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哲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簡麗蘭

簡麗玉

簡麗梅

簡麗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被 告 簡民權

簡陳中簡陳正上 一 人輔 助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

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法定代理人本為雷仲達,嗣於繫屬中自民國112 年8月17日起變更為林衍茂,經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2 年8 月17日經授商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第33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與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壕華公司,與合庫商銀下合稱本件原告)、合庫商銀對被告簡麗蘭、簡麗玉、簡麗梅、簡麗仙、簡民權、簡陳中、簡陳正(下合稱本件被告)請求:㈠本件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壕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58 萬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應協同原告合庫商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㈢原告壕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嗣最終則更為:㈠先位聲明:⒈本件被告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壕華公司158 萬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被告應協同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⒊原告壕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本件被告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壕華公司22萬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被告應協同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⒊原告壕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此均植基於本件被告於士林地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分割遺產內容是否涵蓋伊等對原告壕華公司之金錢給付債務在內,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34 頁至第335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簡民權、簡陳中、簡陳正之住居所經同居人收受或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壕華公司前與本件被告之母簡盧文子分別簽署95年1 月

2 日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101 年7 月13日合建補充契約書(下稱補充契約書)、104 年2 月5 日分屋協議書(下稱分屋協議書),約定就簡盧文子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不動產供原告壕華公司拆除、合建及選配房地(下稱系爭建案),簡盧文子除每月獲有租金補貼款1 萬5,000 元外,併取得B3六樓房屋

1 戶及地下2 層編號53車位1 個暨土地應有部分(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3停車位);該車位因面積大於合建分屋比例可得面積,故約定簡盧文子應補貼差坪價金30萬元(原約定50萬元),原告壕華公司給付之合建保證金60萬元則依合建工程進度分期返還,迨系爭建案完工後房屋登記所需費用依分得建物比例各自負擔、稅賦與費用及管理基金也需依法各自負擔(原告壕華公司於必要時先代墊簡盧文子應付稅額至交屋時一併清算),待簡盧文子退還土地保證金、付清工程追加款及與系爭合建契約書有關一切稅費後,原告壕華公司則交付交屋證明單以便辦理交屋手續,且上述契約效力均及於雙方繼承人。另為求系爭建案順利完工,原告壕華公司、簡盧文子與原告合庫商銀之信託部則另訂立三方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生效日起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受益比率移轉予原告壕華公司、簡盧文子止,由原告合庫商銀負責塗銷信託分別返還,並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及返還,簡盧文子繼承人更應無條件同意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原告壕華公司則併與原告合庫商銀、訴外人即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報酬約定書、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在案。

㈡系爭建案已於108 年4 月18日完工取得108 年度使字第68號

使用執照,並由原告合庫商銀立於受託所有人身分且載明委託人為簡盧文子,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土地部分也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顯已完成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第7 條第9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進行塗銷登記。惟簡盧文子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之105 年11月5 日亡故,本應由本件被告繼承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分屋協議書與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經原告壕華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方知因本件被告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糾紛,遲無法共同配合辦理,相關稅賦、管理費與信託費用更隨時間經過持續增加。經原告壕華公司結算至110 年5 月由其代墊、實為本件被告負擔之各稅費、費用,且將因簡盧文子亡故之105 年11月至108 年4 月18日期間應補貼租金債務相互抵銷,結果即如附件原核算欄所示共

158 萬2,740 元(如計算至112 年5 月甚如附件追加金額欄所示共計342 萬5,603 元,此部分尚不追加),並因本件被告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經士林地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3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認系爭動產之信託利益債權價值達1,478 萬5,815 元,以本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在案,可見伊等繼承之遺產金額價值遠高於前述應依約返還予原告壕華公司之費用。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僅敘明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債權,漏未論及簡盧文子系爭合建契約與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則就簡盧文子上述義務仍屬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債務,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各對本件原告負連帶責任,即對原告壕華公司該158 萬2,740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應先除上揭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外,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協同向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使本件被告以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1/7 完成權利交付後,再續以所有人名義就系爭不動產交付作業進行辦理。

㈢又提起本件訴訟時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尚未終局確定,迨110

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如認該事件中所陳「其對於壕華公司請求分配合建房地之債權」內容涵蓋對原告壕華公司應辦理結算(含原以簡盧文子名義合建建築找補、其他各項分擔稅費等)之債務部分,則備位主張本件被告因前述債務乃可分之債業已分割,原告壕華公司也得各向伊等請求給付22萬6,1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簡麗仙所陳其未支付價金500 萬元遺產債權,本件被告前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從未爭執此情,況簡盧文子於101 年間出賣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邱照達,與原告壕華公司無涉,邱照達更將尾款500 萬元給付簡盧文子完畢,是被告簡麗仙抗辯亦屬無據。

㈣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系

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9 項、第9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本件被告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壕華公司158 萬2,74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本件被告應協同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③原告壕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本件被告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壕華公司22萬6,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本件被告應協同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③原告壕華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准予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簡麗仙部分:同意原告合庫商銀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至

於原告壕華公司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因其似有售屋款500 萬元未實際給付予簡盧文子,應得予以扣除;次就附件編號2公共基金項目,原告壕華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

8 款說明兩造分屋比例與依據,難以計算金額為2 萬2,495元;又就附件編號3 瓦斯裝置費項目,未見何以外管工程設備及裝錶費600 萬元且共95戶分擔;復就附件編號4 、5 及

9 之契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物交發票營業稅、信託費等項目未見依據;再就附件編號7 保證金項目,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2 項與分屋協議書第6 條約定,保證金係依進度分期無息返還原告壕華公司,則於系爭建案1 樓頂板、結構體依序完成時,簡盧文子應已返還36萬元,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之適用,由原告壕華公司就簡盧文子未依約返還36萬元保證金負舉證責任;另就附件編號10租金補貼項目,因補充契約書第5 條係約定租金補助款給付期間為房屋騰空點交起至系爭建案興建完成通知交屋日止,輔以現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原告壕華公司應自109 年5 月4 日方通知本件被告交屋,故租金補貼款當計算至該日止共6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麗蘭、簡麗玉、簡麗梅、簡民權、簡陳中部分:伊等

均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僅係因被告簡麗仙意見不同,被告簡陳正乃受輔助宣告人而難以凝聚共同意見,無法就繼承之共有財產分別處理,然希望原告壕華公司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得協商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簡陳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壕華公司前與簡盧文子等人簽署系爭合建契約書

、補充契約書與分屋協議書,簡盧文子並分配到系爭不動產與停車位,嗣108 年4 月間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登記完畢為其所有、委託人為簡盧文子,惟簡盧文子過世後由本件被告繼承渠權利義務,迄未依約履行伊等義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分屋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變更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等29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版(下稱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79號郵局存證信函、內湖文德存證號碼227 號郵局存證信函、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15

4 號郵局存證信函、合建地主結算表、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

110 年7 月30日(110 )申法字第07301 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12 年5 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8472號函暨104 年忠信字第005320號、108 年內湖字第076000號登記案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0頁至第100 頁、第126 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合庫商銀之先、備位聲明第二項即請求本件被告應協同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一情,不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士院卷第64頁至第92頁),更經除被告簡陳正外之其餘被告同意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應屬自認,況若未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再為塗銷,伊等實無從與原告壕華公司順利完成系爭合夥契約書等權利義務無訛,是原告合庫商銀聲明第二項請求,自屬有據。

㈡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壕華公司主張本件被告如附件編號1 至9 應給付共202

萬6,741 元等事實,除有前揭系爭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分屋協議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外(見士院卷第30頁至第88頁、第352 頁),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申請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憑證黏貼單及切結書暨匯款委託書、建材說明、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契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地互易稅統一發票、管理費繳款單、不動產信託手續費收據、保證金簽收單、信託報酬約定書、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77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38 頁、第354頁至第384 頁、第388 頁至第393 頁;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

250 頁),並具體說明各請求細項依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輔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所為:簡盧文子於退還保證金、付清工程追加款及與系爭合建契約有關一切稅費後,原告壕華公司即應發給交屋證明單以辦理交屋手續之約定(見士院卷第42頁),以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可見法定停車位至少有89位(等同至少有89戶),衡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5 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27008472號函暨108 年內湖字第07600 號登記文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7 月4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85904972號函與權利變換計畫案共有95序號即戶數等事實(見士院卷第95頁;本院卷第26頁、第89頁至第131 頁),則被告以95戶為瓦斯裝置費分配之計算基礎,要無不妥之處;被告簡麗蘭、簡麗玉、簡麗梅、簡民權與簡陳中雖陳稱欲與原告壕華公司協商減少給付金額云云,然實乏何法院得強制命令兩造協商之依據,況此乃契約自由原則範疇,當由雙方日後私下決定是否協商為當。至本件被告簡麗仙雖辯稱部分無計算依據、應由原告壕華公司就簡盧文子未依系爭建案建造進度返還部分保證金負舉證責任,另有買賣款項未交付完畢云云,但已由原告壕華公司詳予說明在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5 紙等件(見士院卷第394 頁第403 頁),且有另案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書呈現伊等均不否認仍有該60萬元債務且先不予分割之合意(詳如下述),足認簡盧文子確未逐一交還保證金,且於101 年8 月17日以內湖區農會兌現買賣價金尾款

500 萬元完畢乙情,同有安泰商業銀行112 年8 月10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9165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被告簡麗仙於調得上述資料後,復行爭執仍有115 萬元未予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35 頁),前後所述不一,更未提出任何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惟就附件編號10租金補貼項目金額,原告壕華公司固主張係

計算至108 年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為計算末日,但為被告簡麗仙所否認。佐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補充契約書第5 條約定(見士院卷第36頁、第54頁),足知於簡盧文子將渠原舊屋騰空點交原告壕華公司統籌辦理拆屋之際,原告壕華公司即會給付20萬元補貼款,並自點交日起至系爭建案「興建完成通知交屋日止」,支付簡盧文子每月租金補貼款1 萬5,000 元止,要非以取得使用執照為計算末日,而應以「通知交屋日」認定為當。觀諸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版、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異動索引、文山武功郵局存證號碼77號、79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士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74頁),可知於108 年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同年7 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此後系爭不動產所屬土地即陸續有塗銷信託、買賣等所有權移轉情形,原告壕華公司於109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本件被告辦理交屋程序中內容亦為:「108 年4 月18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進行信託返還及交屋程序,至今已近1 年時間,其他共同信託人均已信託返還,完成交屋手續且入住。僅剩爾等繼承人未完成信託返還,以致每月仍需繳納新臺幣66000 元之信託費用……」等文字,不僅未經本件被告否認,同有士林地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4號裁判書中呈現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但本件被告早悉有保證金返還義務但同意不予分割之客觀事實(詳參後述),衡情,於確定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方能著手辦理通知交屋、移轉登記等事項,是認最早應以108 年7 月2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日期作為租金補貼末日為當。基此,原告壕華公司依前揭約定,當應給付49萬1,613 元租金補貼(計算式:15,000× 32+【15,000÷ 31× 24】≒491,613 ,元以下四捨五入)予本件被告,則自上開202 萬6,741 元扣除後,其尚對本件被告有153萬5,128 元之債權(計算式:2,026,741 -491,613 =1,535,128 ),應足認定。

⒋另本件被告前雖於士林地院有分割遺產事件繫屬中,然迭經

士林地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30 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定,就系爭建案所屬權利義務祇認定就系爭信託契約書之信託利益債權(價值1,478 萬5,815 元,若原告壕華公司完成房屋合建時,則轉換為對於原告壕華公司請求分配合建房地之債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共有,惟伊等則於該事件事實及理由欄處記載對原告壕華公司之保證金債務同意不予分割等情,有該等案號裁判書等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第214 頁至第218 頁、第274頁至第288 頁;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92 頁),足謂該等遺產債務關係業經本件被告明文排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債務範圍甚明。承此,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規定與反面解釋,仍由本件被告就153 萬5,128 元對原告壕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上開金額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壕華公司負連帶債務,業如上述,又原告壕華公司前業以109 年5 月4 日存證信函、11

0 年7 月30日法律事務所函文催告本件被告辦理結算、連帶給付差額共158 萬2,740 元(即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及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揆之前開規定,當自受催告日起即負遲延責任甚明。而原告壕華公司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0 年9 月22日經寄存送達在派出所且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其餘被告全於同年月16日由本人或受僱人(管理委員會)收受,惟被告簡陳正因於107 年3 月23日受輔助宣告且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助(嗣於111 年8 月30日方裁定改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助),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直至110 年11月26日方收受起訴狀繕本乙情,有送達回證、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徵(見士院卷第148 頁至第164 頁、第194 頁),基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之規定,起訴狀繕本送達應屬訴訟行為,則對被告簡陳正部分當自110 年11月26日方生催告效力,故原告壕華公司應得向本件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再請求自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基上,原告壕華公司先位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又備位請求所為另案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涵蓋本件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對原告壕華公司所負債務前提礙難採認,是該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信託契約實由本件被告繼承簡盧文子之權利義務,是於系爭建案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與第一次登記後,原告合庫商銀當得請求本件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但原告壕華公司因租金補貼金額容有計算錯誤之處,故扣除後僅得要求連帶清償部分款項,並因該等債務未經分割,仍由本件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駁回部分備位聲明仍屬無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7 條第9 項、第9 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㈠本件被告應於繼承簡盧文子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壕華公司153 萬5,128 元,及自

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應協同原告合庫商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繼承變更登記後,予以塗銷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壕華公司與被告簡麗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職權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對兩造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壕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土地標示 信託登記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空白) 2,070 105/10000 信託財產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民國104 年6 月29日收件中信字第005320號辦理 委託人:簡盧文子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空白) 495.82 105/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信託財產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民國108 年6 月25日收件內湖字第076000號辦理 委託人:簡盧文子 1 2901(康寧段2 小段,下同)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樓 六層 總面積:82.43 層次面積:82.43 陽台:8.38 雨遮:6.29 全部 2 2910 (上建物共有部分) 1,628.89 108/10000 3 2911 (上建物共有部分。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3號) 5,896.85 1106/100000(停車位:660/100000)附件(簡盧文子合建地主結算表)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