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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鄭嘉鈞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廖玉葉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廖有成、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起訴之初,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廖杉、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見店簡卷第5頁),復因廖杉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遂追加附表所示廖杉之繼承人為被告。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將全體共有人及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而因廖杉之繼承人廖有成、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業已死亡,原告未以廖有成、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之繼承人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開情形復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包含補正追加被告廖有成、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繼承人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廖杉已死亡,原告民國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狀未記載廖杉為被告,是否係撤回對廖杉部分之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誤載「追加被告廖陳素琴」為「廖陳訴琴」,請一併具狀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追加被告即廖杉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廖有諒之繼承人 廖陳素琴(原告誤繕為廖陳訴琴) 廖龍輝 廖錦輝 廖淑華 廖曜輝 郭廖淑芳 廖淑英 2 廖有成 已歿 3 王廖歎 4 潘廖秀月 已歿 5 林廖勝子 已歿 6 廖貞信 已歿 7 廖水雄 8 廖皇源 9 廖煌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