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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方俊傑

鍾孟峰吳威辰莊孟儒

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耘澤原 告 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被 告 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耀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俊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孟峰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威辰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孟儒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方俊傑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方俊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鍾孟峰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鍾孟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吳威辰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吳威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於原告莊孟儒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莊孟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於原告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於原告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第一次投資協議),約定由被告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米公司)增資發行丙種特別股,每股認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元,最低發行股數為75萬股、總金額不得低於3,000萬元,最高發行股數為100萬股、總金額不得超過4,000萬元,另保留1,000萬元資金彈性運用;其中由原告方俊傑認購2萬5,000股、原告鍾孟峰認購7萬5,000股、原告吳威辰認購1萬9,000股、原告莊孟儒認購6,000股、原告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物達公司)認購7萬5,000股、原告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宏公司)認購2萬5,000股,並約定本次募資期間至110年10月31日,原告遂於110年9月底陸續將上開投資款匯入被告賽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被告賽米公司募資狀況未盡理想,兩造乃進行換約,並於110年11月26日簽訂新版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取代第一次投資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每股認購價格調降為32元,增資總金額仍維持3,000萬元至4,000萬元區間,但因每股認購價格調降,原告方俊傑認購股數調整為3萬1,250股、原告鍾孟峰調整為9萬3,750股、原告吳威辰調整為2萬3,750股、原告莊孟儒調整為7,500股、原告萬物達公司調整為9萬3,750股、原告菁宏公司調整為3萬1,250股,募資期間則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其餘投資條件比照第一次投資協議而未更動。詎被告賽米公司未於募資期限屆至前完成增資,亦未提出改善計畫,雖先後承諾於111年5月中旬、5月底、6月底完成募資,然卻一再拖延。原告乃委請律師於111年8月11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15日內完成增資事宜。被告賽米公司雖表示已完成本次增資變更登記,然其發行股份總數僅增加28萬1,250股即原告認購之股份總數,與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本次增資最低發行股數93萬7,500股相去甚遠,顯已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於111年11月23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0013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返還原告之投資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賽米公司於募資期限屆至時,雖未能達成系爭投資協議所約定之增資總金額,然被告已於111年1月12日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提出改善計畫,並於同年月20日應原告方俊傑之要求,將改善計畫整理成文字、發布於Line記事本。又於000年00月間,因募資狀況生變,被告王耀誠向原告提議以自己家族資金補足募資目標,惟因原告方俊傑不認同,被告王耀誠方繼續於市場尋找投資人,而無法於募資期限內完成增資條件,則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可預見被告賽米公司無法如期完成現金增資。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即以被告違約為由欲撤回投資,直至原告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方改變其等欲撤資之心意,則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被告賽米公司係尋找其他投資人填補原告之投資額,實非被告拖延增資期限。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已依約完成本次增資,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賽米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當不合法。況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明文約定,除系爭投資協議另有約定者外,才得以適用該條,而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既已約定違反增資條件之效果為,被告賽米公司應於7日內向投資人說明不符之內容,並於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即無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之適用。另參酌系爭投資協議之初版,兩造均不同意未達增資條件,一方得以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才約定違反之效果為提出改善計畫,顯見兩造之真意為,倘發生募資期限屆至仍未達增資條件時,係由被告賽米公司提出改善計畫,而非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㈠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第一次投資協議,嗣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取代第一次投資協議。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於翌

(24)日收受(本院卷一第245至256頁)。㈢被告賽米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2,975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萬6,635股(本院卷一第243頁、第327頁)。

㈣被告賽米公司目前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5,075萬6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2萬2,887股(本院卷一第261頁、第3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並請求被告賽米公司返還投資款,

有無理由?⒈按「標的公司(即被告賽米公司)辦理本次增資,每股認購

價格為32元,均為丙種特別股。本次增資總金額最高不得逾40,000,000元,最高發行股數為1,250,000股;最低不得低於30,000,000元,最低發行股數為937,500股(以下簡稱「增資條件」)」、「全體立協議書人瞭解並同意,本次增資之募資期限為民國110年12月31日(以下簡稱「募資期限」)。標的公司至遲應於募資期限屆至前確認並收訖本次增資總金額,且依實際募資狀況完成附件C資本結構表之填載,並將其寄送予投資人,供投資人附於本協議之後以作為本協議之一部。如於募資期限屆至時,標的公司未能確認本次增資總金額,或本次增資總金額與增資條件不符者,標的公司應於七日內向投資人說明不符之內容,並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除本協議另有約定者外,倘任一方(以下於本條簡稱「違約方」)違反本協議之任一條款,他方(以下於本條簡稱「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15日之補正期間內補正其違約行為。逾補正期間而違約方未能補正其違約行為,或其違約行為性質上無法補正者,則未違約方除得終止或解除本協議外,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第122頁、第131至132頁、第136頁、第145至146頁、第150頁、第159至160頁、第164頁、第173至174頁、第178頁、第187至188頁、第192頁),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賽米公司就本次增資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總金額在3,000萬元至4,000萬元區間、發行股數在93萬7,500股至125萬股區間之增資義務(下稱系爭增資義務),如被告賽米公司有遲延完成系爭增資義務時,即屬違約,得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⑵經查,被告賽米公司於111年9月26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為2,975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萬6,635股,並於同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5,075萬64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22萬2,887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61頁、第327頁、第359頁)。而被告自陳,被告賽米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召開董事會,因已收畢原告股款,乃於該日會議承認其等之認股行為,並決議將原訂於110年11月26日增資之900萬元更改為111年8月22日,其後於111年12月23日完成每股32元、共65萬6,252股之增資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61頁、第265頁),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則被告賽米公司遲至111年12月23日方完成本次增資,而未能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增資義務。⑶被告雖辯稱,因需要重新找尋投資人,所需時間尚未明朗,

而原告表示契約仍需約定一個時點,故暫時先訂110年12月31日,但不以為為準,否則依常理豈可能僅約定1個月(即自110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至110年12月31日)之募資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有關募資期限之約定並無拘束兩造之意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是否並無受上開募資期限約定之拘束,已非無疑。況於第一次投資協議所約定之募資期限即110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第47至48頁、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04頁)屆至後,而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以取代第一次投資協議前之110年11月9日,被告王耀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方俊傑表示:「我這邊已經開始連續排投資會面了…」、「12月底前有譜收完,專心明年發展…」等語,有原告方俊傑與被告王耀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0頁),被告王耀誠既向原告方俊傑表示有信心於110年12月底前完成增資,其當有受上開募資期限約定拘束之意,方於其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時,於第2條第3項為上開募資期限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⑷又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後15日完成本次所有現金增資事宜,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乙節,有系爭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等有收受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堪認被告迄系爭律師函寄發日前,確有未完成系爭增資義務之事實。⑸觀諸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律師函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7

頁),可知原告已定期通知被告完成系爭增資義務,則依上開說明與約定,被告賽米公司本應於收到系爭律師函後,依該函所定期限完成系爭增資義務,惟被告賽米公司逾系爭律師函所定期限方完成本次增資,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逾期仍未能完成增資義務時,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本得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則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再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賽米公司,為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合於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所約定之要件,故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即生系爭投資協議解除之效力。

⑹被告雖辯稱: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已約定違反增資條件

之效果為,被告賽米公司應於7日內向投資人說明不符之內容,並於14日內提出改善計畫,且參酌系爭投資協議之初版,兩造均不同意未達增資條件,一方得以終止或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才約定違反之效果為提出改善計畫,故本件無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並提出原告方俊傑與被告王耀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投資協議初版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9頁、第457至459頁)。惟: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投資協議初版第2條第3項後段原約定:「如於募資

期限屆至時,標的公司未能確認本次增資總金額,或本次增資總金額與增資條件不符者,本協議於募資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自動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經兩造討論後,最終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項後段方約定:「如於募資期限屆至時,標的公司未能確認本次增資總金額,或本次增資總金額與增資條件不符者,標的公司應於七日內向投資人說明不符之內容,並於十四日內提出改善計畫」等語,參酌被告王耀誠對於初版之意見為:「這種不是以增發或減發股數或其他調整寫法下,而是直接解除,換言之我錢不會動用,某程度上也等於我不會現在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既然被告王耀誠係提及若非約定「增發或減發股數」、「其他調整寫法」,可知被告王耀誠不同意者,應為於募資期限屆至,被告賽米公司未能確認本次增資總金額,或本次增資總金額與增資條件不符時,系爭投資協議自屆滿之次日起「自動」解除,而非兩造均不得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否則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3條之法律效果何以不明文約定如「不得解除本協議」等文字?至被告另提及原告可透過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撤回認股,請求被告賽米公司返還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⑺被告又辯稱:被告王耀誠向原告提議以自己家族資金補足募

資目標,惟因原告方俊傑不認同,被告王耀誠方繼續於市場尋找投資人,而無法於募資期限內完成增資條件,故被告賽米公司未能於募款期限內募足資金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惟如上所述,被告王耀誠於110年11月9日向原告方俊傑表示:「我這邊已經開始連續排投資會面了…」、「12月底前有譜收完,專心明年發展…」等語,有原告方俊傑與被告王耀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0頁),則被告賽米公司未能於募資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增資義務是否非可歸責於其,並非無疑,且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並未以違約方為可歸責為要件,是縱被告賽米公司未能於期限屆至前完成系爭增資義務係不可歸責於其,原告尚非不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⑻被告再辯稱: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依約完成本次

增資,並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賽米公司之股東,是原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當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如上所述,系爭增資義務是增資總金額在3,000萬元至4,000萬元區間、發行股數在93萬7,500股至125萬股區間,然原告之總認購金額為900萬元,尚不及被告賽米公司應增資之最低金額3,000萬元,且系爭律師函所為催告係載明「依約完成本次所有現金增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被告賽米公司雖於111年8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承認原告之認股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甚且原告亦曾行使股東權,然被告賽米公司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之111年12月23日方完成本次增資,難認被告賽米公司已依系爭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完成增資,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1條約定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⑼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投資協議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原告分別請求返還如附表「認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不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⒉又按「各經營團隊成員承諾及保證,如標的公司有違反本協

議任一約款之情事,視為經營團隊違約,各經營團隊成員應與標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3頁、第147頁、第161頁、第175頁、第189頁)。經查,系爭投資協議附件A所載經營團隊成員為被告王耀誠,被告王耀誠亦於經營團隊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8至139頁、第152至153頁、第166至167頁、第180至181頁、第194至195頁),而被告賽米公司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約定應負返還投資款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耀誠就此負連帶責任,當屬有據。

⒊末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

第259條規定甚明。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賽米公司,被告賽米公司移轉公司股份予原告取得,如原告合法解除溯及自始消滅,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受領之公司股份應返還被告賽米公司。此與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本,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助長投機,影響公司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暨侵害股東之利益者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乃於他方請求時,拒絕自己之

對待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訴訟請求他方給付時,他方固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防禦方法,然基於辯論主義,自需他方已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上主張,法院始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主張原告亦負有返還其所受領被告賽米公司股份之義務,本院自無從予以斟酌。

⑶至被告其於所述(含聲請證據調查)既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方提出,本院依法亦無從審酌,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投資協議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附表「認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附表:編號 原 告 認購股數 認購金額(新臺幣) 1 方俊傑 31,250股 1,000,000元 2 鍾孟峰 93,750股 3,000,000元 3 吳威辰 23,750股 760,000元 4 莊孟儒 7,500股 240,000元 5 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 93,750股 3,000,000元 6 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31,250股 1,000,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