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林和男
林美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高巧玲律師被 告 林芳瑜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受告 知人 林世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原告乙○○為甲○○之父、原告丁○○為甲○○之兄,因原告2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擬購買附表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時,適逢甲○○將於同年0月間與被告結婚,乙○○慮及如甲○○於婚後仍繼續與原告家族同住,恐過於擁擠且有生活上之不便,然考量當時甲○○之資力尚不足自行獨力購買不動產,且乙○○年事已高,為免系爭房地登記於乙○○名下日後遭課徵遺產稅,乙○○遂決定由伊拿出退休金,與當時未結婚之丁○○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甲○○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提供系爭房地予甲○○與被告婚後居住。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乙○○收執,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75萬元及規費5萬元,全數由原告支付。是以,原告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然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並同意提供予甲○○一家居住而已,原告實際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甲○○之意思,惟縱甲○○已於結婚前告知被告,婚後兩人所居住之系爭房地為父親及大哥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甲○○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控制權等情,然被告知悉此一事實後,即開始設法將系爭房地脫離原告之實力支配,於婚後甚至不斷以分居、離婚、攜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為由,要求甲○○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而甲○○為挽回婚姻關係,遂應被告之要求,其夫妻共同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利用夫妻間贈與不課徵贈與稅之情形,於104年5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虛假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知曉上情後,即陸續以掛號信件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對甲○○之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松山字第037020號),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乙○○為提前進行遺產規劃,特於被告與甲○○訂婚後、結婚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甲○○,作為被告與甲○○婚後住所,而目前原告與乙○○之配偶葉淑女共同居住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6弄6號房地),原係登記於葉淑女名下,乙○○與葉淑女遂於102年11月22日,將6弄6號房地以買賣之方式(實際上為贈與)移轉予未婚之胞兄丁○○。又因6弄6號房地之市值約為3,200萬元,與系爭房產之買價2,280萬(含地政士預收規費)相差920萬元,故乙○○指示丁○○另將差額920萬元匯入系爭房產之履保帳戶中以為公平,是乙○○確實係將系爭房地贈與甲○○,而非借名登記於甲○○之名下。惟因嗣後被告與甲○○婚姻出現問題,被告便攜其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返回永和娘家,而甲○○為挽回被告,讓被告安心,方於104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間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㈠甲○○(原名林孟賢)為乙○○之子、丁○○之弟。甲○○與丙○○於1
00年1月9日訂婚、同年6月7日結婚,並於103年3月28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第177頁)。
㈡甲○○以買受人名義,於100年1月25日與賣方就系爭房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280萬元(含規費5萬元),由乙○○出資1,360萬元,丁○○出資92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0年2月10日登記於甲○○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第25至27頁、第63至73頁)。
㈢甲○○於104年3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曾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開移轉於同年5月5日登記完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271至273頁)。
㈣系爭房地於購入後,自100年6月7日起由甲○○及被告居住,水
電、瓦斯、地價稅、房屋稅、管理清潔費、家具、家電、裝潢等費用係由甲○○或被告負擔。嗣被告於106年4月23日搬離系爭房地,前往永和娘家居住至今(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199至251頁、卷二第43至91、93至98頁)。
㈤乙○○前於106年1月16日、同年2月17日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
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555建號
即6弄6號2樓房地由乙○○、葉淑女及丁○○居住,於102年11月22日由丁○○與甲○○之母親葉淑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99至102頁、第274至275頁、第129至130頁)。
㈦被告於111年間對甲○○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046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㈧被告與甲○○另案離婚等事件現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2號繫屬中(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61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父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避免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或為避免贈與或遺產稅之賦稅問題等,其間之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甲○○之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房地雖係由原告出資,然出資購買不動產之人並非當然即為所有權人,參諸系爭房地係於被告及甲○○訂婚後、結婚前購買,購入後即由甲○○及被告實際居住,並負責裝潢、添購傢俱,且由甲○○或被告繳付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顯然均由甲○○及被告一家實質使用、管理,復衡以系爭房地之位置距離乙○○、葉淑女及丁○○一家所居住○0弄0號2樓房地極為相近,足認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考量所在位置係距離原告一家住處附近,兩家可相互照應,而與長輩於子女結婚時,購入房地並贈與子女作為婚後住所之傳統情形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予甲○○,供甲○○與被告婚後住所之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參以6弄6號2樓房地原登記在葉淑女名下,於102年11月22日由丁○○與甲○○之母親葉淑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丁○○,交易價格為1,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依6弄6號2樓房地之層次面積146.1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23平方公尺,且於55年間建築完成,其與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31頁)位於鄰近路段,建築型態、樓層等條件均相仿,而系爭房地於100年間買賣價金約為2,280萬元,6弄6號2樓房地於102年間買賣價金則為1,300萬元,顯然6弄6號2樓房地係基於親人間交易而為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約定。由上情綜合以觀,可認乙○○及葉淑女係因年事已高,為免日後遭課徵遺產稅,提前規劃其等財產,將系爭房地由甲○○擔任買受人之方式,登記為甲○○所有,復因丁○○未婚,並無與他人另購置房屋居住之需求,而將丁○○、乙○○及葉淑女所居住○0弄0號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使甲○○、丁○○兄弟2人均可分得房產,並可規避現階段贈與稅之支出。是被告抗辯乙○○係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甲○○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實質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惟其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家事事件中,卻具狀表示:伊已經將房子贈與老婆等語(見同卷第161頁),復於開庭時供稱:系爭房地是父母買給伊的等語(見同卷第175頁),其所寫給乙○○之信件中更表示:「您與媽媽也對許多人講,因為我們結婚,所以買房子給我們住,希望趕快抱孫子…」(見同卷第167頁)、「您當初的匯款方式確實是贈與…」(見同卷第185頁),足見甲○○先前均稱系爭房地係乙○○夫婦所贈與,則其於本件具狀更異前詞,恐係因其與被告另有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感情已難挽回,且有孩子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等紛爭,本件更係其父親、兄長對太太提告之案件,甲○○就系爭房地是否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而言,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自難認甲○○於本件具狀所為之陳述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狀係由乙○○持有,乙○○家族亦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實質管領力等語。然甲○○於100年3月14日尚有就系爭房地辦理房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9至33頁),而甲○○辦理貸款時,仍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銀行審核,是系爭房地之權狀是否自始至終均由乙○○實質保管,即非無疑。縱然原告主張係由甲○○向原告商借權狀以辦理貸款,嗣後即由乙○○保管,然甲○○亦曾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是甲○○是否知悉乙○○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又是否確實有和原告2人協議由乙○○保管權狀,並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屬可議。另甲○○與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乙○○家族雖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然系爭房地卻於100至103年間更換3次鎖,原告亦自承其中一次換鎖,係被告向甲○○表示原告一家人曾擅自進出系爭房地,甲○○為安撫被告,因而換鎖(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認甲○○確實曾向被告表示將防止原告進入系爭房地,自無將鑰匙交由原告保管之意。是系爭房地登記為甲○○為所有權人,作為甲○○與被告婚後住所,實際上亦為甲○○及被告實質管理、使用,縱甲○○另外有將鑰匙交付原告,亦僅係尊重父母、方便父母探望之舉,尚難以此推論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具有實質管領力。
㈥參以甲○○於104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於106年始寄發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相隔2年之久,倘若甲○○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始為實質所有權人,為何2年後才寄發信函予被告?在此之後,被告雖於106年4月23日搬離系爭房地,前往永和娘家居住至今,然依被告於另案家事事件所述,其係因原告寄發信函,希望洗刷冤屈再回去住(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尚難以被告搬離系爭房地乙節,遽認甲○○與原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逕而推認甲○○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過程有所瑕疵。
㈦綜上,原告無從證明其等與甲○○之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0日登記於甲○○名下,應由甲○○取得所有權等情,應予認定。甲○○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5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09.21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66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