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蔣錦穗
蔣月馨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蔣尚武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蔣陳阿雀與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50分之286)及其上同小段2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於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蔣美輝公同共有,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固以109年7月16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新臺幣(下同)1,220萬6,800元(即土地價額1,152萬5,800元+房屋價額68萬1,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11萬9,448元。然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查,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僅為稅捐機關就土地及房屋各別估算其價值後,作為課徵贈與稅之基準,與土地及房屋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未必相當,更無從憑以推認起訴時土地連同房屋之整體交易價格。是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於73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屋齡近38年,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2層建築,面積總計134.37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14.6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1.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面積1.4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6.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6.4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34.37平方公尺】,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近期內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其交易單價約每坪82萬7,907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3,365萬4,420元【計算式:面積40.65坪(134.37平方公尺×0.3025=40.65坪,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每坪交易單價82萬7,907元=3,365萬4,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蔣美輝公同共有,雖為二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惟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可徵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實無高低之別,故應單一以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5萬4,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8,208元,扣除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18萬8,760元(計算式:30萬8,208元-11萬9,448元=18萬8,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