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黃國彥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交往期間因無法得到兩造父母之同意及祝福,遂於兩造之子女出生後,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74年間兩造約定由伊全額出資並借被告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國宅(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76年辦理保存登記,並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火災保險等均由伊辦理且獨立支付,期間申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單據、辦理保存登記之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狀、96年間因門牌整編換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持有,足證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實際所有權人,先予敘明。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經伊於89年9月25日清償完畢後,兩造遂就①貸款繳完後之生活費及稅金由被告負擔,及②伊往生後,系爭不動產1/2會分給被告等情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事後依系爭協議負擔生活費及稅金迄至100年8月8日止。詎伊事後發現被告分別於100年、109年、110年以系爭不動產向多家銀行機構申辦貸款,迄今貸款額度已達上限,致伊現在並無錢可用,加上健康因素,伊要對系爭不動產有主導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貸款、稅金、火災保險均由其給付,及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其論據。惟兩造為配偶關係,自74年買受系爭不動產時起均共同居住等情,則伊於75年12月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前、後,兩造既共同居住,則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收據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非困難,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單據、權狀,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基於使用所需持續繳納水、電等費用,乃屬當然,稅費之負擔亦可能涉及共同生活費用分擔,縱係由原告繳納,其原因亦可能為夫妻贈與、家庭費用支付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採認。況斯時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縱為國宅,亦無限購資格之限制,若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何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借名契約及兩造曾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說明,自難採憑。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又無登記資格限制下,按理自購買起原告理應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何須在系爭不動產購買38年後,方為此請求,實與常情不合,且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再者,系爭不動產對外公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伊係買賣取得,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原因事實,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一情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申購系爭不動產時之國宅選購單、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興安國宅售價暨付款辦法表、所保管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購買國宅付款項目一覽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貸款明細、台北銀行營業部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住宅火災保險要保書等資料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36號卷宗,下稱補字卷,第17頁至第95頁)。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及相關貸款、保險等費用繳納情形,復參兩造為夫妻,關係密切,原告持有前開文件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尚難以前開文件資料,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接表上之印鑑是由原告所刻印鑑章等語,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安基地國宅交接表、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但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印鑑之保管及使用情形,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三)復參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何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於審理中自承:74年間,伊跟被告說因為伊等家長都反對伊等結婚,因為是同姓,又差六歲,當時伊跟被告是離家出走後來被伊家人找到,當時已經有小孩,所以家人態度軟化同意伊等結婚,原本租房子在板橋生活,某天下班,看到有人在排隊,詢問之下原來是在登記國宅,因為被告那時是家庭主婦沒有經濟來源,所以無法登記國宅,所以就由伊登記買下,當時被告父母嫌伊是無殼蝸牛,伊為了討好被告的父母,所以就以被告的名義買下,當時是用被告的名義付訂金,國宅局發現不是被告申請的,詢問為何用被告的名義付訂金,伊跟國宅局說被告是伊的配偶,並拿出戶口名簿給國宅局看,因為申請人跟登記的人名字不一樣,後來國宅局看了戶口名簿後,才同意以被告的名義登記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之後都是由伊付款,一開始的訂金也是伊付的,伊一直付到貸款都繳清,也塗銷抵押,拿到塗銷後的新權狀,伊跟被告說,前面的重擔伊都付完了,後面的生活費和房屋稅金等,應該由被告來負擔,伊每個月貼被告一萬元當作伊自己的生活費,由被告煮早晚餐給伊吃,中午伊自己在公司吃,這樣被告也不吃虧,被告也同意,伊還跟被告說,等伊死了財產會分被告一半,後來被告有負擔生活費及房屋稅金,到了100年以後,100年8月8日系爭不動產斷電,因為被告沒有繳納電費,…後來才知道被告簽六合彩欠了很多錢,伊發覺這樣不行,就跟被告辦離婚,在104年協議離婚,在去年被法院判決離婚無效,因為被告對伊提出遷讓房屋的訴訟及竊占告訴,伊才提告要回房子,…系爭不動產後來被借錢達到上限,導致伊現在沒有錢可以用,腦筋也慢慢退化,所以要被告返還房子給伊,伊要對系爭不動產有主導權等語,經本院詢問:(法官:本件依你所述,當初為了討好被告家人,才將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繳完貸款,又跟被告協議,繳完貸款後的生活費及稅金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有依照跟你的約定負擔繳完貸款後的生活費及稅金,一直到100 年8 月8 日斷電,所以依你所述,當初既是討好被告父母,而將房屋登記並繳納貸款,一開始你就是以贈與的意思,而非兩造合意借名登記,有何意見?)原告:我跟被告是在繳完貸款時,也就是89年間,講好貸款繳完後,後面的生活費都是被告負責,後來一直到100 年,這中間十一年都是被告付生活費,而且還講好,等我過世要分房子的一半給被告,被告也同意,既然我還沒死,房子就是我的,就不能分給被告,我認為這樣就成立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從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購買、登記及後續繳納貸款之情形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兩造婚姻原本不被雙方家長認同,原告為討好被告家人,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前所述,自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嗣兩造分別傳訊子女黃育才、黃怡玲到庭作證,黃育才證述:74年間伊14歲,就讀國一,搬到系爭不動產,伊聽聞系爭不動產購買經過,是媽媽(即被告)跟爸爸(即原告)去國宅處排隊,媽媽出的錢,是伊長大時媽媽跟伊說的,因為伊平常會跟媽媽拿零用錢還有補習班的費用,所以有聽媽媽說過,跟爸爸拿錢爸爸沒有錢。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都是媽媽繳的,因為媽媽去銀行繳房貸時,就會叮嚀伊要在家把妹妹照顧好,媽媽有時候自己一個人去繳,有時候會跟爸爸一起去,媽媽出門都會跟伊說要去做什麼事,那時妹妹還小,所以會叫伊照顧妹妹。…伊沒有聽原告說過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這件事。從伊成年之後到現在,也沒有聽原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買,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而黃怡玲則證稱:伊跟黃育才差2歲,搬到系爭不動產時伊是國一,…國一時伊曾聽過爸爸媽媽討論系爭不動產購買經過,因為媽媽的娘家笑爸爸沒有房子,所以爸爸一直有在跟媽媽商量要買房子,請媽媽錢花少一點,好存錢買房,當時媽媽沒有工作,爸爸是在外貿公司上班,伊有看過爸爸的薪水,一個月好像是4萬5,是在做成衣的品管。…小孩子不會去過問父母如何支配家裡的花費,伊知道的是媽媽會去買食物回來給伊等吃,伊如果要錢會跟媽媽要,如果是遠足這種比較大的錢才會跟爸爸要,如果是平常的零用錢就是跟媽媽要。伊知道系爭不動產是爸爸跟媽媽一起去買的,爸爸是登記媽媽的名字,因為想要給媽媽的娘家有面子,所以登記媽媽的名字,伊不是很清楚買房子的錢是誰出的。伊知道系爭不動產有貸款,伊有聽過爸爸媽媽針對系爭不動產討論過到底是誰的,就是吵架的時候,在伊國中、念專科的時候,感覺媽媽一直錢不夠用,跟爸爸講錢的事情,爸爸就會講說要先把貸款還完,因為當時貸款利率很高,爸爸就會叫媽媽錢用少一點,媽媽一直說房子是媽媽的,因為名字是媽媽的,爸爸說沒有拿錢出來媽媽能買房子嗎?大概都是吵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從證人之證述可知,就何人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貸款係何人負擔等情,證人所述雖有不同,但就系爭不動產確係原告為避免被告家人嘲笑,故而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可認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中山區 長春 一 2 27,073㎡ 90152分之7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265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71.9㎡ 六層: 71.9㎡ 陽台: 5.99㎡ 花台: 0.78㎡ 全部 共有部分: 長春段一小段3517建號,22,475.25㎡,權利範圍17909分之15。 2 351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10,928.58㎡ 地下一層: 8,128.4㎡ 地下二層: 2,800.18㎡ 15280分之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