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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高程寶珠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就本件本訴及反訴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不利於其部分(即判命其應同時對被上訴人履行對待給付即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對本訴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萬元(即依其請求返還所有權狀張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所核算之數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上訴人就反訴不利於其部分(即判命其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之同時,給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故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提起上訴,依法共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5,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