000元後,其餘609,141元既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請求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返還之,即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2計算應負擔之金額為304,571元(計算式:609,141元×1/2=304,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就被告支出誦經費用之數額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必要性而已(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而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是被告支出誦經費用屬合於一般民情風俗習慣所需之必要喪葬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無必要,洵無足採。

㈤承上,本件原告代墊被告支出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水、電、

瓦斯、電話費與管理費共計7,495,641元,扣除被告以其墊支款項為抵銷抗辯之部分304,57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91,070元(計算式:7,495,641元-304,571元=7,191,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91,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支付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1年1月17日 高雄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 22,675元 2 111年1月21日 吳重威於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月15日在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 149,929元 3 111年1月23日 辦理吳重威告別式相關費用 160,000元 4 111年1月24日 吳重威於高雄承租房屋提前終止租約賠償之押金10,000元及水電費1,010元、260元 11,270元 5 111年2月10日 償還吳重威生前中國信託信用貸款 185,680元 6 111年1月17日至111年3月4日 吳重威逢七法會及告別式超度誦經費用 140,000元 7 111年3月11日 吳重威111年度汽車燃料稅 4,892元 8 111年3月18日 吳重威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費 30,693元 9 111年3月18日 吳重威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費 6,497元 10 111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4日 吳重威中國信託信用貸款 268,700元 11 111年8月22日 吳重威109年綜合所得稅 11,958元 12 111年8月22日 吳重威110年綜合所得稅 16,847元 小計 1,009,141元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