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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胡庭瑋

温貴龍賴建成被 告 閔小華

吳春華

徐建

劉西英

冉書榮

王廣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將如附表對應各編號「建物門牌」欄位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均應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閔小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吳春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徐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劉西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被告冉書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王廣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慶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祥,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閔小華、冉書榮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另同小段第186之5地號土地則係訴外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並經祭祀公業高同記出租予原告所屬下級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使用(前揭187之2地號及186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又座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6號1至4樓建物(即大我山莊,下稱系爭建物)係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而系爭建物依據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單身退伍人員,核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然被告閔小華等人均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亦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屬列管第二級違法占住人員,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被告等本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之建物並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被告等人均逾催告遷出期限,現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建物門牌」及「占用土地及面積」欄位所示之建物使用,亦未將戶籍遷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渠等無權占用之建物及將戶籍登記遷出外,另因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使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及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原告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閔小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之建

物遷出,將該建物還予原告,並將出戶籍遷出;被告閔小華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

㈡被告吳春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之建

物遷出,將該建物還予原告,並將出戶籍遷出;被告吳春華應給付1萬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

㈢被告徐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03號所示之建物

遷出,將該建物還予原告,並將出戶籍遷出;被告徐建應給付1萬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

㈣被告劉西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04號所示之建

物遷出,將該建物還予原告,並將出戶籍遷出;被告劉西英應給付1萬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

㈤被告冉書榮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05號所示之建

物遷出,將該建物還予原告,並將出戶籍遷出;被告冉書榮應給付1萬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元。

㈥被告王廣琴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06號所示之建

物遷出,將該建物還予原告,並將出戶籍遷出;被告王廣琴應給付1萬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8元。

二、被告吳春華、徐建、劉西英、冉書榮、王廣琴則均辯以:我們同樣的身份,大家都可以住,為什麼我們不可以住。我們不搬,除非整區遺孀、遺眷大家都搬。為什麼要以年齡來分,65歲以上就不必搬,65歲以下就要搬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閔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即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故原告得代行國家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出戶籍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軍營產圖籍房建物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等未予爭執,是系爭建物應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代行國家本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遷出戶籍,程序上核無不合,堪以認定。

㈡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爭建物依據系爭作業規定旨在安頓歷年住留營區、無依(眷)單身退伍人員,核係過渡、階段性因應措施,然被告閔小華等6人均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僅屬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之退員遺孀,屬列管第二級違法占住人員,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點第2項規定,應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前清空所占用如附表對應各編號「建物門牌」欄位所示建物,並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即返還建物,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國軍單身退員宿舍住宿須知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5頁),可證被告等確實均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之借住或安置對象,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而被告等僅空言謂大家都可以住,為什麼我們不可以住,然迄未就渠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或契約上之依據等節,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難認渠等所辯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表「建物門牌」欄位所示之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如附表「建物門牌」欄位所示之房屋,並請求渠等應將其戶籍自前開房屋遷出,應屬有據。㈢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臺北市信義區,附近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且依原告於112年2月7日所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值詢服務網資料所示,系爭建物房屋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2萬7,724元,可認原告僅請求以建物建購總價每平方公尺3,055元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不許。是原告請求被告閔小華、吳春華、徐建、冉書榮各給付起訴前即11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0,787元(計算式:3,055元×占用面積35.31㎡×10%×1年),請求被告劉西英、王廣琴各給付起訴前即11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6,179元(計算式:3,055元×占用面積52.96㎡×10%×1年),暨請求被告閔小華、吳春華、徐建、冉書榮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9元(計算式:3,055元×占用面積35.31㎡×10%÷12個月)、請求被告劉西英、王廣琴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計算式:3,055元×占用面積52.96㎡×10%÷12個月),均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其中被告閔小華為112年12月13日、其中被告吳春華、徐建、劉西英、冉書榮均為112年3月27日,其中被告王廣琴為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第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如附表「建物門牌」欄位所示之建物,並請求渠等應將其戶籍自前開建物遷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閔小華、吳春華、徐建、冉書榮各給付11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787元,及其中被告閔小華自112年12月13日起,其中被告吳春華、徐建、冉書榮均自112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劉西英、王廣琴各給付111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179元,及其中被告劉西英自112年3月27日起,其中被告王廣琴自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閔小華、吳春華、徐建、冉書榮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99元、請求被告劉西英、王廣琴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 占用土地及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閔小華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13、16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第186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B部分,面積35.31㎡ 百分之15 02 吳春華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29、31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第186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C、D部分,面積35.31㎡ 百分之15 03 徐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76、78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第186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E、F部分,面積35.31㎡ 百分之15 04 劉西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86、88、90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第186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G、H、I部分,面積52.96㎡ 百分之20 05 冉書榮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89、93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第186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㈢所示J、K部分,面積35.31㎡ 百分之15 06 王廣琴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105、106、109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第186之5號土地上如附圖㈣所示L、M、N部分,面積52.96 ㎡ 百分之20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