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 郭秝辰
郭淑貞被 上 訴人 郭必云
郭淑惠
郭淑蓮葉嘉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71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有民事裁定可稽。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