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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友恆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玲玲、陳天一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02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144,108元(下稱原裁定),原告已依原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708,520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55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161,216元確定,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減為541,496元,原告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67,024元(708,520元-541,496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