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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黃秋香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黃陳富美

黃憲文

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琪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2,72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命、黃貝玲、黃貝琪(下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固榮與訴外人黃彩鳳等人原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9日黃固榮過世後,被告等即因繼承黃固榮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前揭15筆土地中原屬於黃固榮名下之持分。嗣於109年11月27日黃彩鳳針對前揭15筆土地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依據系爭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應補償被告等公同共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15,000元。

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依系爭判決至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為6,322,723元(下稱系爭稅款)。系爭土地因原告給付上揭補償金而移轉,自為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等。據此,原告已於111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限期催告請其繳納系爭稅款,惟被告等並未於期限内繳納稅款。稽此,原告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已於111年12月14日代被告等繳納系爭稅款,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第174條第2項及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稅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2,723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土地增值稅本來就是由賣方支付,希望由賣土地的提存款中去支付等語。

三、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⑴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⑵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⑶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被上訴人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正確與否,原非上訴人所能過問,如有不當,亦僅能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所不爭執,復據提出系爭判決、更正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新北市○○○○○○○○地○○○○○○○000○00○0○○○○○○○○○○○○○○路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1年12月14日原告繳納系爭稅款之收據聯、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348號函、74年10月30日台財稅字第2416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被告等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執行,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既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則縱使原告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係違反被告等之意思,亦屬於原告代被告等盡公益上義務,依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此部分代墊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系爭稅款,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