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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世鎮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陳世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第2807、2808、2809、2810、2811及28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5樓之4)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同段第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贅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贅載連帶)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85元等語。因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兩造父親陳沼濤所有,分別借名登記予兩造名義等語。原告不爭執此情,乃於112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原同屬於兩造父親陳沼濤一人所有,應推定系爭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改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標準及請求被告按法院核定之標準給付租金,並聲明:⒈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為9,311,6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1,68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6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被告雖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惟查,原訴及變更後之新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均係基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基礎事實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原訴已撤回而終結,本院只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兩造父親陳沼濤所有,分別借名登記予兩造名義;陳沼濤過世後,確定歸屬兩造各自所有,應推定系爭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標準及給付租金。並聲明:⒈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為9,311,6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1,68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6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85元。⒊原告願供現金或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均同屬陳沼濤所有,生前預為財產分配,借名登記予兩造名義。於陳沼濤96年1月3日過世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均非因讓與行為而取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故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19-51頁)、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39-151頁),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得之76年度建字第0741號及78年度使用第0365號案件全卷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所屬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上12層、地下1層建築物)係於76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渠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90/200)及訴外人陳世上(應有部分88/200)、蔣陟(應有部分22/200)等三人,並由該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憑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等節,有附於前揭建築執照案卷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139-151頁),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又該新建之建築物於78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部分(即5樓部分)係以起造人即被告名義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至今登記之所有權人未曾變更。綜此,足認陳沼濤自始即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其自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從無同屬於一人,更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等情形,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間,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兩造雖均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陳沼濤,並分別借名登記予兩造名義等語。然即令確有其情,亦僅生借名人即陳沼濤得向出名人請求回復登記之權利而已,但在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其仍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陳沼濤自始至終未曾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租賃關係等語,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標準及請求被告按法院核定之標準給付租金,核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租金為9,311,6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1,685元,暨請求被告給付9,311,62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占有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8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單位/新臺幣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5平方公尺×2142/10000=108.171坪) 年度 公 告 地 價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之80% ) 計算式(申報地價×面積×10%年息×年數 ) 金額 106 220,247元 176,198元 176,198元×108.171×0.1×61/365 318,529元 107 209,636元 167,709元 167,709元×108.171×0.1×1 1,814,125元 108 209,636元 167,709元 167,709元×108.171×0.1×1 1,814,125元 109 216,606元 173,285元 173,285元×108.171×0.1×1 1,874,441元 110 216,606元 173,285元 173,285元×108.171×0.1×1 1,874,441元 111 224,208元 179,366元 179,366元×108.171×0.1×304/365 1,615,964元 總計 9,311,625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