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蔣錦穗
蔣月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蔣尚武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蔣陳阿雀與被告間於民國109年7月8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蔣美輝公同共有(見北司補字卷第7、19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㈡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自109年7月16日更正為109年7月20日,並將上開聲明第㈡項後段回復登記之部分刪除(見重訴字卷第27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蔣陳阿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應為蔣陳阿雀之遺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蔣陳阿雀生前贈與被告,非屬蔣陳阿雀之遺產,則身為蔣陳阿雀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蔣美輝均為蔣陳阿雀之子女,惟蔣美輝曾多次偷取蔣陳阿雀所有之現金,故蔣陳阿雀於108年6月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均僅由長女即原告蔣錦穗、次女即原告蔣月馨、長子即被告共3人平均分配,且由蔣月馨擔任遺囑執行人,蔣美輝則不得繼承等語,並經公證後,再將系爭遺囑密封寄給蔣月馨保管。又蔣陳阿雀自105年起開始出現記憶力減退情形,並分別於105年1月23日、106年5月16日及108年11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精神科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於109年1月14日經診斷呈現輕度失智(輕度知能障礙),期間及其後屢有半夜外出遊蕩、走失、語無倫次、神智不清、胡亂指責及攻擊他人等情事,迄至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已欠缺辨識及判斷事理之能力,無法正常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原告遂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蔣陳阿雀為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0年9月23日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蔣陳阿雀為「重度失智症」,且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家事庭並於110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蔣陳阿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且指定原告與蔣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蔣陳阿雀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詎原告於聲請對蔣陳阿雀為監護宣告之過程中,經調閱蔣陳阿雀財產清冊呈報法院時,發現系爭不動產業於109年7月20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8日。惟綜觀蔣陳阿雀前揭病程,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復本院之鑑定結果說明,足以合理推斷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時,其最佳精神狀態已介於輕度至重度失智間,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無法全然瞭解並正確判斷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且與系爭遺囑內容相違,顯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其就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無效,被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應為蔣陳阿雀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蔣陳阿雀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及於109年7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蔣陳阿雀前於109年6月23日以手寫字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下稱系爭字條),並就系爭不動產先於109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再於109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復於109年10月10日錄影自述確認其所寫之系爭字條內容,足認蔣陳阿雀為上開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而有完全判斷事理之意思能力,具民法上完全行為能力,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縱蔣陳阿雀曾於109年1月14日被診斷出患有輕度失智症,然非能一概以此遽認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依臺大醫院鑑定結論,亦不能認定蔣陳阿雀為上開錄影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遑論推定蔣陳阿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係全無意識能力之人。是蔣陳阿雀於110年12月24日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並非無行為能力人,系爭不動產乃其生前在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情況下,贈與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力,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囑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即視為撤回,已非屬蔣陳阿雀之遺產,故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字卷第170頁)㈠蔣陳阿雀生育有長女蔣錦穗、次女蔣月馨、長男即被告、三
女蔣美輝,蔣陳阿雀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㈡蔣陳阿雀於108年6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載明系爭房地由兩造
共3人平均分配,惟系爭房地嗣於109年7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載明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8日。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蔣陳阿雀為監
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法官囑託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0年9月23日實施鑑定,鑑定結論認蔣陳阿雀為「重度失智症」,且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嗣本院家事庭法官於110年12月24日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宣告蔣陳阿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且指定原告與蔣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
否因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蔣陳阿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條並按捺指印記載:「
我,蔣陳阿雀將忠孝東路3段248巷59號2樓贈予給我的兒子蔣尚武。民國109年6月23日」等語,復委託被告代理於109年7月16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申請書並檢附系爭贈與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字條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51至61頁;重訴字卷第13至15、6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業因蔣陳阿雀贈與被告而於109年7月20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蔣陳阿雀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蔣陳阿雀當時喪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以蔣陳阿雀自105年起有記憶力減退情形,陸續於聯合
醫院就醫,且於109年1月14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再佐以蔣陳阿雀於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3人均分,並於110年9月23日經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蔣陳阿雀為重度失智症,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事由,推論蔣陳阿雀突於109年6、7月間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然經本院檢附蔣陳阿雀於105至110年間在聯合醫院就診治療之病歷資料(見重訴字卷第187至253頁)、聯合醫院受本院家事庭囑託對蔣陳阿雀為精神鑑定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北司補字卷第45至49頁)、蔣陳阿雀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走失報案紀錄(見重訴字卷第101至105頁)、蔣陳阿雀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在聯合醫院住院之護理紀錄(見北司補字卷第83至100頁)、系爭字條(見重訴字卷第65頁)、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攝錄蔣陳阿雀唸頌系爭字條內容之影音光碟(見重訴字卷第67頁光碟,下稱系爭影片)等件,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判斷蔣陳阿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條、000年0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109年10月10日拍攝系爭影片時之意思能力,其鑑定結果略以:「……三、根據法院提供資料,蔣陳阿雀於105年12月起,於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數次認知功能評估之紀錄(105/1/23 MMSE 27/30,CASI 84/100;106/5/16 MMSE 26/30,CASI71/100;108/11/18 MMSE 21/30,CASI 61/100,CDR 0.5輕度失智;110/9/23 MMSE 3/30,CASI 11/100,CDR 3重度失智。)。本次詢問事項為109年10月10日之意思能力,可合理推論當時之認知功能最佳狀態應在輕度至重度失智之間,然亦可因各種生理狀況影響認知功能而有實際能力低於此推估能力之情形。四、……本次法院詢問之系爭影片錄製時間為走失報案同日,在46秒影片中之對答僅顯示蔣陳阿雀能依照指示回答人名與已寫定之宣讀文字稿內容,未能展現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五、簡言之,蔣陳阿雀於109年10月10日錄製系爭影片時,失智程度應在輕度或中度以上,且影片中並未展現其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之能力。當時之意思能力,難以由重新鑑定做更精確之判斷。」、「……二、依據貴院提供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含105年1月至110年9月之認知功能評估紀錄)、110年9月23日聯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之紀錄、及系爭影片內容,僅能以病程走向推論蔣陳阿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條、000年0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最佳狀態應在輕度至重度失智之間。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推斷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字條、000年0月間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意思能力。三、系爭影片中之表現及行為,未足以判斷當時蔣陳阿雀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等語,有臺大醫院112年12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20032345號函、113年3月1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079號函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261至263、297頁),則依臺大醫院前述鑑定結論,僅能推論蔣陳阿雀於109年6、7月間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其最佳狀態應在輕度至重度失智之間,但無法斷言蔣陳阿雀當時之意思能力,且系爭影片亦不足以判斷蔣陳阿雀於109年10月10日拍攝時之意思能力,是以現有資料,經醫學專業鑑定結果,仍無法遽認蔣陳阿雀於109年6、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原告前揭推論,難認有據。
⒋又依蔣陳阿雀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及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固可推論蔣陳阿雀於109年6、7月間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至少呈現輕度失智之情形,惟輕度失智者之認知功能雖有退化,但尚非終日均呈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況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且自109年6月23日蔣陳阿雀出具系爭字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起,迄至110年9月23日經本院家事庭囑託聯合醫院對蔣陳阿雀實施精神鑑定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止,相隔已逾1年之久,不能逕以蔣陳阿雀1年後之精神狀態反推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之精神狀態亦屬相同;而蔣陳阿雀於109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因跌倒入住聯合醫院治療期間,護理紀錄雖有記載:「109/08/01 12:00……病人在恢復室打人,現協助病人移床,病人現欲自拔管路、抓傷口,予以制止,病人動手打護理師、助理員……」、「109/08/01 13:00……現病人再次拉扯管路、傷口,揮打護理師、助理,並欲下床,……」、109/08/04 10:00,病人偶失智發作,需人陪伴,現仍雙手約束中……」,有該等護理紀錄存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89、100頁),惟蔣陳阿雀於住院期間僅係偶爾失智發作,或因抓傷口及拉扯管路經制止而動手打人,與終日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仍屬有別,無從據此即謂蔣陳阿雀於109年6、7月間已呈重度失智而欠缺意思表示之能力;另蔣陳阿雀原於系爭遺囑固表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3人均分,然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為民法第1221條所明定,則蔣陳阿雀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牴觸部分之遺囑即視為撤回,自不能以蔣陳阿雀事後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與之前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不同,即認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原告主張蔣陳阿雀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尚嫌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乃尚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自有其效力;原告雖主張蔣陳阿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因符合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而無效,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自堪認蔣陳阿雀生前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至明,故蔣陳阿雀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㈠確認蔣陳阿雀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建號 土地面積 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5 平方公尺 3850分之28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