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蔡明穎
蔡黃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被 告 蔡孟臻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爭執原告蔡黃美枝因罹病應無訴訟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然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與原告蔡黃美枝罹病之相關資料,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確認就此部分陳述內容並非為原告蔡黃美枝無訴訟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43頁),復查原告蔡黃美枝並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是自難單憑被告上述對原告蔡黃美枝精神狀況之陳述,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訴訟能力事項,遽認原告蔡黃美枝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21)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蔡守雄,蔡守雄並為原告蔡明穎、被告之父親及原告蔡黃美枝之配偶。系爭不動產係由蔡守雄於92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頭期款,以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所買受,並借名登記予被告,蔡守雄亦已於99年2月22日、99年3月11日、99年9月21日以無摺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60萬元、70萬元、150萬元,另以現金交付20萬元之方式以供清償貸款餘額。就蔡守雄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蔡守雄於110年10月8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由被告於同月12日收受該函。蔡守雄嗣於同月19日死亡,故蔡守雄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繼承,並為對被告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2年10月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780萬元,頭期
款為280萬元,該頭期款乃被告偕同母親向外婆、外公取得援助後,由被告以首筆250萬元、交屋款3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500萬元由被告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庫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每月自被告開立之帳戶尾碼008號帳戶(帳號均詳卷)中扣繳支付,被告並於94年5月因察覺其他銀行貸款條件較佳,乃轉貸至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並以尾碼974號帳戶為還款帳戶,再於96年6月轉貸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並以尾碼100號帳戶為還款帳戶,即由被告獨立繳完全數房屋貸款。被告並於購屋後實際居住在內,至100年結婚後始搬離,並實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裝潢、稅賦與費用,其內家具與稅賦均由被告負擔,亦由被告於109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被告對外借款之擔保,故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有,並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11月4日係自訴外人即陳姓前手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以被告為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以擔保被告對中國農民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北司補卷第23至49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至33、149至199頁)在卷可稽。㈡蔡守雄曾於110年10月8日寄送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並於該函
中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並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47至149頁)。又上開信函經被告自認確已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3頁)。
㈢蔡守雄已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蔡
守雄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7頁)、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蔡守雄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等件存卷為憑。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蔡守雄所有,僅借名登記給被告,經蔡守雄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前已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得由蔡守雄之繼承人即原告,依本於繼承取得對同為繼承人之被告之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蔡守雄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蔡守雄所有,被告僅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應於蔡守雄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是否可採?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借名者經他方即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為以他方之名義登記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制度維護,暨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動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契約)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約定之內容,暨當事人就該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第1393號、第15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論旨參照)。併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反之,應認當事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經查:
1.原告雖以原告蔡明穎及其配偶、蔡守雄、被告及其配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並以其內蔡守雄曾向被告要求讓渡房子、房子大部分錢為其出資之提問,經被告為「嗯」之回應,及被告表示蔡守雄付430萬元、房子要賣掉大家才有錢分,及被告配偶表示「房子現在是做孟臻的名字,可是當初也是爸媽出錢來去買這個房子,所以你說百分之百給他說真的也是不合理啦」、「當初是爸爸媽媽買的,放在你名下,這叫借名登記」及討論分產、都市更新等內容(見北司補卷第69至73、83、91頁);另原告再提出原告蔡明穎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則有原告蔡明穎於110年9月19日向被告表示要被告將房子的事情解決讓蔡守雄安心、及於同月22日被告覆以「從頭到尾沒有說不分你」等分款內容,及原告蔡明穎再於同月23日再以「希望把房子還給他」、「物歸原主」等節(見本院卷第257至261、287至288頁)。然查:
⑴上開對話譯文期間,被告亦表示其除支付貸款利息亦有支
付本金(見北司補卷第69頁)、被告之配偶亦表示被告曾支付7、8年房屋貸款(見北司補卷第71頁)、甚或原告蔡明穎於對話中表示「說真的不要在乎名字,在怎樣始終是姊姊(即被告)的,說真的我們怎麼拼也拼不過他」(見北司補卷第91頁),是綜觀該對話譯文內容,倘系爭不動產確實為蔡守雄出資買受並如上開譯文所述為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擔任出名人,何以又有原告蔡明穎表示系爭不動產「始終是被告的」,可見原告蔡明穎、被告、蔡守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情形認知截然不同,且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配偶於系爭不動產買受當時有參與該買賣交易過程,是亦難僅以被告配偶所述為借名登記等情節,就被告與蔡守雄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僅本於對話譯文內容逕予推知。
⑵另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細繹原告蔡明穎與被告間之
前揭全部對話紀錄中,被告並無隻字提及系爭不動產買受當時之實際情形;且對話紀錄中出現對於系爭不動產「歸還」之內容,均係原告蔡明穎單方為之,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北司補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
61、287至288頁);反觀被告曾與蔡守雄為以下對話「蔡守雄:你不是說要跟你弟(即原告蔡明穎)說房子的事情,都那麼多天了看你那天有時間回來趕快把房子的事情解決,不解決我心放不下」,「被告:爸,你們說的方式有困難,我不能同意,我能做的就是除了之前給的218萬,之後搬出去時再給他們400萬,你跟我都沒有虧欠他們,努力是靠自己的,你也對他們很幫忙了,他們應該要感謝你,以後打電話不要再講房子的事了,多講傷感情而已,這輩子我有做到我該做的了,兒孫自有兒孫福,你就心情平靜過生活最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1、415頁),則蔡守雄究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要求被告析分處理,抑或係為扶持原告蔡明穎,乃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援助原告蔡明穎生活所需,亦無從僅從原告蔡明穎、被告、蔡守雄各有立場、各說各話之對話內容窺知一二。
⑶是就此部分,尚無從僅以上述對話譯文或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則本件仍應以系爭不動產買受時實際出資狀況、系爭不動產買受後究係何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處分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費用而定。
2.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⑴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自陳姓前手買受當時,該頭期款數額
為280萬元,餘款由被告出面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貸款,嗣再將未償還餘額於94年5月19日向上海商銀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轉貸借款,並再次將對上海商銀未償餘額,於96年6月8日向彰化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轉貸借款,其中尾碼008號帳戶為中國農民銀行之每期房貸扣款帳戶、尾碼974號帳戶為上海商銀每期房貸扣款帳戶、尾碼100號帳戶為彰化銀行每期房貸扣款帳戶等情,均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9、143、291頁),並有上海商銀內湖科技園區分行112年6月30日之回函(見本院卷第267頁)、彰化銀行112年7月17日之回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403頁)。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008號扣款帳戶自92年12月8日至94年5月27日,按月有摘要名稱為「放款息」之交易紀錄,並於放款息該筆交易前,有自尾碼927號或尾碼355號帳戶轉入足額款項以供扣款之情形,有該尾碼008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另上海商銀貸款之尾碼974號扣款帳戶,亦於放貸本金部分供94年6月至同年9月之「放貸本利」扣款後,自同年10月至96年3月,係於每期扣款前,自日盛銀行或安泰銀行以ATM匯入足額款項以供扣款等情,有尾碼974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6至頁);彰化銀行貸款之尾碼100號扣款帳戶,係於96年6月放款後至98年12月間,亦有以尾碼573號帳戶以跨行方式存入款項,以供每期房貸扣款等情,有100號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⑵又上開於各次貸款銀行扣款前轉入足額款項之尾碼927號、
尾碼355號、日盛銀行或安泰銀行帳戶、尾碼573號帳戶,均係被告開立使用之帳戶等情,亦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31至432、461頁),並經被告提出各該帳戶存摺封面為據(見本院卷第441至447頁),可見除頭期款280萬以外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餘額,係以被告向上述銀行辦理貸款支應,且亦係由被告於貸款每期扣款前,以自己開立帳戶內款項溢注,並非由被告以外之人所出資。則被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且亦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際上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中之處分權能之人。
⑶至原告固主張蔡守雄於99年2月22日、99年3月11日、99年9
月21日分別存入、匯入260萬元、7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開立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尾碼231號帳戶、台新銀行和平分行尾碼573號帳戶,另蔡守雄開立於彰化銀行之尾碼900號帳戶於99年2月22日提款260萬元、99年9月21日提款150萬元有手寫註記「付房屋貸款」之字樣,該款項係作為對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等節,並提出上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尾碼900號帳戶存摺明細為據(北司補卷第51、53、5
5、57至61頁)。然查,上開款項匯入時間,與系爭不動產買受之92年有7年之間隔,斷無可能係由蔡守雄以上述款項提供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又蔡守雄匯入之尾碼231號帳戶、尾碼573號帳戶,顯均非被告於前揭各銀行約定清償借款之扣款帳戶帳號,是倘系爭不動產係由蔡守雄負擔每期房貸,並該款項係為作為繳付每期房貸使用,則其自得直接將該款項匯入扣款帳戶以確保開資金確實作為房貸扣款使用,何以係匯入與扣款帳戶毫不相關之被告其他帳戶,自與常情有悖;況卷查亦無任何原告提出上述匯入其中尾碼231號帳戶之款項,最終係作為系爭不動產各期房貸資金來源之金流資料,另上開匯入尾碼573號帳戶之150萬元款項,固屬彰化銀行貸款之尾碼100號扣款帳戶於96年6月放款後至98年12月間存入足額款項以供扣款之來源帳戶,然姑不論該150萬元匯款時間為99年9月21日,與卷存彰化銀行於上開明細資料之扣款期間不符,且蔡守雄究係本於何法律上原因所為匯款,亦無從僅以匯款單據資料一概而論;另上開手寫註記「付房屋貸款」字樣,客觀上無法確認該字樣係由何人、於何時所撰寫,且「房屋」貸款究何所指,亦不甚明確,是自難僅以該手寫註記,遽認係由「蔡守雄」、「於與系爭不動產需支應資金有關期間」、「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具體事實。是此部分是自難僅以蔡守雄曾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之尾碼231帳戶、尾碼573號帳戶,或曾於提款資料為手寫註記,遽認蔡守雄曾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3.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與費用負擔:⑴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
繳款書(北司補卷第63、65頁),欲以資證明因蔡守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始可提出該費用支出單據。然查,被告亦提出系爭不動產96年至105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97年至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且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繳款書確實為提出方所繳納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於上開96年至105年、107年間,合計長達16年間均確實為系爭不動產稅捐負擔之實際繳款之人。
⑵另系爭不動產於92年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即自斯時起
迄至100年間,均由被告與父母同住在該處,並非原告於上開期間居住在內;又原告係於106年12月間始遷入系爭不動產與父母同住等情,均經兩造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2頁),復有被告提出於上開期間曾於系爭不動產設籍之戶口名簿、投保保單收費地址記載為系爭不動產之續期保費送金單、證券往來聯繫地址為系爭不動產之信件、聯繫地址為系爭不動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信用卡相關信件、被告於109年9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之個人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86頁)、及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蔡守雄、原告蔡黃美枝以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有線電視、人壽、電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電費、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櫻花廚藝、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通訊地址之相關單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4、236至256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雖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買受後,被告與蔡守雄同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居住使用之情形,然究係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供父母居住,抑或蔡守雄買受系爭不動產供妻女居住,尚無從僅以上開事證釐清。至被告雖於100年以後遷出系爭不動產,並原告於106年以後遷入系爭不動產,然該遷出、遷入所在多因,亦尚無從僅以該遷出、遷入之事實,遽認所有權之歸屬;況此情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被告已實際使用長達8年期間之情節。
⑶又被告亦確實可提出發狀日期同登記日期即92年11月4日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原告不爭執被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人(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稅捐負擔長達16年之實際繳款之人,並亦確實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並實際保管所有權狀,顯見被告除為前揭部分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實際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處分權能者外,尚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就系爭不動產對外負擔費用並實際居住使用之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蔡守雄所買受,並其始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則系爭不動產既非蔡守雄之遺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使蔡守雄受損害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並於其死亡後,由蔡守雄之繼承人行使該債權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