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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胡繼銘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永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麥弗訴訟代理人 趙露萍

吳聲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469號公證書暨所公證之建物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新臺幣1,044萬1,292元整,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8萬3,530元)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00046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新臺幣(下同)1,044萬1,29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萬3,53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春寧診所附設護理之家(負責護理人員丁秀娟)」(下稱丁秀娟)向被告承租臺北市○○○路00號地下1層及地上1樓至9樓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擔任訴外人丁秀娟之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以101年度北院民公有字第469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約定原告逕受強制執行事項限於「租金及違約金」。被告持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0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嗣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錦中街105之1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臺中房地),另就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9號受託執行(下稱本院系爭受託執行事件)。然系爭執行債權係由訴外人丁秀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告係連帶保證人,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對丁秀娟系爭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部分不存在,對原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全部不存在」。嗣經主債務人丁秀娟依上開確定判決確實履行完竣,有被告114年6月2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參,則原告之保證債務應隨主債務消滅而消滅,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執行名義所在之請求權既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秀娟已履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完竣,被告已於114年6月2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丁秀娟,原告擔任承租

人丁秀娟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於同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系爭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本院卷一第47頁至55頁)。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丁秀娟欠租及租期屆滿未騰空返還租

賃物為由,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在1,044萬1,292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萬3,53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原告於112年3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年月

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112年聲字第106號裁定准原告以226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原告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3日以中院平111司執五字第180735號函知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6號訴訟案件終結前應予停止(本院卷一第325至3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一併消滅:

⒈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⒉經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丁秀娟,原告為其連帶

保證人;而主債務人丁秀娟對被告應負之債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認定「確認被告對丁秀娟系爭租金債權超過18萬1,452元部分不存在,對原告違約金債權244萬7,178元全部不存在」確定(本院卷一第497至5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丁秀娟僅對被告負有租金債務18萬1,452元,且丁秀娟已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完畢,有被告114年6月2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61頁),被告亦具狀表示其已收取相關金額無誤(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丁秀娟之主債務已因其清償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務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擔保系爭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就被告聲請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69號受託執行,有臺中地院111年12月29日中院平111司執五字第180735號函、本院112年2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庚字第569號執行命令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次查,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14年6月20日已消滅,原告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於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聲請執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原告依強制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臺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