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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靜儀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啟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地址之記載雖與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相符,然起訴狀實屬誤載,正確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5頁),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變更地址之情事,亦未有書狀曾記載聲請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情形,足見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