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林麗雅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原 告 林麗貞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黃沛頌律師被 告 林麗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被 告 林群翔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林珊羽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許雅棻第 三 人 林盛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第三人林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盛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基於公同共有之基地所有權所派生之房屋優先購買權,亦為公同共有,其行使自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之「其他權利行使」,而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故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該權利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原告告林麗雅、林麗貞主張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47100分之4230)、第20-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3925)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起訴主張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許雅棻侵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得行使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一、二所載,屬行使公同共有財產關係之權利,依民法第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 項,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三人林盛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如第三人林盛文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
項規定通知第三人林盛文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聲請追加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2年7月24日送達,第三人林盛文迄未具狀陳明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第三人林盛文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林盛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條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附表一編號 先位聲明 01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1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2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2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3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3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4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群翔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4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5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珊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05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 06 確認許雅棻就前五項建物於110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07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1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9萬92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8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2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19萬3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09 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3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5萬07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0 被告林群翔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4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53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1 被告林珊羽應就如附表三編號05號建物,依其與被告許雅棻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34萬7600元同時,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二:
編號 備位聲明 01 被告林珊羽應給付原告405萬8,2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2 被告林群翔應給付原告399萬8,6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3 被告林群翔、林麗玲應給付原告303萬1,9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三: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三段 18之1 471 3523 全部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18之1 471 352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 20之7 754 2923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4 20之7 754 2933 臺北市○○區○○街00號6號 5 20之7 754 2937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