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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潘榮華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張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九六四四○○分之一五六○○)之合資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事業目的於給付後述剩餘價款即告完成,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並請求分割合夥財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等語。而系爭土地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並依附表出資比例准予分割(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19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所為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共同出資於98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子懷(下稱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因價款給付有爭議,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於兩造給付剩餘價款新臺幣(下同)1,670萬5,000元予祭祀公業後,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而給付剩餘價款後,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即告完成,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因而解散,兩造自應依民法第693條至第699條規定為清算。伊曾為與被告結算兩造就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並協同清算,而請求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事後更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為計算之報告,然迄今均未獲置理。系爭前案判決所確定之剩餘價款伊願單獨承擔,亦已發函予被告知悉,被告迄今無回應,應視為放棄依兩造原先出資比例投資,則伊加計給付祭祀公業之剩餘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如附表所示。既兩造合夥之目的僅為購買系爭土地,除剩餘尾款外,別無其他合夥債務,確認尾款給付方式後應告清算終結,自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將系爭土地分配於各合夥人。又合夥所生共同關係因解散清算終結而告消滅,自不受民法第829條之拘束,而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各自如附表出資比例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693條至第699條規定、兩造與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於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祭祀公業1,670萬5,000元後,准依附表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被告名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1、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在互約出資,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於98年12月29日與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於給付剩餘價款1,670萬5,000元予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兩造名下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71頁)。本件依原告所述:當初兩造是口頭約定,由兩造分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沒有約定出資比例,而是依照兩造的經濟狀況,由原告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合夥契約的成立時間是在98年間,合夥的內容為出資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所經營之事業是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獲利,兩造所經營的合夥事業就是轉賣獲利,獲利部分依照兩造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從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本件係兩造共同出資向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後轉賣獲利,獲利部分依照兩造出資比例,依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就購買系爭土地係成立合資關係,即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僅約定購買系爭土地所需價金由兩造依個人經濟狀況出資,並未約定兩造實際出資之內容為何,亦無任何經營共同事業之行為,其等間尚非合夥之法律關係甚明,惟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 條第

1 項、第692 條第3 款、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 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合資契約雖為無名契約,然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業如前述。是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等合夥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於原告給付1,670萬5,000元後,祭祀公業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名下,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據,已於前述。而原告亦表明願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1,670萬5,000元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主張於其依系爭前案判決履行後,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即應協同進行清算,然原告為協同清算與被告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無法成立,亦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及送達回證為據(見北司補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就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於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祭祀公業1,670萬5,000元後,應依附表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名下等語,為無理由: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民法第668 條、第682條第1 項、第697 條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

2、依前所述,本件在兩造清算完結前,原告尚難請求分析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是縱使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給付祭祀公業1,670萬5,000元後,亦僅由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實際分配比例為何,仍需待兩造進行清算,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才依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財產,以消滅合資關係。且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表示尚有其他債務需要一起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兩造就合資財產之清算情形,尚非如原告所述,僅係依附表所示兩造出資比例以為結算,是在兩造就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清算完結前,原告主張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即屬無理由。且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係形成權,亦非屬財產權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編號 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出資比例 1 潘榮華 4,380萬5,000元 91.2% 2 張婷 426萬5,000元 8.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