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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杜美姬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被 告 黃麗齡(即被繼承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珍齡(即被繼承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美齡(即被繼承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黃寶健(即被繼承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

黃馨齡(即被繼承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劉依妹前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與其子女即訴外人倪舒槿(原名郭振齡)、被告黃寶健(即原告之配偶)、黃馨齡及東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針對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上開五人再於104年7月30日簽訂履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履約備忘錄A),黃劉依妹及黃寶健並於104年11月17日與東光公司簽立履約備忘錄(二)(下稱系爭履約備忘錄B)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上開約定,由黃劉依妹、黃寶健、黃馨齡與倪舒槿以其等之東光公司股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股份以及對東光公司及春煇公司之債權,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億1,347萬9,641元作價,以此數額為土地買賣價金,與東光公司交換以每坪174萬元作價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21-6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合計65坪(即各持分9萬分之2733之土地)。其中被告黃寶健係以春煇公司股權及東光公司股權作價132萬6,563元,以系爭土地每坪174萬元計算,黃寶健換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9萬分之32(計算式:2733/9萬÷65×〈132萬6,563元÷174萬元〉=32/9萬),黃劉依妹則作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9萬分之2176,倪舒槿與被告黃馨齡則作價取得9萬分之525。又因黃劉依妹與黃寶健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解決此問題,黃劉依妹、黃寶健乃於104年11月17日與東光公司簽立系爭履約備忘錄B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東光公司以463萬388元出售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9建物(下稱系爭413號建物)予黃劉依妹、黃寶健,並依黃劉依妹、黃寶健於同日簽立之指定書(下稱系爭指定書),指定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劉依妹持分100分之1、原告持分100分之99。依系爭履約備忘錄A第2條第7項約定,黃劉依妹、黃寶健、黃寶健、倪舒槿就土地增值稅、延遲交付土地賠償、訴訟費等費用與東光公司會算找補後,仍應給付東光公司860萬元,依黃劉依妹與黃寶健二人取得土地持分比例計9萬分之2208、黃馨齡與倪舒槿二人取得土地持分比例計9萬分之525之比例計算,針對此860萬元數額,黃劉依妹與黃寶健二人應給付約694萬7,969元(計算式:860萬元×2208/2733=694萬7,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黃馨齡與倪舒槿二人應給付約165萬2,031元(計算式:860萬元×525/2733=165萬2,031元)。其四人嗣後協議湊成整數,由黃劉依妹、黃寶健二人給付700萬元予東光公司,黃馨齡、倪舒槿二人給付160萬元予東光公司。因黃劉依妹並無足夠存款給付東光公司,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413號建物移轉登記,遂由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12月7日開立票號分別為JAA0000000號、JAA0000000號之面額共計463萬388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甲、乙),用以給付系爭413號建物買賣價金予東光公司,另於104年12月7日開立票號JAA0000000號之面額7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丙),用以給付上開應找補之金額予東光公司(以下將上開3紙支票併稱為系爭3紙支票)。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指定書約定,黃劉依妹取得系爭413號建物100分之

1、原告取得系爭413號建物100分之99之持分比例計算,黃劉依妹應給付之建物買賣價金為4萬6,304元(計算式:463萬388元×1/100=4萬6,304元);依黃劉依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9萬分之2176、黃寶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9萬分之32(黃寶健係指定將土地登記為原告)計算,黃劉依妹應給付東光公司之找補金應為689萬8,551元(計算式:700萬×2176/2208=689萬8,551元)。上開黃劉依妹應給付之系爭413號建物買賣價金及找補金共計為694萬4,855元,此數額為原告為黃劉依妹所代墊,嗣黃劉依妹於105年2月9日死亡,被告黃寶健、黃馨齡、黃美齡、黃麗齡、黃珍齡(下稱被告五人)為黃劉依妹之繼承人。本件原告並無義務為黃劉依妹代墊上開款項,且代為墊款之行為有利於黃劉依妹,亦不違反黃劉依妹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於繼承黃劉依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代墊款。若認原告代墊行為並非無因管理,則原告為黃劉依妹墊付款項受有該金額之損害,黃劉依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給付墊付款之利益,且黃劉依妹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五人為同樣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五人應於繼承黃劉依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4萬4,8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麗齡、黃珍齡辯以:原告開立系爭3紙支票,究屬借貸、贈與、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應先予釐清,不足以遽認原告確實有為黃劉依妹代墊款項,亦無法作為黃劉依妹未返還原告該款項之主張。又黃劉依妹於93年間起受分配有其配偶黃光春之遺產累計達數千萬元,其應擁有足夠資金,無須原告為其代墊款項。縱原告主張代墊款為真,黃劉依妹依系爭協議書係以債權交換取得東光公司土地,然系爭土地並非素地,黃劉依妹亦無系爭土地上任何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協議書對黃劉依妹而言除不合常理外,亦無所助益反受有損害,更需支付高額土地增值稅款;反之,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上高達千餘坪面積之商業用途建物,卻無土地持分,故原告之建物若配合黃劉依妹取得之土地,即可彌補其有房無地之瑕疵,原告明顯受有利益。本件得利者明顯是原告及其配偶黃寶健,可合理推定原告之所以開立系爭3紙支票並非為黃劉依妹代墊款項,而係為其等能取得系爭土地所開立票據;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東光公司至遲應於102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劉依妹,否則黃寶健、黃劉依妹等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求償2,000萬元違約金,然東光公司卻遲至104年12月1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劉依妹,已明顯違約,但黃寶健當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卻選擇取得非素地之系爭土地,致黃劉依妹非僅未能取得高額違約金,卻須承受6、7百萬元之高額負債,而衍生本件代墊款之主張,原告此舉難認係為黃劉依妹之利益為之,故本件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再者,依原告所稱,其於104年間代黃劉依妹墊付款項予東光公司時,既已明知黃劉依妹無足夠現金或存款,其資產亦僅餘以債權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故黃劉依妹唯有處分系爭土地後之款項,始得清償原告聲稱之代墊款;是縱使原告主張之代墊款為真,返還代墊款之清償期應在黃劉依妹處分土地並取得款項之時 ,而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黃劉依妹名下,被告五人迄今尚未完成繼承,則代墊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五人清償代墊款,且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美齡辯以:被告黃美齡否認原告主張之代墊事實。系爭履約備忘錄A、系爭履約備忘錄B簽立時黃劉依妹已高齡八旬,且於原告簽發系爭3紙支票後,未及數月,黃劉依妹即於隔年2月9日過世,則該二份備忘錄是否確為黃劉依妹所簽立,又其在將去世前是否能與原告達成代墊款項之約定,實值存疑。再者,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174萬元作價,與系爭履約備忘錄B約定土地價款為每坪約207萬153元,顯不相符,故被告黃美齡否認系爭協議書、系爭履約備忘錄A、系爭履約備忘錄B之真正性。又原告為黃寶健配偶,而黃寶健為系爭協議書等文件之主導人及簽署人,縱使原告有簽發系爭3紙支票支付款項之事實,是否係為黃劉依妹而支付,亦值存疑,應與民法第172條規定有間;且原告亦應釋明是否有依民法第173條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寶健、黃馨齡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黃劉依妹於105年2月9日過世,被告五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原告為被告黃寶健之配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劉依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等件為證(司促卷第44至50頁、訴字卷第101至113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主張:黃劉依妹於101年7月18日與其子女倪舒槿、被告黃寶健、黃馨齡及東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嗣針對系爭協議書履約事宜,上開五人再於104年7月30日簽訂系爭履約備忘錄A,黃劉依妹及黃寶健並另於104年11月17日與東光公司簽立系爭履約備忘錄B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原告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12月7日開立票號分別為JAA0000000號、JAA0000000號之面額共計463萬388元之系爭支票甲、乙,及於104年12月7日開立票號JAA0000000號之面額700萬元系爭支票丙,交付予東光公司,經東光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履約備忘錄A、系爭履約備忘錄B、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3紙支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系爭3紙支票經提示後之正反面影本為憑(司促卷第16至28、32至34頁、訴字卷一第131至142、165至171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履約備忘錄A之共同簽署人倪舒槿於本院結證黃劉依妹確實有簽立該二份文件明確(訴字卷一第298、300至30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3紙支票係分別給付系爭土地找補款700萬元、系爭413號建物買賣價款463萬388元予東光公司,得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依黃劉依妹就其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9萬分之217

6、系爭413號建物持分100分之1之比例,請求黃劉依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人於繼承黃劉依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為被告黃美齡、黃麗齡、黃珍齡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為上開款項給付,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黃劉依妹管理事務』,或『欠缺給付之目的』」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履約備忘錄A固約定:由黃劉依妹、黃寶健、黃馨齡與倪舒槿以其等之東光公司股權、春煇公司股權以及對東光公司及春煇公司之債權,合計以1億1,347萬9,641元作價,以此數額為土地買賣價金,與東光公司交換以每坪174萬元作價之系爭土地合計65坪(即各持分9萬分之2733)。然遍觀該二份文件全文,並未明確約定黃劉依妹、黃寶健、黃馨齡與倪舒槿分別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具體持分。原告主張:嗣係因黃劉依妹與黃寶健並無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解決此問題,黃劉依妹、黃寶健乃另於104年11月17日與東光公司簽立系爭履約備忘錄B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東光公司以463萬388元出售系爭413號建物予黃劉依妹、黃寶健,並依黃劉依妹、黃寶健於同日簽立之系爭指定書,指定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黃劉依妹持分百分之1、原告持分百分之99等情,並提出系爭履約備忘錄B、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指定書為證(司促卷第20至30頁)。然系爭履約備忘錄B並未提及任何有關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所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具體持分,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固有約定:由東光公司移轉系爭413號建物全部以及系爭土地持分9萬分之2208予原告、黃劉依妹,另系爭指定書則為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指定系爭413號建物登記名義人為黃劉依妹持分100分之1、原告持分100分之99;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指定書仍然均未指明黃寶健與黃劉依妹「各自」作價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與系爭413號建物之具體持分。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黃寶健就東光公司及春煇公司股權之作價金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土地每坪174萬元基準,換算黃寶健係交換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為9萬分之32(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即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4至5頁),然針對「黃劉依妹係『如何』、以『何種價值』之股權、債權作價換算出交換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為9萬分之2176」,原告則未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證人倪舒槿針對如何作價計算出黃劉依妹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一節,亦未能提出具體說明(訴字卷一第302頁)。則原告逕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移轉持分9萬分之2208,扣除其上開單方、片面以黃寶健之東光公司與春煇公司股權價額所換算之9萬分之32,主張黃劉依妹係作價取得持分9萬分之2176」,此是否確實為「東光公司」與「黃寶健、黃劉依妹」之間、或「黃寶健」與「黃劉依妹」之間所約定之「黃寶健和黃劉依妹分別作價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具體持分」?顯非無疑。又針對「黃寶健與黃劉依妹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東光公司『共同』買受之系爭413號建物」,原告除以黃寶健與黃劉依妹簽立之系爭指定書所載「指定系爭413號建物登記名義人為黃劉依妹持分100分之1、原告持分100分之99」外,更未提出任何「黃寶健」與「黃劉依妹」之間如何具體針對「二人所共同買受之系爭413號建物」之「各自實際分得持分」有所約定之相關證據資料。系爭土地雖然嗣後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持分9萬分之2176予黃劉依妹、持分9萬分之32予原告;系爭413號建物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持分100分之1予黃劉依妹、持分100分之99予原告一節,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413號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司促卷第36至42頁),然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本得指定該買賣契約所約定移轉予其二人之系爭土地持分9萬分之2208及系爭413號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參見司促卷第24頁),原告亦主張其係經黃寶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條項約定及系爭指定書而受指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9萬分之32及系爭413號建物持分100分之99(司促卷第10頁、訴字卷一第122頁),故系爭土地及系爭413號建物上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難以資為「『東光公司』與『黃寶健、黃劉依妹』之間、或『黃寶健』與『黃劉依妹』之間有約定『黃寶健和黃劉依妹所作價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具體持分各為9萬分之32、9萬分之2176』」以及「『黃寶健』與『黃劉依妹』之間有確實約定『黃寶健和黃劉依妹所買受取得之系爭413號建物具體持分各為100分之99、100分之1』」之依據。又系爭履約備忘錄B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約定黃寶健與黃劉依妹共同買受之系爭413號建物之價款為463萬388元,並未約定二人間如何分擔此一價款,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得佐證「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有何具體約定系爭413號建物價款分擔比例」之相關證據資料,其逕以(二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之指定登記名義人約定、以系爭指定書所指定之)系爭413號建物之持分登記比例,主張此即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所約定之建物價款之分擔比例一節,難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寶健與黃劉依妹確有達成「依系爭413號建物指定登記之持分比例,作為黃劉依妹應分擔之建物價款比例」之合意,則其逕依黃劉依妹受登記之系爭413號建物持分比例,主張「其所為系爭413號建物買賣價款中之100分之1數額,係屬其為黃劉依妹管理(給付建物買賣價款)事務,或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黃劉依妹所代墊之給付」一節,自非可採。

2.繼查,針對系爭土地持分部分,系爭履約備忘錄A第2條第7項雖有約定:黃劉依妹、黃寶健、黃寶健、倪舒槿就土地增值稅、延遲交付土地賠償、訴訟費等費用與東光公司會算找補後,仍應給付東光公司860萬元(司促卷第17至18)。原告主張:

依黃劉依妹與黃寶健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合計9萬分之2

208、黃馨齡與倪舒槿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合計9萬分之525之比例計算,針對此860萬元數額,黃劉依妹與黃寶健二人應給付約694萬7,969元(計算式:860萬元×2208/2733=694萬7,969元)、黃馨齡與倪舒槿二人應給付約165萬2,031元(計算式:860萬元×525/2733=165萬2,031元),其四人嗣後協議湊成整數,由黃劉依妹、黃寶健二人給付700萬元予東光公司,黃馨齡、倪舒槿二人給付160萬元予東光公司。嗣原告即開立面額700萬元之系爭支票丙予東光公司作為上開找補數額700萬元之給付等語,固有系爭支票丙上開經提示兌現後之正反面影本可參(訴字卷一第171頁),並經證人倪舒槿結證稱:黃寶健有跟我講他付了700萬元的錢給東光公司。(黃寶健為什麼要付700萬元給東光公司?)因為一些增值稅還是其他的問題,好像履約保證書還協議書上面有寫原因,一共是要付860萬元,黃寶健與黃劉依妹部分付了700萬元,剩下160萬元是我跟黃馨齡要付的。後來我跟黃馨齡也有把160萬付給東光公司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303頁),以及當庭提出其針對160萬元款項,開立面額為76萬8,000元之支票予東光公司之支票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311頁)。然縱認黃寶健、黃劉依妹、倪舒槿、黃寶健確實有達成「針對其四人依系爭履約備忘錄A所應找補給付予東光公司之860萬元,由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支付700萬元、倪舒槿與黃馨齡支付160萬元」之協議,嗣即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丙給付此700萬元予東光公司,並另開立系爭支票甲、乙支付黃寶健與黃劉依妹共同向東光公司買受之系爭413號建物之價款予東光公司;惟給付之原因事出多端,黃寶健為黃劉依妹之子,原告為黃寶健之配偶,並經指定為系爭土地及系爭413號建物持分之登記名義人,而原告並未舉證「針對黃寶健與黃劉依妹應支付之700萬元,黃寶健與黃劉依妹之間有另達成如何比例分擔之約定」,其逕依黃劉依妹經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主張「其所為700萬元土地找補款中之689萬8,551元(計算式:700萬×2176/2208=689萬8,551元),係屬其為黃劉依妹管理(給付土地找補款之)事務,或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黃劉依妹所代墊之給付」一節,難認可採。

3.依上,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之700萬元土地找補款中之689萬8,551元及系爭413號建物買賣價款463萬388元中之4萬6,304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黃劉依妹管理事務』,或『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其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於繼承黃劉依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五人應於繼承黃劉依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94萬4,85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