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林秉松被 告 黃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本院當庭依職權改定至同年7月5日續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被告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原告到庭後表明拒絕辯論,屬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稱視同不到場之情形,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原告嗣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353至355、361頁),經本院定113年1月31日行言詞辯論;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告到庭後表示拒絕辯論,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7條所稱視同不到場之情形,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有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即依同法第191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改定於113年4月24日續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被告復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018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8年9月25日分案,後改簽分為110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28號、110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8日閱卷時,發現被告於108年9月10日發函請求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提供訴外人蔡英文申請教職時所檢附之所有資料、政大所有審核文件與討論紀錄以及聘任教職之相關規定,政大於108年10月2日以政人字第1080031020號函(下稱系爭政大函文)回復並檢附編號1至29之附件,被告將之置存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一內,惟系爭政大函文附件編號1至3、5至7、9至13、15、17至29標示「附件」之條戳為藍色印泥所蓋,並以手寫黑色字跡呈現阿拉伯數字,然其餘附件編號4、8、14、16標示「附件」之條戳為黑色印泥所蓋,又各編號附件亦非僅有1份書面文件,且系爭政大函文「附件」之條戳、手寫數字編號亦有被立可白塗掉之情形,可知被告有抽換系爭政大函文之附件。系爭政大函文附件編號4分別為蔡英文於73年親筆所寫政大法學院法律學系及研究所提請新聘教師單、教育部73年8月10日台(73)高字第31341號函、蔡英文之政大教職員動態登記表、蔡英文於73年9月28日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蔡英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等資料均未載明份數,且系爭政大函文所檢附之附件合計有蔡英文公務人員履歷表3份、提請新聘教師單2份,其內所載修(肄)業迄月明顯不同,被告對此等值得懷疑之處理應進一步查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卻置之不理,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蔡英文就自身之博士論文題目共有5種說法,足見被告將原告提起公訴有侵權之主觀故意。
㈡、又系爭政大函文所檢送之附件應含有79年8月送教育部審查教授資格所用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然系爭刑案卷內卻未有此文件,意味被告因看到此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見對蔡英文非常不利,就將之抽換,已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另政大於109年10月28日以政人字第1090071915號函檢附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72年5月23日(72)留字第2823號函、政大72年5月30日(73)政人字第1123號函,參以其內由蔡英文所撰寫回國服務申請登記表,可知其從倫敦政經學院入學到畢業取得博士學位僅花費2年8月,但此與蔡英文其他說法不符,而被告不願面對其依職責應盡之證據調查義務,無視甚至隱匿對於蔡英文不利之證據,如被告審酌該等證據,自應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上開偵查作為、提起公訴之行為應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刑事司法人權嚴重之行為。
㈢、另被告故意將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出109年10月9日告訴補充理由狀、109年12月8日刑事聲請狀,違法不釘入系爭刑案卷內,不僅在程式上有違失,且在實體證據調查及犯罪該當與否之心證形成與認定部分,對原告構成直接不利益之影響。又被告未對原告所提出有利之證據及其攻防主張為進一步調查及審酌如何不可採之情形,自屬違法,且就被告所主動調取之證據未令原告有公平辯駁及有利查證之機會,違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8、9條、刑事訴訟法第2、163、164條之情節重大,亦屬故意違法侵權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17萬元,並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件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略以:請參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之內容,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雖無不可。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此一規定係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前開條文所敘明之職權時,自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主張檢察官實行侵權行為之事實屬前開條文所示職權之範疇,則應依首揭說明意旨,以該具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始能成立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刑事司法人權之事實,再佐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08年9月10日北檢泰號108他9478字第1080077237號函、系爭政大函文暨附件、臺北地檢署109年10月16日北檢欽號108他9478字第1099086181號函暨附件、政大109年10月28日政人字第109007191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55至215、233至246頁),可知原告指摘者乃被告就系爭刑案證據之取捨及調查範圍、起訴門檻之心證形成等事項,經核均係系爭刑案之偵查相關程序,而被告為系爭刑案之承辦檢察官,其於系爭刑案之偵查作為既屬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定抽象職權範疇及刑事訴訟法各編章節所賦具體權限之範圍內,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有「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情,然本件被告並未於參與及執行與系爭刑案有關之職務時,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7萬元本息,以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件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均屬無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再予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17萬元本息,以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件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亦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聲請傳喚政大前校長郭明政、系爭政大函文承辦人何雅鳳到庭作證、調取系爭刑案全卷,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政大函文所檢附之附件抽換、將原告告訴補充理由狀釘入誣告卷宗內等語,然本件被告未經認定於參與及執行與系爭刑案有關之職務時,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自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權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則其所聲明調查之前開證據方法,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件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式為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