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許瓊櫻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朱敬文律師被 告 趙琪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被 告 鄭秀蕊訴訟代理人 林德被 告 林添龍
葉碧霞藍世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複代 理 人 謝政恩律師
劉禹劭律師被 告 蕭盛秀
張永熙馬鎮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達律師被 告 張月蘭
羅朱良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梅被 告 楊林秀鑾
林文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世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應分別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2-2、3、4-1、5-2至1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趙琪、鄭秀蕊、藍世欽應分別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1、2-1、5-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世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趙琪負擔6%、被告鄭秀蕊負擔14%、被告林添龍負擔11%、被告葉碧霞負擔25%、被告藍正欽負擔5%、被告蕭盛秀負擔2%、被告張永熙負擔2%、被告張月蘭負擔3%、被告羅朱良悌負擔2%、被告楊林秀巒負擔1%、被告林文生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如以附表一「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如以如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趙琪、藍世欽、馬鎮亞、呂學檍、劉香伶應將其所有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地號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334地號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被告趙琪、藍世欽、馬鎮亞、呂學檍、劉香伶應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334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嗣原告於112年2月1日以減縮訴之聲明狀撤回此部分訴訟(見卷一第111至113頁),被告趙琪、藍世欽、馬鎮亞、呂學檍、劉香伶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卷一第135、139、至145頁),已生撤回效力。原告復就原起訴被告呂學檍、馬鎮亞、劉香伶、黃陳秀花、楊智凱、劉進乾、翟素梅、吳永祥應將其所有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2地號土地)、被告呂學檍、馬鎮亞、劉香伶、黃陳秀花、楊智凱、劉進乾應將其所有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5地號土地)之建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332地號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35地號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暨被告呂學檍、馬鎮亞、劉香伶、黃陳秀花、楊智凱、劉進乾、翟素梅、吳永祥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332、335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於114年12月9日具狀為撤回之表示(見卷三第11至12頁),因楊智凱、翟素梅未為言詞辯論,已生撤回效力,其餘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僅被告馬鎮亞不同意撤回(見卷三第103頁),不生撤回效力,被告呂學檍、劉香伶、黃陳秀花、劉進乾、吳永祥則未於民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三第21至27、33、37頁)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2、2-2、3、4-1、5-2至12-1所示建物占用坐落在332地號土地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332地號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趙琪、鄭秀蕊、藍世欽、馬鎮亞應將如附表一項次編號1-1、2-1、5-1、12-2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占用坐落在3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約為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為準)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335地號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332、335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955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11、13、21至2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出具114年7月29日信義土字第3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於114年12月9日追加請求被告葉碧霞應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建物占用332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占用332地號土地面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見卷三第41至49頁),且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1至12-2所示占用332、3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33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3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295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及擴張聲明,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其請求拆除332、335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及返還所占用範圍,依實際占用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
三、被告鄭秀蕊、蕭盛秀、羅朱良娣、楊林秀鑾、葉碧霞、張月蘭、林文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8月12日登記取得332、33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全部,詎被告所有之建物增建部分,分別無權占用332、335地號土地,占用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無權占用332、335地號土地之建物後,將占用332地號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35地號土地返還予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占用332、335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33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將占用33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趙琪:伊從前手取得房屋的狀況就是現況,且松山地政
事務所雖將附圖編號A備註為松仁路161號2樓房屋,惟不應認編號A所指部分面積均為伊所有房屋所占用。另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然就5%比例卻未提出任何數據或資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秀蕊:伊取得房屋的狀況就是現況,伊要維持房屋的
清潔和整理有可能因此占用原告的土地,願意歸還占用部分等語。
㈢被告林添龍:伊於69年時購買房屋,沒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葉碧霞:伊於68年購買房屋時的狀況就是現況,伊願自
行拆除占用部分,希望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藍世欽以:伊所有房屋自66年3月8日建築完成後,從未
有鄰地無權占有爭議,且332、33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為親族關係,渠等同意讓鄰房使用上開土地,故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縱認伊之房屋確有占用上開土地,然上開土地仍可達原有效用,且縱收回土地占用部分,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仍應由共有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方式決定使用,非原告可單獨管理使用,可認其受有利益甚微,反之若建物拆除將影響建物之使用、安全及價值,對建物所有權影響甚大,足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伊與同址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趙琪係重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不應重複計算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蕭盛秀:伊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張永熙、馬鎮亞:伊等否認有越界建築,縱有越界情事
,本案每戶拆除範圍均不相同,拆除前需經專業人員丈量始能標出越界處及範圍,施工更需支出鉅額費用,且施工過程更需避免因天氣因素造成房屋滲漏水、施工交通妨礙等問題,拆除後亦需補強房屋,即拆除成本遠大於原告取回占用土地所獲得利益,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越界建築拆屋還地義務外,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及有違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張月蘭:伊於107年購買房屋時的狀況就是現況,不知道
有侵權的問題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㈨被告羅朱良娣:伊的房屋已經使用50年了,從未聽說有占用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㈩被告楊林秀鑾:伊於66年購買房屋,當時的狀況就是現況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林文生:伊已住在屋內40幾年了都沒有動過,並無占用情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趙琪拆除附表一編號1-1、1-2占用335、332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被告鄭秀蕊拆除附表一編號2-1、2-2占用
335、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林添龍拆除附表一編號3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葉碧霞拆除附表一編號4-1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藍世欽拆除附表一編號5-1、5-2占用335、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蕭盛秀拆除附表一編號6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張永熙拆除附表一編號7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張月蘭拆除附表一編號8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羅朱良悌拆除附表一編號9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楊林秀巒拆除附表一編號10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林文生拆除附表一編號11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並各自返還占用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332、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0
分之1、全部,被告趙琪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鄭秀蕊為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告林添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葉碧霞為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告藍世欽為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被告蕭盛秀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張永熙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月蘭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羅朱良悌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楊林秀巒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林文生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世欽所有建物之增建物搭建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被告趙琪、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所有建物之增建物突出建物原有外牆牆體,延伸至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方,分別占用332、335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至D、F至L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32、33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113年3月4日、114年9月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47017023號函暨附圖在卷足憑(見北司補字卷第91至95、103、115至11
9、123、127至135、141、卷一第267、269頁、卷二第9至11、15至31、219之3至之5、587、588、599、601頁、卷三第347頁)。被告固均抗辯取得建物時即已如現況所示,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予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趙琪所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鄭秀蕊所有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告林添龍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葉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告藍世欽所有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被告蕭盛秀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張永熙所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月蘭所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羅朱良悌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楊林秀巒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林文生所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既分別占用332、3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F至L所示,然均未合理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占有332、335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世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分別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332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35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藍世欽、張永熙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建物之增建
物屬權利濫用,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始為權利之濫用。查被告藍世欽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332、335地號土地之增建物為鐵皮屋,被告張永熙占用如附圖編號H所示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為陽台,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三第347頁),難認拆除該占用部分將影響其建物之結構安全。則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訴請被告藍世欽、張永熙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藍世欽、張永熙為主要目的。故原告訴請被告藍世欽、張永熙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藍世欽、張永熙上開所辯,亦非可取。⒋被告張永熙復抗辯一旦拆除附圖編號H部分之建物恐影響其整
體建物及鄰房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拆除其建物云云,惟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該條增訂意旨則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⑵被告張永熙所有建物占用3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尚微,且其占
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增建物為陽台,以現今建築技術,藉由補強或防護措施應即足以維護原建物結構安全,被告張永熙復未舉證拆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將危及或影響整體建物或鄰房結構安全,無從認拆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建物將損及社會整體經濟等公共利益,亦難謂有何被告張永熙個人利益高於原告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自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之必要,被告張永熙抗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碧霞拆除附表一編號4-2占用332地號土地之
增建物、被告馬鎮亞拆除附表一編號12占用332、335地號土地之建物,並各自返還占用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葉碧霞拆除附表一編號4-2占用332地號土地之增建物部分:
被告葉碧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房屋確有占用332地號土地,此經本院協同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施現場勘驗,並繪製複丈日期112年7月24日、113年3月4日、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二第35、301、601頁)。原告固於114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葉碧霞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房屋占用332地號土地部分予以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卷三第41至49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2日已將其所有33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三第296、303至305頁),原告自114年3月2日後既非3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行使其所有權能,則原告訴請被告葉碧霞拆除附表1編號4-2之建物,即非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馬鎮亞拆除附表一編號12-1、12-2占用332、335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馬鎮亞如附表一編號12-1、12-2之建物未占用332、335地號土地,此經本院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峻,並繪製複丈日期112年7月24日、113年3月4日、114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見卷二第35、301、6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馬鎮亞所有建物占用332、335地號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屬侵害他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趙琪所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告鄭秀蕊所有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告林添龍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葉碧霞所有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被告藍世欽所有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被告蕭盛秀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張永熙所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月蘭所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羅朱良悌所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楊林秀巒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林文生所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無使用權源,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分別占有使用
332、3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且被告趙琪、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雖僅以增建物占有使用332、335地號土地之上空,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空,其等2樓以上之增建物已造成該土地所有權之上空範圍遭侵害,且因同棟不同樓層造成疊加之侵害狀態,自不能單憑某一層樓之投影範圍可以涵蓋而認定無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之占有使用行為,當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又被告馬鎮亞既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馬鎮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經查332、335地號土地於110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332、335地號土地正對松仁路,鄰近莊敬商圈、信義商圈、象山公園、三犁公園、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信義國小、臺北醫學大學,週邊亦有捷運象山站、公車站,生活機能優良,有112年7月24日、113年3月4日、114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9至11、219之3至之5、587、588頁、卷三第89頁),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各請求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給付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計算式詳「本院認定金額」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及分別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之翌日即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1至4-1、5-1至1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332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35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趙琪、鄭秀蕊、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羅朱良悌、楊林秀巒、林文生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至11所示「本院認定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四「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趙琪、林添龍、葉碧霞、藍正欽、蕭盛秀、張永熙、張月蘭、楊林秀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鄭秀蕊、羅朱良悌、林文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編號 被告 建號及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 拆除範圍即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以332、3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81,756元、356,729元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計算) 1-1 趙琪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35 A 8.65 1,409,000元 4,230,974元 (計算式:356,729元*8.65㎡+381,756元*3㎡=4,230,974元) 1-2 332 3 2-1 鄭秀蕊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5 B 0.35 3,347,000元 10,050,511元 (計算式:356,729元*0.35㎡+381,756元*26㎡=10,050,511元) 2-2 332 26 3 林添龍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2 C 21 2,670,000元 8,016,876元 (計算式:381,756元*21㎡=8,016,876元) 4-1 葉碧霞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2 D 48 6,102,000元 18,324,288元 (計算式:381,756元*48㎡=18,324,288元) 4-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332 E 56 5-1 藍世欽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5 F 7.4 1,184,000元 3,556,009元 (計算式:356,729元*7.4㎡+381,756元*2.4㎡=3,556,009元) 5-2 332 2.4 6 蕭盛秀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32 G 3.49 444,000元 1,332,328元 (計算式:381,756元*3.49㎡=1,332,328元) 7 張永熙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32 H 3.13 398,000元 1,194,896元 (計算式:381,756元*3.13㎡=1,194,896元) 8 張月蘭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32 I 5.13 652,000元 1,958,408元 (計算式:381,756元*5.13㎡=1,958,408元) 9 羅朱良悌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332 J 3.66 465,000元 1,397,227元 (計算式:381,756元*3.66㎡=1,397,227元) 10 楊林秀巒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332 K 0.47 60,000元 179,425元 (計算式:381,756元*0.47㎡=179,425元) 11 林文生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332 L 0.13 17,000元 49,628元 (計算式:381,756元*0.13㎡=49,628元) 12-1 馬鎮亞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 332 40 12-2 335 10附表二編號 被告 建號及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3小段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1-1 趙琪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35 94,451元 1-2 332 100,937元 2-1 鄭秀蕊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5 94,451元 2-2 332 100,937元 3 林添龍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2 100,937元 4-1 葉碧霞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2 100,937元 5-1 藍世欽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335 94,451元 5-2 332 100,937元 6 蕭盛秀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32 40,375元 7 張永熙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32 40,375元 8 張月蘭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32 25,234元 9 羅朱良悌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332 25,234元 10 楊林秀巒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332 25,234元 11 林文生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332 25,234元 12-1 馬鎮亞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 332 25,234元 12-2 335 94,451元附表三編號 被告 332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1) 335地號 (所有權全部)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新臺幣) 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142天/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6,441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0,937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11日計435天/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5,935元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142天/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0,37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計2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4,451元 113年1月1日至114年3月11日計435天/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9,273元 1 趙琪 3 4,388元 450元 (計算式:96,441元*80%*3㎡*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423元 (計算式:100,937元*80%*3㎡*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2,4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515元 (計算式:105,935元*80%*3㎡*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8.65 127,740元 12,166元 (計算式:90,378元*80%*8.65㎡*5%/365天*142天=12,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5,360元 (計算式:94,451元*80%*8.65㎡*5%/365天*2年=65,3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0,936元 (計算式:99,273元*80%*8.65㎡*5%/365天*435天=40,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2,850元 (計算式:450元+2,423元+1,515元+12,166元+65,360元+40,936元=122,850 元) 40,900元 122,850元 2 鄭秀蕊 26 38,027元 3,902元 (計算式:96,441元*80%*26㎡*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3,902元) 20,995元 (計算式:100,937元*80%*26㎡*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20,995元) 13,130元 (計算式:105,935元*80%26㎡*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3,130元) 0.35 5,169元 492元 (計算式:90,378元*80%*0.35㎡*5%/365天*142天=492元) 2,645元 (計算式:94,451元*80%*0.35㎡*5%/365天*2年=2,645元) 1,656元 (計算式:99,273元*80%*0.35㎡*5%/365天*435天=1,656元) 42,820元 (計算式:3,902元+20,995元+13,130元+492元+2,645元+1,656元=42,820元) 14,200元 42,820元 3 林添龍 21 30,715元 3,152元 (計算式:96,441元*80%*21㎡*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3,152元) 16,957元 (計算式:100,937元*80%*21㎡*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16,957元) 10,605元 (計算式:105,935元*80%*21㎡*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0,605元) 30,714元 (計算式:3,152元+16,957元+10,605元=30,714元) 10,200元 30,714元 4-1 葉碧霞 48 70,204元 7,204元 (計算式:96,441元*80%*48㎡*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7,204元) 38,760元 (計算式:100,937元*80%*48㎡*1/10應有部分*5%*2年=38,760元) 24,240元 (計算式:105,935元*80%*48㎡*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24,240元) 70,204元 (計算式:7,204元+38,760元+24,240元=70,204元) 23,300元 70,204元 4-2 56 81,904元 8,404元 (計算式:96,441元*80%*56㎡*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8,404元) 45,220元 (計算式:100,937元*80%*56㎡*1/10應有部分*5%*2年=45,220元) 28,280元 (計算式:105,935元*80%*56㎡*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28,280元) 81,904元 (計算式:8,404元+45,220元+28,280元=81,904元) 27,300元 81,904元 5 藍世欽 2.4 3,510元 360元 (計算式:96,441元*80%*2.4㎡*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360元) 1,938元 (計算式:100,937元*80%*2.4㎡*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1,938元) 1,212元 (計算式:105,935元*80%*2.4㎡*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212元) 7.4 109,280元 10,408元 (計算式:90,378元*80%*7.4㎡*5%/365天*142天=10,408元) 55,915元 (計算式:94,451元*80%*7.4㎡*5%/365天*2年=55,915元) 35,020元 (計算式:99,273元*80%*7.4㎡*5%/365天*435天=35,020元) 104,853元 (計算式:360元+1,938元+1,212元+10,408元+55,915元+35,020元=104,853 元) 34,900元 104,853元 6 蕭盛秀 3.49 5,104元 524元 (計算式:96,441元*80%*3.49㎡*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524元) 2,818元 (計算式:100,937元*80%*3.49㎡*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2,818元) 1,762元 (計算式:105,935元*80%*3.49㎡*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762元) 5,104元 (計算式:524元+2,818元+1,762元=5,104元) 1,700元 5,104元 7 張永熙 3.13 4,578元 470元 (計算式:96,441元*80%*3.13㎡*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470元) 2,527元 (計算式:100,937元*80%*3.13㎡*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2,527元) 1,581元 (計算式:105,935元*80%*3.13㎡*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581元) 4,578元 (計算式:470元+2,527元+1,581元=4,578元) 1,500元 4,578元 8 張月蘭 5.13 7,503元 770元 (計算式:96,441元*80%*5.13㎡*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770元) 4,142元 (計算式:100,937元*80%*5.13㎡*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4,142元) 2,591元 (計算式:105,935元*80%*5.13㎡*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2,591元) 7,503元 (計算式:770元+4,142元+2,591元=7,503元) 2,500元 7,503元 9 羅朱良悌 3.66 5,352元 549元 (計算式:96,441元*80%*3.66㎡*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549元) 2,955元 (計算式:100,937元*80%*3.66㎡*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2,955元) 1,848元 (計算式:105,935元*80%*3.66㎡*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1,848元) 5,352元 (計算式:549元+2,955元+1,848元=5,352元) 1,780元 5,352元 10 楊林秀鑾 0.47 688元 71元 (計算式:96,441元*80%*0.47㎡*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71元) 380元 (計算式:100,937元*80%*0.47㎡*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380元) 237元 (計算式:105,935元*80%*0.47㎡*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237元) 688元 (計算式:71元+380元+237元=688元) 230元 688元 11 林文生 0.13 191元 20元 (計算式:96,441元*80%*0.13㎡*1/10應有部分*5%/365天*142天=20元) 105元 (計算式:100,937元*80%*0.13㎡*1/10應有部分*5%/365天*2年=105元) 66元 (計算式:105,935元*80%*0.13㎡*1/10應有部分*5%/365天*435=66元) 191元 (計算式:20元+105元+66元=191元) 60元 191元 12 馬鎮亞 40 20,187元 0 10 47,226元 0附表四編號 被告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趙琪 115年6月24日 (見卷三第371頁) 115年6月25日 2 鄭秀蕊 115年7月7日 (見卷三第361頁) 115年7月8日 3 林添龍 115年6月26日 (見卷三第375頁) 115年6月27日 4 葉碧霞 115年6月26日 (見卷三第377頁) 115年6月25日 5 藍世欽 115年6月24日 (見卷三第373頁) 115年6月25日 6 蕭盛秀 115年6月25日 (見卷三第383頁) 115年6月26日 7 張永熙 115年6月24日 (見卷三第369頁) 115年6月25日 8 張月蘭 115年6月24日 (見卷三第379頁) 115年6月25日 9 羅朱良悌 115年6月24日 (見卷三第381頁) 115年6月25日 10 楊林秀巒 115年6月25日 (見卷三第385頁) 115年6月26日 11 林文生 115年6月27日 (見卷三第387頁) 11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