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宗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泓亦訴訟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陳漢笙律師被 告 晟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祐凱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9條(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9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履約糾紛,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就追加部分均得予以援用,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買賣契約,且為買賣標的即塗佈機H232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之實際買受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其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間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原告或中租公司,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中租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中租公司(見本院卷第217頁),惟中租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祥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訂「【防水吸塑塗料試產、量產】保密協議書」(下稱保密協議書),約定三方共同合作研發純祥公司所發明之防水吸塑塗料塗佈至紙類產品之最佳製程,伊為將防水塗料印刷於紙類製品,需用於製作合乎紙類塗佈需求之「紙類塗佈機」,遂於民國110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機器交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77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由被告提供樣圖及機器尺寸圖,伊亦按期給付價金。嗣於110年8月兩造依約試機時,伊發現提供試機之機器與市售之塗佈機相比,有收料位置過於窄小、未製作張力控制器而難用於塗佈紙張、未製作自動吸墨機而難以自動化運作、及烘箱較約定短少1節等諸多瑕疵;且於試機時之電流僅有90安培,不足供應系爭機器所需150安培之電流,故未能完全開啟系爭機器,難認已完成驗機程序。又系爭機器因有前述未製作張力控制器之缺漏,故塗佈速率僅有每分鐘20公尺,遠低於他廠牌每分鐘數百公尺之品質,顯未交付合於約定之機器,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交付合於約定之機器未果,伊遂於同年2月22日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777萬6,000元價金。另伊雖因資金調度,與中租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然同時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中租公司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已約定將其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讓與伊,是伊亦得以系爭機器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中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因資金調度問題尋找中租公司融資,嗣中租公司另與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中租契約),待伊交付機器於110年8月底由原告驗收無誤後,業由中租公司完成付款;伊並於110年9月1日將原告給付之460萬元價金予以退還,故系爭機器之買受人為中租公司,原告無權主張物之瑕疵,亦無法以買受人地位請求伊返還價金。又系爭機器之尺寸係依原告之指示設計圖面施作,且於驗機交付時,原告並未反應有瑕疵。系爭機器本身即含有張力控制器,否則無法運作,伊曾陸續為原告打樣生產成品,原告亦有銷售紀錄,足見系爭機器確有開始打樣量產,並無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再者,系爭機器亦有自動吸墨功能,然僅於大量時方會自動開啟該功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認自動吸墨之範圍;又系爭機器明顯有8節烘箱,比約定多2節,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僅有5節烘箱,亦與事實不符。另無論系爭契約或中租契約均未約定伊須提供高電流150安培以上之廠房設備,原告據此主張未完成試機,亦乏依據。至他廠牌之機器縱速度快於系爭機器,然速率並非評估機器優劣之唯一條件,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㈠兩造與純祥公司曾於109年12月10日簽訂保密協議書,約定三
方共同合作研發純祥公司所發明之防水吸塑塗料塗佈至紙類產品之最佳製程。
㈡原告於110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777萬6
,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已依約付款46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經被告於翌日收受;被告因未履行上開催告函內容,原告遂於112年2月22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
㈢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放置系爭機器及附屬設備,兩造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原告將系爭機器賣出日截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
㈣原告與中租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機器,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使用地點為系爭房屋,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月19日按月給付租金9萬6,600元予中租公司;及自112年2月23日至112年7月24日按月給付租金9萬2,400元予中租公司。
㈤被告與中租公司簽訂中租契約,約定由中租公司向被告買受
系爭機器,價金為816萬4,800元(含稅),並另立「指示付款同意書」,由被告指示中租公司將應給付給被告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816萬4,800元中之460萬元逕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收料位置窄小、欠缺張力控制器與自動吸墨機、烘箱短少1節及塗佈速率過低等瑕疵,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之機器,顯屬不完全給付,經催告未果後,其已於112年2月22日向被告解除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777萬6,000元本息;另依其與中租公司之融資契約,其已自中租公司受讓系爭機器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經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受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
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經其於112年2月13日催告未果,已於同年2月22日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雖依系爭契約已先行支付460萬元價金,然因資金調度關係,原告又另覓中租公司與被告簽訂中租契約,約定由中租公司向被告買受系爭機器,價金為816萬4,800元(含稅),並另立「指示付款同意書」,由被告指示中租公司將應給付給被告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816萬4,800元中之460萬元逕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與中租公司簽約後,已指示中租公司代為返還原告先行支付之460萬元價金,又中租公司其後將該對原告之460萬元債務與原告積欠之租金債權互為抵銷,有中租公司陳報狀暨後附之融資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統一發票及指示付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頁),足認中租公司業已代被告返還原告上開價金,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返還價金之指示及中租公司抵銷之意思表示,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佐以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0年8月16日即另簽訂融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機器,租期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使用地點為系爭房屋等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而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又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租賃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及中租公司簽訂之融資契約應屬租賃契約,原告僅為系爭機器之承租人。綜上以觀,可徵原告因無力支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而另由中租公司與被告簽約買受系爭機器,再出租予原告使用,則兩造所締系爭契約業因原告另覓買受人中租公司與被告簽約,且對被告退還價金無異議等舉動,可認兩造已默示解除系爭契約甚明。準此,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解除,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22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
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業於000年0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渠等之權利義務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依上說明,系爭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無民法第259條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77萬6,0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受讓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中租公司所簽立之融資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出租人同意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將其對租賃物之製造廠商或出賣人所得主張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轉讓與承租人。」(見本院卷第233頁),雖融資契約於110年8月16日訂立時,尚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讓與,然依首揭說明,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其受讓中租公司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堪採認。
⒉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解除權與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若僅讓與契約之部分請求權,則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解除權自應仍歸締約人享有。原告既無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其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乏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則依上所述,原告雖經中租公司受讓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可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中租契約之解除權仍與契約當事人不可分離,而僅得由中租公司行使,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中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揆諸前揭說明,顯乏所據,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