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張碧珠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被 告 鍾宜倫
吳尚榮吳欽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林邑丞律師被 告 楊程鈞被 告 黃逸哲
林國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逸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逸哲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吳尚榮對原告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民國111年10月18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檢附於上開公證書上之票號CH662512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之返還原告;(三)確認被告吳欽達對原告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6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1年10月18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四)檢附於上開公證書上之票號CH662514號、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之返還原告;(五)確認被告吳欽達就原告所有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151地號土地、同段13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仁愛路4樓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預告登記無效;(六)被告吳欽達應將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七)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效;(八)被告吳尚榮、吳欽達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九)被告高貴森、黃敏昌、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十一)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迭次變更聲明,並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112年6月26日變更追加狀)撤回原起訴聲明(五)至(八)及(十)之請求(本院卷一第311頁),另陸續追加黃耀偉、黃美欣、姚輝明、姚慶祥、姚珍娜、鍾富棠、朱○鈞、朱○辰、張○淳、范○翔、吳○忠、范○庭、梁○諺、梁○尚、牛○惠(下合稱追加被告黃耀偉等15人)為被告,嗣經本院以原告對被告高貴森、黃敏昌之起訴程式不合法、追加起訴被告黃耀偉等15人核與本案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確定。原告遂於114年4月17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吳尚榮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1年10月18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吳欽達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6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1年10月18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黃逸哲、林國揚(下合稱被告6人;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若認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無理由,備位聲明:(一)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暨追加被告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所為撤回、追加及變更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1.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起訴聲明(五)至(八)及(十)之請求時,被告6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1740萬元部分,原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有上開112年6月26日變更追加狀可參(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17日始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主張原告與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成立委任契約,鍾宜倫等人違反照護、通知等義務,故追加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卷三第467至471頁)。然二者之事實及構成要件非屬同一,此部分之追加亦超出兩造原先攻防之範圍,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亦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
3.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主張部分,原僅有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嗣又追加主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三第463至467頁),核其此部分請求基礎事實均涉相同被告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其餘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鍾宜倫、黃逸哲、林國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18日接到自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來電,佯稱有人冒用原告健保卡辦理補助而資料外洩,旋將電話轉接予自稱高雄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高貴森」之人,經其表示原告被列入某涉及洗錢公司之股東名冊而要求原告協助調查,並稱將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辦理;嗣於111年9月20日,一佯裝「黃敏昌」檢察官之男子電聯原告,稱原告應向臺北地檢署繳納擔保金,並要求原告將銀行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臺北地檢署保管,否則將被收押,原告遂依言於111年9月21日13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3段143巷與123巷9弄交叉路口,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臺北地檢署派遣人員,原告並於當日收到「高貴森」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檢察官黃敏昌」官印之收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提領日期區間,自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原告銀行帳戶,陸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提領金額共計558萬1000元。
(二)「高貴森」復於111年10月12日向原告表示其擔保金不足,須再繳交2000萬元,然原告表示已無現金,而經其建議以原告所有不動產辦理貸款,考量原告年事已高恐受銀行拒貸,遂提供地檢署配合之「吳代書」即鍾宜倫(下逕稱其名)協助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因此撥打電話予被告鍾宜倫,二人相約於111年10月14日由鍾宜倫帶同原告前往臺北○○○○○○○○○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鍾宜倫再於111年10月18日帶同原告前往中山區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書,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松江路131號即楊程鈞公證人事務所,與鍾宜倫所尋來之金主即吳尚榮、吳欽達辦理借款契約書公證事宜,原告因而與吳尚榮、吳欽達分別簽立借款金額各1000萬元、借款期限均為3個月,並約定遲延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之借款契約書各1份(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楊程鈞並以此製作2份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辦理過程中,原告在公證人即楊程鈞提供之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2紙上分別簽名,再交由楊程鈞訂在公證書上;後在場之吳尚榮、吳欽達拿出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之銀行支票及現金250萬元交予原告;就現金250萬元部分,鍾宜倫聲稱因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之費用由其代墊,且原告尚須給付100多萬元之代書費、120萬元利息等,故現金250萬元乃由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全數取走,並非如公證書所載該250萬元現金係由原告收執,原告實際僅取得面額1000萬元、750萬元之銀行支票。嗣原告依「高貴森」之要求將1750萬元存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原告銀行帳戶中,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合計轉出1740萬元。
(三)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旋於111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尚榮、吳欽達,表示係遭詐騙而與之分別簽訂借款契約書,乃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該二份借款契約書乃自始無效,並以本件起訴狀為對被告鍾宜倫撤銷給付代書費100多萬元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為罹患失智症之老者,所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署本票及借貸等法律行為,均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借款契約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詎吳欽達竟仍持上開借款契約之公證書向本院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查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不得已而依系爭借款契約,分別給付吳尚榮、吳欽達各1000萬元本金、60萬元利息,另給付吳欽達上開強制執行聲請費8萬1000元。原告所為給付,僅係為使吳欽達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及取回原告所交付本票2紙,惟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
(四)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聯繫鍾宜倫,鍾宜倫旋於同年月14日介紹吳尚榮、吳欽達提供資金,並立即安排同年月18日前往楊程鈞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借款等情,時間倉促卻事理周全,且明知原告高齡72歲,既無資金需求亦非公司負責人、更無辦理私人貸款經驗、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系爭房地乃原告自住,竟毫無質疑即借貸千萬鉅額,顯見其等均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同夥,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另林國揚、黃逸哲則係「高貴森」指定收受款項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原告依「高貴森」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國揚、黃逸哲帳戶,足見林國揚、黃逸哲亦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若法院認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原告1740萬元。又被告6人均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原告遭該集團成員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共計558萬1000元,被告6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吳欽達、吳尚榮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確認吳尚榮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5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1年10月18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吳欽達對原告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26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111年10月18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1000萬元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8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若認上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無理由,則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原告17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㈤暨追加被告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鍾宜倫部分:我是民間二胎貸款的仲介,介紹原告向吳尚榮、吳欽達借款,原告另提告刑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尚榮、吳欽達部分:
1.吳欽達前於112年2月9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於同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復為原告供擔保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嗣於112年4月21日,兩造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對吳尚榮、吳欽達分別給付如原告前述款項,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早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抵押權業已塗銷,依原告本件起訴時點,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一、二自無確認利益。
2.兩造間於111年10月18日分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乃合法有效,並經公證。原告縱受詐騙而將吳尚榮、吳欽達貸予款項交付之,然吳尚榮、吳欽達自始均善意、不知情。況原告於締約過程中始終意識清楚、應答如流,自其外觀察覺不出有何異樣。且締約過程中,亦曾詢問原告借貸目的,原告表示係為買房子給兒子,不要跟兒子說等語。當時亦有考量原告高齡,恐無還款能力,而詢問原告能否遵守3個月之還款期限如期償還,原告則稱其近期有保險金到期等語,吳尚榮、吳欽達即無再深究其動機,自無從知悉其可能受騙情事。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吳尚榮、吳欽達與詐欺集團詐取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原告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亦非吳尚榮、吳欽達所致,無須共同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3.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辦理房屋抵押、出借款項,未必會發生借用人自行將款項匯予不明人士而受騙之結果,兩者欠缺相當性,自難認吳尚榮、吳欽達出借款項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課予過失侵權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程鈞部分:本件所涉公證事件係由鍾宜倫來電接洽,楊程鈞係於公證當日始見到原告、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等人。上開4人於事務所中就借貸情形磋商、討論,嗣確定借款條件始告知楊程鈞,楊程鈞即依其意思製作借款契約及公證書,並向兩造說明及經確認後,再交兩造簽名。另楊程鈞亦告知原告有「利息不得預扣」之規定並載於公證書,則就公證程序完成後,原告仍給付利息予被告吳尚榮、吳欽達之部分,非楊程鈞所能預見。就本件借貸之公證程序,均合於常規,亦符合公證法第70條就公證文件是否有具體明顯之違法或無效為形式審查,至原告之動機、心理狀態等均非被告依法應審查範圍。另就其他階段、其他被告所涉事實、證據均不知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林國揚部分:不認識原告,亦不認識「高貴森」,更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未曾故意對原告行詐欺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行為分擔。林國揚之帳戶亦係受詐騙而交付,刑事部分已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1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無由成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黃逸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81頁至第4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金額,共計558萬1000元。
(三)原告與鍾宜倫於111年10月14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
(四)原告與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於111年10月18日,在公證人即被告楊程鈞之事務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楊程鈞以此製作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45至51頁);原告並於同日交付面額均1000萬元、票號分別為CHNO662512號、CHNO662514號之本票各一紙予吳尚榮、吳欽達;吳尚榮、吳欽達則同時分別交付原告支票號碼UE0000000號、AD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
(五)原告將上開吳尚榮、吳欽達交付之支票提示付款並存入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銀行帳戶。
(六)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6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轉帳至黃逸哲、林國揚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轉帳至黃逸哲之帳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990萬元;轉帳至被告林國揚之帳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750萬元。
(七)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尚榮、吳欽達,表示係遭詐騙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意思表示。
(八)原告與吳尚榮、吳欽達於112年4月21日分別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分別給付吳尚榮、吳欽達1060萬元、1068萬1000元,吳尚榮、吳欽達並同意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交還公證書正本、票號CHNO662512號及CHNO662514號之面額均為1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吳欽達並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亦不再持任何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九)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3號、第4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國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40號、第1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黃逸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十)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病名為「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款契約,故其與被告吳尚榮、吳欽達間借款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自始無效等情,為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否認,是以原告與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就前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縱原告前因為免遭強制執行而給付相關款項予吳尚榮、吳欽達,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吳尚榮、吳欽達前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原告因被詐欺而為借款之意思表示等情,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鍾宜倫等人於短時間內即將相關不動產登記、借款人、公證人及簽約事宜安排妥當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由上開放貸流程觀之,至多僅能認定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對於不動產設定、放款業務極為熟稔,甚或以放款為業,除熟知相關流程外,吳欽達、吳尚榮亦有大額資金可出借他人,並可聯繫被告楊程鈞進行借款契約公證,然實無從據此推論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縱原告係遭自稱「高貴森」或「黃敏昌」等人詐騙而借貸款項,原告就其受詐欺之事實為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況原告本即為借款而主動與鍾宜倫聯繫,再經被告鍾宜倫介紹而向吳欽達、吳尚榮借款,並由楊程鈞製作公證書,由形式上觀之,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未曾遊說原告借款而是被動接收原告借貸需求之訊息並進行後續流程。參以原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成立之日即取得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及現金250萬元,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存入其個人帳戶,原告既已如數取得借貸之款項,而後續款項處理過程均未見有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參與其中之事證,則原告逕指其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原告施行詐術,實難採信。
(2)又原告前對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3號、45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7至35頁),益徵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未與「高貴森」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借款或給付代書費之意思表示。
4.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發本票及借貸之法律行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罹患失智症之老者,所為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發本票及借貸等法律行為,均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3診斷證明書為證(本案卷一第179頁)。然年長與否、認知功能有無退化與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仍屬二事,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之疾病,惟亦載明原告係於112年3月23日前往該院神經內科就診,距上開不動產設定登記、簽發本票、借款等行為已逾數月,尚難據以推論原告上開行為是否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令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簽署本票之目的均是為借得所需款項,而吳欽達、吳尚榮已如數交付借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借款目的已達,於與吳欽達、吳尚榮之提供擔保、借貸法律行為中並無其他財產上給付行為,原告更未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核與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縱原告嗣後將所借得之款項轉帳至「高貴森」指定之帳戶,亦無從依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558萬1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2.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依「高貴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金額,共計558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高貴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3至356頁)、「高貴森」傳送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1份(本院卷一第77、79、111、113、117、123、127、131、13
7、143、147)及原告附表一編號1、2、4、5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1至153、155、157、159頁)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遭提領帳戶存款558萬1000元無誤。
3.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林國揚均否認有何共同涉入詐欺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領帳戶款項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6人均具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然本件尚無從認定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有何聯繫業經說明如前所述。而該詐欺集團雖於111年10月間另以提供擔保金為由,騙使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28日間陸續匯款至黃逸哲、林國揚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轉帳至黃逸哲、林國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2張可憑(本院卷一第107、109、115、119、121、125、12
9、133、135、139、141、145頁),然此與原告交付帳戶、遭盜領款項等情相隔約1個月,而原告始終未就黃逸哲、林國揚參與詐取其帳戶款項558萬1000元之行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亦難遽採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6人確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或與原告遭騙金額流向有關,無從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
(三)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賠償1740萬元部分:
1.查原告自被告吳尚榮、吳欽達處取得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75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存入原告個人帳戶後,原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黃逸哲之帳戶,共計99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金額至林國揚之帳戶,共計750萬元等情,為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所不爭執,並有黃逸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林國揚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7至287頁、第295至301頁)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轉帳交易明細12張可憑,堪以認定。
2.原告請求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連帶賠償其損害1740萬元無理由:
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均否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有聯繫,原告就此亦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無從認定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所述。既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鍾宜倫、吳欽達、吳尚榮、楊程鈞共同對原告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鍾宜倫、吳尚榮、吳欽達、楊程鈞連帶給付1740萬元,自屬無據。
3.原告請求黃逸哲賠償990萬元有理由;其餘請求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黃逸哲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為詐欺集團指定收受向原告所詐得款項之帳戶,為該集團之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等情,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可證,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184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87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8號判決認定黃逸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而黃逸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黃逸哲上開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黃逸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黃逸哲應就以其帳戶收受之款項即990萬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至於與黃逸哲之帳戶無涉部分,即原告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至林國揚帳戶之其餘款項即750萬元部分,則難遽認亦有行為共同關連。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逸哲有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該750萬元,於此部分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不得請求黃逸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4.原告請求林國揚連帶賠償1740萬元無理由:
(1)林國揚對於原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款項共750萬元轉帳至其帳戶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係因受詐騙而交出帳戶,原告對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40、11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國揚係因訴外人陳憲宏邀約其投資健身器材,要求其開立公司戶,辦好約定轉帳而索取帳戶使用,並強調不會騙林國揚,亦不會害林國揚等語,於林國揚再次向其確認是否會有問題時,再次擔保不須擔心,以此打消林國揚之疑慮,哄騙林國揚交付帳戶,檢察官參酌林國揚提出之與訴外人陳憲宏對話紀錄及陳憲宏之護照翻拍畫面等情,認定其主觀上無幫助為詐欺犯行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核林國揚所辯及所提事證既經檢察官調查,實非無據,堪認林國揚係遭陳憲宏之說詞所騙,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林國揚既係受騙而交付帳戶,自難認其主觀有何共同詐欺故意或預見,亦無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共同詐欺原告上開750萬元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國揚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2)至於轉帳至黃逸哲帳戶之990萬元部分,與林國揚之帳戶無涉,亦難認有行為共同關連,而原告未另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林國揚有參與或幫助此部分行為,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林國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黃逸哲之上開99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五)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主張此部分之請求,黃逸哲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查上開書狀雖蓋有「繕本逕送對造」之印文,然原告始終未提出送達之證明,則應以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黃逸哲之日即本院送達相關書狀繕本之114年5月20日(本院卷四第41頁)為送達日期,並以其翌日即114年5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逸哲給付990萬元及自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銀行帳戶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⒈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102萬1000元 ⒉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日 180萬元 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75萬元 ⒌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 201萬元 ⒍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558萬1000元附表二(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⒈ 111年10月20日 250萬元 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戶名「黃逸哲」帳號00000000000號 ⒉ 111年10月21日 140萬元 ⒊ 111年10月22日 200萬元 ⒋ 111年10月23日 200萬元 ⒌ 111年10月24日 200萬元 ⒍ 111年10月26日 280萬元 中國信託西屯分行戶名「林國揚」帳號000000000000號 ⒎ 111年10月27日 290萬元 ⒏ 111年10月28日 180萬元 合計 17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