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 告 楊明琛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霆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房地之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或第三人;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萬元;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信託登記塗銷;㈣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項金額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項金額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向被告借款4,366萬元,約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嗣原告於111年向被告表示欲提前清償借款,被告竟稱借款總額為6,423萬元,更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已為被告持有,然聲請人並無違約情事,故相對人已違反信託契約,聲請人自得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80萬元。
三、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在同一棟,其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
積共計176.93平方公尺(計算式:74.67+50.71+51.55=176.93平方公尺),主要用途均為商業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至75頁、第99至105頁)。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三筆房地,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76,6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5,838元(計算式:176,600×176.93=31,245,838元)。
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在鄰近,其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
共計194.89平方公尺(計算式:369.63×105/10000+40.32+1
3.62+123.31+13.76≒194.89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至79頁、第91至93頁、第107至121頁)。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三筆房地,其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14,3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764,927元(計算式:214,300×194.89=41,764,927元)。
㈢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在鄰近,其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
共計414平方公尺(計算式:163.05+15.46+115.41+12.9+43
8.46×220/900≒41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81至83頁、第95至97頁、第111至121頁)。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1,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494,000元(計算式:221,000×414=91,494,000元)。
㈣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總面積共計137.07平
方公尺(計算式:123.31+13.76=137.07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85至89頁、第111至121頁)。
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顯示與上開系爭不動產鄰近路段且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相仿之乙筆房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1,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292,470元(計算式:221,000×137.07=30,292,470元)。
㈤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合計為194,797,235元,加計訴之聲
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6,597,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635,82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33,440元,尚餘1,502,380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74.67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50.71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51.55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6 527/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 527/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5 527/10000
附表二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369.63 105/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40.32 (附屬建物13.62)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23.31 (附屬建物13.76)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75 100/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附表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63.05 (附屬建物15.46)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15.41 (附屬建物12.9)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438.46 220/9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530/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111/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67/10000附表四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23.31 (附屬建物13.76)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