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朱一鴻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朱一明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 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時,下同)1320萬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店司補卷〈下稱司補卷〉第131號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966萬72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允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兄弟關係,緣原告自84年起赴大陸經商有成,獲利豐沛,嗣遇全球金融風暴,乃將資金陸續以美金或港幣匯回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美金帳戶)、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彰銀臺幣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木栅分行(前身為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栅分社)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板信臺幣帳戶)。惟原告因經常往來大陸與臺灣間,除為利節稅及方便被告代替原告在臺調度資金週轉與管理起見,乃將自己帳戶存款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依原告指示管理出帳。另因委託被告友人辦理結匯可爭取較優惠之結匯匯率,且匯兌金額愈高議價空間愈高,故原告將外幣存款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國際營運處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美金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板信臺幣帳戶)結匯,而被告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951號事件(下稱另案)中亦已自認收取原告匯出附表編號8、10、13所示之美金結售匯款後,陸續依原告指示,分別匯回原告之事實,是依證據共通原則,足證兩造間存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2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人處理結匯存款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委任關係。
(二)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97年1月21日將原定存於彰銀美金帳戶內之美金30萬7165.3元結售轉存至彰銀臺幣帳戶後,已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97年2月5日轉匯992萬6000元至被告板信臺幣帳戶,復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板信臺幣帳戶,被告旋於同日在其板信臺幣帳戶辦理定期存款1000萬元。另如附表編號6、8、10、13所示,原告各自原告彰銀美金帳戶結售轉帳美金10萬0010.87元、美金10萬0153元、美金5萬9999.72元、美金9萬9993元至被告之彰銀美金帳戶或板信臺幣帳戶。合計原告共匯款予被告2189萬4331元(依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2計算之),然被告僅匯回予原告共計1222萬7100元,其餘款項966萬7231元(計算式:2189萬4331元-1222萬7100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視為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日,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966萬7231元及遲延利息。
(三)兩造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因終止委任契約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押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被告雖抗辯97年2月5日匯入之992萬6000元、10萬元部分係其自為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宇公司)所應分得之利潤,姑不論為宇公司係原告獨資成立,被告並未出資,又被告無法舉證該1002萬6000元係源自為宇公司,且亦無法舉證其他股東朱敏福、朱一鵬及留翠媚亦有分得高達每股東1002萬6000元之紅利;縱上開資金源自於為宇公司,惟雙方往來原因多端,被告稱該款項係供原告使用支票支付為宇公司廠商款項或作其他營業支出等使用,益見被告所謂源自為宇公司之各筆款項與原告無涉,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論為宇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金錢關係為何,均不得持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既無法就本件受領原因為完全真實陳述,所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966萬7231元本息,為客觀訴之合併,請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96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主張其轉匯至被告銀行帳戶之舉,係借用被告名義存款,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舉證。
(二)又銀行帳戶往來為日常生活之一環,每筆款項往來均各有其因,此乃國民常識,故無論是金融實務或法律實務,有關銀行金錢款項爭議,皆應各筆獨立判斷,並無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原告雖以被告於另案中之說明,主張原告於附表編號8、10、13之日期曾匯入美金至被告帳戶委由被告結匯,被告結匯後已依原告指示於98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共1222萬7100元,然此為兩造處理為宇公司事務之一部,被告所稱「原告委由被告結匯」等語僅是針對特定款項為客觀之簡易答覆,被告從未表示款項是原告所有,也未針對款項往來之背景詳細說明,更非指原告所匯款項是「借名登記」,自無容原告片面解讀、無限擴張將所有原告匯入被告銀行內之款項均稱為「委任結匯」或「借名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各筆款項,自應逐項證明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徒執無關之往來款項為舉證方法,無足採信。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附表編號6、8、10、13之日期共匯4筆總計美金36萬0156.59元(換算後約新臺幣1186萬8331元)至被告銀行帳戶,然為宇公司於97年9月至00年0月間亦匯入美金共36萬0190元至原告彰銀美金帳戶,而被告於97年12月至00年00月間也陸續匯款1222萬7100元至原告板信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板信甲存帳戶)。是以,原告上開所匯之美金,均係為宇公司之財產,被告結匯後也是匯至原告板信甲存帳戶,供原告使用支票支付為宇公司廠商款項或作其他營業支出,原告主張前揭款項屬其個人財產云云,並非事實。
(四)兩造為兄弟並共同經營為宇公司,且被告亦為為宇公司之股東,本得分配為宇公司營運之利潤。而原告於97年1月21日將為宇公司存放於原告名下為如附表編號1、2、3之定存解約及結匯後,於97年2月5日匯入1002萬6000元至被告板信臺幣帳戶,其目的即是將為宇公司利潤分配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再者,原告並非常居大陸,如有資金調度週轉需求,直接轉入其個人於我國銀行存放即可,何需借用被告帳戶存款?退步而言,原告配偶及兒子皆定居國內,原告縱有個人節稅或資金調度週轉需求,亦應借用關係更為親密之配偶或兒子之名義存放,焉有捨配偶與兒子之理?況該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後係直接轉存定存以獲取利息,倘該款項確實為原告所有,何以存放他人名下由他人獲取利息?遑論原告自97年迄今已逾15年從未向被告表示過此為借用被告名義之存款,甚至於108年間原告自為宇公司退股、為宇公司變更負責人時,原告也無相關主張,亦未曾向被告要求取回分毫,在在可證原告主張之款項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於97年2月至同年0月間,有如附表「原告匯出帳戶及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及金額」欄所示自原告銀行帳戶結售匯款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以及被告亦如附表「被告再匯款至原告板信甲存帳戶金額」欄所示再陸續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彰銀美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板信臺幣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被告彰銀美金帳戶明細表、彰銀古亭分行110年9月23日彰古字第110091號函文、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28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2384號函文暨存摺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25至27、33至35、39至65頁、本院卷第51至55、105、121至1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其為利節稅、在臺調度資金週轉及爭取優惠結匯匯率,乃委由被告依其指示管理結匯存款,但被告收取其結售匯出款項共2189萬4331元後,卻僅匯回共1222萬7100元至原告帳戶,尚欠原告966萬7231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不當得利受領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匯款予被告共1002萬6000元部分:
⒈經核此部分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原告於97年1月21日將
原定存於原告彰銀美金帳戶之美金30萬7165.3元解約結售為992萬5740元後,轉存至其自己之原告彰銀臺幣帳戶;嗣於97年2月5日,原告始以其彰銀臺幣帳戶、板信臺幣帳戶各匯款992萬6000元、10萬元共1002萬6000元至被告板信臺幣帳戶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司補卷第7、11頁)。而被告對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固無爭執,惟否認係原告委託其辦理美金結匯所生,則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委任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始僅能證明其匯入此部分款項予被告板信臺幣帳戶之事實,對於原因關係是本於委任處理結匯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此部分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即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兩造縱不存有委任關係,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縱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非即表示其間存在不當得利之債之關係,且因依原告主張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所指之期間雙方銀行帳戶交易往來頻繁,有前開卷附帳戶明細為證,而給付金錢原因容有多端,原告既時隔近15年未曾爭執,自應就斯時何以「無法律上原因」仍給付此部分款項且遲至112年始請求返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於被告陳稱此部分款項係基於為宇公司股東身分之利潤分配等語後,原告亦未舉證予以推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舉證此部分款項係源自為宇公司,未就受領原因為完全真實陳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難認為真,並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6、8、10、13所示結售匯款予被告共美金36萬0156.59元(換算約新臺幣1186萬8331元)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6之美金10萬0010.87元結售匯款部分,應認同(二
)所述,原告均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此有委任關係存在、以及有何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乏其據,殊難憑採。
⒉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10、13所示3筆共美金26萬0145.72
元(換算約新臺幣866萬7983元)結售匯款部分,固據被告於另案自認係原告因辦理結匯而匯入被告彰銀美金帳戶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考(見司補卷第18至19頁),已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兩造成立委任處理結匯事務之法律關係乙節為可採。惟查,被告於收受此3筆結售匯款後,已如附表編號9、11、12、14、15、16、17、18陸續匯款112萬5000元、10萬元、224萬1900元、147萬元、194萬0400元、27萬3800元、153萬9000元、98萬元至原告板信甲存帳戶,合計共匯回967萬0100元,已逾前開美金結匯後之866萬7983元,堪信被告業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旨處理完成原告指示處理結匯、交付金錢之事務,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委任處理事務收取之金錢云云,要屬無據。至此部分被告受有利益既係基於委任契約所生,原告之匯款即未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66萬73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