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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許淑蕙

許黃錦許志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曹尚仁律師被 告 許仁愷(即許志華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賀錦琳(即許志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許淑蕙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許仁愷、賀錦琳返還盜領之款項及遲延利息予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除許仁愷、賀錦琳外之許水長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許水長之其他繼承人許黃錦、許志銘並未一同起訴,經許淑蕙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列為追加原告,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前揭規定,許黃錦、許志銘應視為已一同起訴,自應同列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許志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北司補卷第93頁),其繼承人許仁愷、賀錦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北司補卷第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司補卷第7頁),嗣聲明被告應給付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水長係伊及許志華之父親,被告則為許志華之繼承人,許水長及許志華分別於111年2月26日、112年2月26日死亡,許水長生前於110年2月3日,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價金1,700萬元出賣予許志華,許水長免除許志華其中120萬元之價金債務,並向國稅局申報贈與120萬元,剩餘之1,580萬元價金則由許志華分別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25日匯入220萬元、1,360萬元至許水長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雖交由許志華保管,惟許志華竟於110年3月25日至111年2月26日止,將上開匯入之系爭不動產價金提領一空,而許水長雖欲贈與許志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惟為達成節稅之目的,許水長僅有每年贈與許志華220萬元(贈與免稅額之上限額度)以避免被課贈與稅之計畫,故許志華至多僅於320萬元範圍(計算式:110年贈與免稅額220萬-許水長不動產移轉時申報贈與120萬+111年贈與免稅額220萬元=320萬元)內有法律上原因,逾此部分之1,260萬元則為許志華私自提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許水長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志華之父親許水長於生前即已決定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志華,嗣經土地代書估算後發現直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稅率較高,遂以買賣之方式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且將於110年2月2日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許志華,並以系爭帳戶收受買賣款項後,授權許志華提領或轉帳,以達成贈與許志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目的,又許水長於過世前,對於許志華所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皆無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至45、59至61、99至100頁)㈠許水長、許黃錦為許志華之父母,許淑蕙為許志華之妹,賀

錦琳為許志華之配偶,許仁愷為許志華之子女,許水長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黃錦、許淑蕙、許志華、許志銘;許志華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賀錦琳、許仁愷。

㈡許水長於110年2月2日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許志華。

㈢許水長於110年2月3日以價金1,7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許

志華,並於110年3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許志華,且於110年2月8日以贈與許志華120萬元方式,免除許志華給付價金債務120萬元,許志華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25日分別匯款220萬元、1,360萬元合計158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付清系爭不動產之1,700萬元價金。

㈣許志華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自系爭帳戶轉

帳、領現共1,477萬3,909元,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26日之餘額為91元。

㈤許黃錦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收到許志華自

系爭帳戶匯款之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後,於111年5月6日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許仁愷、其中400萬元匯款予賀錦琳。

㈥許淑蕙對許志華、賀錦琳提出侵占許水長系爭帳戶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下稱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第3567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01號駁回許淑蕙之再議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許水長僅有逐年贈與220萬元買賣價金予許志華之計畫,並未將買賣價金1580萬元全部贈與許志華,或授權許志華自系爭帳戶提領每年超過免稅額2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許水長有無贈與許志華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1580萬元,並授權許志華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全部款項?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即處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謝旭

榮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許水長夫妻跟伊說有一間新生南路的房子要送給許志華,請伊幫他過戶,伊就跟許水長說這樣要繳很高的土地增值稅和贈與稅,許水長就問伊說有什麼可以減稅的方式,伊就告訴許水長可以用買賣的方式,許水長拿到價金後,再跟許黃錦用逐年贈與方式,將價金還給許志華,這樣就可以減少稅金,且達到贈與的目的,之後系爭帳戶如何使用就是他們的事情,許志華有去跟銀行貸款,用貸款1360萬元與自備款220萬元付錢給許水長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參以許水長於110年2月2日開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許志華,許志華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25日分別匯款220萬元、1,360萬元合計158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許水長為達成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許志華及節稅之目的,確有以買賣名義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並將系爭帳戶之買賣價金1580萬元全部贈與許志華並授權其提領之意思。原告雖主張許水長僅有逐年贈與220萬元買賣價金之意思,並未授權提領每年超過免稅額220萬元云云;然許水長本即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志華,僅因謝旭榮上開節稅建議,始以買賣系爭不動產及贈與價金之方式為之,許水長為將全部價金返還許志華,自有贈與並授權許志華提領全部價金之意思,而謝旭榮雖建議許水長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節稅,惟此與許水長為將全部價金返還許志華而贈與並授權其提領全部價金係屬二事,難以反推許水長僅有逐年贈與220萬元及限制提領金額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㈢又許黃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許水長有跟伊說要把房子給許

志華,代書(即謝旭榮)是伊叫來的,伊是照許水長意思把系爭不動產的權狀給許水長,許水長再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核與謝旭榮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許水長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志華之計畫。且許水長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交予許志華,而許黃錦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收到許志華自系爭帳戶匯款之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後,於111年5月6日將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許仁愷、其中400萬元匯款予賀錦琳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許黃錦既將許志華自系爭帳戶匯款之600萬元款項,返還予被告,顯見許黃錦對於許志華自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無異議,則許水長贈與買賣價金之方式即係許志華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帳戶後,授權許志華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許志華受領該等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許志華自系爭帳戶提領1,26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許水長受有損害,應返還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1,26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許水長之全體繼承人1,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