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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 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全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兩造簽立之財務顧問協議書及19年協議書約定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元及其違約金、應將被告公司股份236,26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同時,將被告股份200,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653,000元之同時,將被告股份1,653,0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非屬本院轄區,原告雖主張:依前揭財務顧問協議書第8條約定:「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台灣地方法院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19年協議書約定第5條約定:「若協商未果責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台灣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本院係合意管轄法院云云,然依前揭約定內容並未提及本院,所謂「台灣地方法院」所指為何,文義不明,無從據為本院係兩造間就財務顧問協議書及19年協議書合意管轄法院之依據,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