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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楊明琛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李俊霆訴訟代理人 項沂

參 加 人 陳嘉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範圍內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或第三人;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萬元;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信託登記塗銷;㈣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項金額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項金額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塗銷;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同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81至83頁、第141至142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202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於超過4,202萬6,500元範圍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周轉,於111年6月、同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2份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共4,202萬6,500元,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債權之擔保,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如原告違約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雙方並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11年向被告表示欲提前清償借款,被告竟稱借款總額為6,423萬元,更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已為其持有,並張貼傳單稱此房屋已經不屬於原告所有,然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無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且依信託內容,被告為受託人,亦有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被告已違反信託契約,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如法院認為該信託關係屬於擔保債務之性質,原告已與被告聯繫欲提前清償借款,如原告清償3,842萬6,636元,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另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張貼傳單之行為,導致租客不願支付房租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收取之租金,半年租金共計180萬元。爰依照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202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㈣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202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㈣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02萬6,500元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02萬6,500元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4,650萬,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亦約定由被告收取,惟在被告第一次將借款撥款給原告後,原告就重新和房客訂立新租約,並向多名房客預收租金;又原告利息部分只繳納到112年2月,被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原告名下之房地產於112年亦遭其他第三人強制執行,是原告已有多次違約紀錄,另有多名債權人因知情原告名下房地有信託登記而要求被告代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6月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3,500萬

元,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復於同年9月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再向被告借款1,150萬元,約定由原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共計借款金額4,6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此有借款契約書2份、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43至345頁、第25至51頁、第59至121頁、第183至205頁)。又111年6月借款契約書雖未記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72號11樓之4、72號、華陰街2號房屋地下層為不動產擔保物,然原告已陳明係借款契約書漏未記載,且實際上已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是原告確實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000年0月間借款之擔保,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或4,202萬6,5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

⒉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

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查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其主要條款約定:「⒈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買賣價金、分配買賣價金、點交、鑑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共有物分割及合併登記、標示變更登記、地上物拆除。受益人姓名:楊明琛。⒉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以信託目的完成 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處分(含出售、出租)信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收受買賣價金、分配買賣價金、租金、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鑑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共有物分割、標示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建造申請、地上物拆除。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明琛。⒍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受託人不得由委託人單方面辦理,需由受託人及委託人雙方會同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39、51頁),可知兩造間信託契約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出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待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原告。準此,兩造間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原告,則兩造間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關係,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

⒊又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經查,由前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內容,可認兩造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又借款協議書第16條第3點雖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原告)違約時,將前述標的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所有,並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逕為過戶…」,然該段文字記載之真意為何,尚有疑義,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如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被告自得主張抵押權優先受償,且兩造於信託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取償,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別。

⒋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則該信託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無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或4,202萬6,500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總額於超過4,366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共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202萬6,500元,其中

於111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各借款1,120萬元、1,220萬6,500元,再於同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712萬元,末於1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150萬元,並提出原告存摺匯款紀錄、原告開立之本票以及借貸出款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3頁)。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712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及本票1紙,並未提出借貸出款收據,而存摺紀錄僅可見現金存款71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知該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非逕自匯入原告之帳戶,是尚難以該存摺紀錄認定借款之確切金額,參以本票上所載金額為876萬元,核與原告其於借款均以借款金額作為票面金額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相符,應認此筆借款金額為876萬元。原告雖稱票面金額876萬元係因被告向原告稱金額多寫一點之後要借比較方便,事實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712萬元等語,惟此與原告開立之其他本票所呈現之客觀情事並不相符,應認借款金額即為票面上記載之876萬元,較為合理。

⒉依此加計原告共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即為4,366萬6,500元(

計算式:1120+1220.65+876+1150=4,366.65),核與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所自承之借款數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311頁),並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主張之金額、被告答辯所主張之金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274頁),是應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4,366萬6,500元。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366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此之後有再借款8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

借據、欠款明細可知,此筆80萬元借款係於111年11月29日另行發生,並由原告提供琉璃齒雕作為擔保品(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39頁),是應認此筆借款80萬元不屬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借款契約書第16條之代墊費用5%即218

萬元(計算式:4,366×0.05=218.3),然按借款契約書第16條第2項固約定「因本次借貸需先由甲方代墊資金以清償乙方原有之民間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本次代墊款項之總金額5%作為代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本件被告多筆借款係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銀行帳戶匯款至債權人帳戶內,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代墊資金之相關證據,難認已符合上開約定條款。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3日、24日向被告各借款1,120萬元、1,220萬6,500元部分,均有交付被告代墊費用各6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復依原告之存摺匯款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匯款1,12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隨即轉帳1,000萬元至債權人林祥帳戶內,仍足夠60萬元代墊費用可交付被告,而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借款1,220萬6,500元,原告亦有提領現金60萬元,依此推論,可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代墊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抗辯原告另積欠代墊費用218萬元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或4,202萬6,500元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等語,然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本應由原告先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得請求被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之租金賠償,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方法:管理處分(含出售、出租)信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收受買賣價金、分配買賣價金、租金、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鑑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共有物分割、標示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建造申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1、39、51頁),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分配租金為被告管理信託財產之方法,是應認被告有收取租金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信託財產之

歸屬亦是原告,故縱使被告可收取租金,被告在收取租金後仍係要交給原告等語,然此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歸屬原告之約定,尚難認被告於信託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除成立信託契約外,另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則被告作為受託人收取之租金,是否得逕與原告所負債務進行扣抵,亦非無疑。是尚難認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向租客收取租金之行為,即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366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不動產編號1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4.67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50.71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51.55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6 527/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 527/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5 527/10000 編號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369.63 105/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40.32 (附屬建物13.62)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123.31 (附屬建物13.76)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75 100/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 編號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63.05 (附屬建物15.46)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15.41 (附屬建物12.9)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438.46 220/9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530/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111/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67/10000 編號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23.31 (附屬建物13.76)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

附表二:抵押權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20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0025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22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25 111年7月25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017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122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0166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014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199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003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013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013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94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94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94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附表三:信託登記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登記日 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受託人 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收件字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03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2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0031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5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3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3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7 111年8月1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2218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930號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96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198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1 0166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199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2 014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200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3 0199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201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4 003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7237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0157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0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002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1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178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197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00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4218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002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4219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002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4220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6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20194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6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20195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6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20196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