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趙元成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趙元良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24,94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224,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95,5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中10,795,550元依據不當得利規定,其餘300,000元則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復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追加兩造間共同投保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37頁),又於112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9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287頁),核其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間共同投保之約定所為之請求,且追加兩造間共同投保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日後退休養老之用,而有投保需求,惟因於101年間涉
及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認為不適合以自己名義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而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美元儲蓄險,保險費皆係由原告支付,日後系爭保險之滿期金或解約金為兩造共有,各可分得2分之1,以作為兩造退休金使用。原告因此先於101年間,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匯通訊處之經理徐銘燦,提出要投保美元儲蓄保險,以作為兩造未來退休養老之需。嗣經原告與徐銘燦討論後,原告向徐銘燦投保每年繳費103,250美元的6年期儲蓄險保單,保費由原告支付,並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被告65歲時可解約,屆時可領取之保險金則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嗣後被告即配合原告與徐銘燦簽署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之美元儲蓄保險契約,第1年(101年度)的保費由原告實際經營的NAVIGATOR CAPITAL MANAGEMENT公司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的帳戶匯款至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6年(102-106年度)的保費則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在CIC新加坡分行(於106年12月18日被法國東方匯理銀行CA BANK新加坡分行併購)開設之聯名帳戶(下稱聯名帳戶)匯款支付。
㈡原告另於102年間以同樣模式,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理馮賽寶投保,原告並告知馮賽寶要投保美元儲蓄保險,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被告名義投保,但保費由原告支出,於被告65歲後解約,得領取之保險金由兩造各分得2分之1。而後被告即配合原告與馮賽寶簽署「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每年應繳保費約為30,050美元,繳費年期為6年保險契約,第1年(即102年度)的保費由原告經營的公司帳戶匯款支付,第2-6年(即103-107年度)保費則由原告以系爭聯名帳戶存款匯款支付。
㈢原告於000年00月間偶然間看到母親徐蜜轄於通訊軟體line之
訊息,認為上開保險為被告一人所有,被告完全有權解約支領保險金,隨即於111年10月26日委任彭國書律師發函阻止被告違約支領上開保險金。孰料,被告無視於原告委託彭國書寄發律師函之警告,於000年0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並於111年10月底全額領回保險金208,908美元,被告再於000年0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並要求領回保險金,經徐銘燦提醒被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雖為被告,但實際投保人為原告,且保費為原告支付,原告投保目的是要將此筆保險金做為兄弟日後退休養老使用,兄弟二人各有2分之1權利,請被告慎重決定要否解約取回保險金。然被告仍執意要求解約,茲因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徐銘燦及富邦保險公司無法拒絕被告解約之要求,只得同意與被告解約,並由被告於000年00月間領回約保險金508,658美元。又以兩造約定及起訴當日之美元匯率30.45計算,被告應返還10,924,942元(〔508,658+208,908〕/2*30.45=10,924,942)。
㈣原告之父生前於86年4月11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
永春郵局投保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保險,向永春郵局投保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之保險,每月應收保費為6,400元,繳費年限20年(最後繳費日期為105年9月8日),並約定主約領款人於91年12月31日前為受益人,92年1月1日為要保人,到期後,每6年可領取生存年金30萬元。惟查,保約到期後,郵局依約於111年4月11日將第一個6年還本之3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但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父親代為保管之原告郵局存摺及印章,於111年6月2日前往郵局將該30萬元領走。嗣因原告於111年6月6日前往郵局辦理儲匯事務,經郵局櫃台人員告知,始知被告盜領原告之生存年金30萬元之事。
㈤為此依兩造間共同投保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
告返還11,224,94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9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保費總金額分別高達美金619,5
00元(103,250*6=619,500元)、美金180,300元(30,050*6=180,300元)之鉅額,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就此鉅額財產有任何權利分配之約定,必然會簽訂相關之書面契約或留有對話紀錄,以求慎重。惟本案兩造並未就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簽訂任何共同投保或保單權利各半分配之相關書面協議,亦未有關於共同投保約定之對話紀錄,顯見就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共同投保或保單權利各半分配之約定。
㈡證人徐銘燦證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美利寶外幣增
額壽險保險契約,要保人趙元良、被保險人趙元良,是您處理的嗎?請您說明該保單洽談及簽約過程?)…原本都是原告跟我洽談,後來決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被告,這是他們自己討論的結果。…他們有提到之後當退休金的比例是一人一半,原告有提過,被告有無提過的部分,我印象中是有,但是我不是很確定。」、「(該保單簽約時,您有跟被告趙元良確認:該保單是由趙元成投保,並繳納保費,以趙元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是要做為兄弟二人日後退休養老使用,每人各分得1/2嗎?趙元良當時的反應為何?)這個簽約的時候會再次確認投保的目的,被告當時沒有講話,他就簽名了。」、「(你跟被告確認有一人一半的時候,你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同意?)對,我無法確認。」等語;證人陳韋彤則證稱:「(關於這個一人一半的約定,當時你知道嗎?)都是我先生在接洽的,所以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馮賽寶亦證稱:「(請問證人,這個保單簽約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這個保單是否是要用被告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費由原告支付,但是款項是退休使用,兄弟二人一人一半?)有,簽約的時候我有跟被告確認,當時被告沒有回答什麼,就只有點頭,他們兄弟應該自己講好了」、「(請問證人關於這個一人一半的約定,被告是否有直接表示他同意這個約定?)簽約的過程被告都不太說話,而且我認為他們兄弟已經講好,錢也都是原告出的,所以我就沒有再次確認。」等語。故由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之投保目的及利益分配事項,證人均僅聽聞原告趙元成之轉述,未與被告趙元良本人確認,被告亦未有同意上開事項之具體表示,亦無法確認被告趙元良有同意系爭富邦保單之權利為兩造各半,故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共同投保或保單權利各半分配之約定,顯見兩造根本未有共同投保或權利各半分配之約定,系爭富邦保單係被告趙元良單獨所有,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解約金。又證人徐銘燦、陳韋彤、馮賽寶雖尚有其他證述,惟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共同投保之約定。
㈢原告雖稱系爭富邦保單101年度之保費、系爭國泰保單102年
度之保費係由其所實際經營之「NAVIGATOR CAPITAL MANAGEMENT」公司(下稱航海家公司)早期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匯出等語。惟依航海家公司之客觀登記資料顯示,被告趙元良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並持有高達一半之股份,足見航海家公司實際上係由兩造所共同經營,公司內之資金自非由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稱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之保費係由其實際繳納等語,顯然不實。
㈣原告又稱系爭富邦保單第102-106年度之保費、系爭國泰保單
第103-107年度之保費,係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CIC新加坡分行(現已被法國東方匯理銀行新加坡分行併購)開設之聯名帳戶支付等語,惟關於系爭富邦保單102年度、103年度、系爭國泰保單103年度、104年度之保費,原告並未提出保費繳納證明等客觀事實佐證,故被告否認上開年度之保費由原告繳納。且上開帳戶既係兩造聯名帳戶,非原告獨立帳戶,其內之資金自非由原告單獨所有,故原告所提出之聯名帳戶匯款紀錄,反可證明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之保費並非由原告所單獨提供。
㈤富邦人壽所提供關於系爭富邦保單之保費繳納資料,亦僅顯
示系爭富邦保單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1月21日、104年12月17日、101年12月9日、106年12月25日曾分別繳納保費,惟上開資金係由何帳戶繳納?繳納原因為何?均無法得知,故被告否認系爭富邦保單係由原告繳納,又繳納保費之原因多端,縱認保費有部分係由原告繳納,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共同投保之目的繳納。
㈥國泰人壽所提供關於系爭國泰保單之保費繳納資料可知,系
爭國泰保單之各期保費,均係由被告趙元良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定期繳納,顯見系爭國泰保單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趙元良。原告雖稱上開資金係由兩造國外聯名匯入並供繳納保費等語,然土地銀行所提供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得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2月7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11月28日、107年11月30日分別有資金轉入,然而該資金由何帳戶轉入?轉入原因及目的為何?均無法得知,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共同投保或保單權利各半分配之合意。
㈦被告趙元良為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之要保人,依保
險法第119條規定、系爭富邦保單第11條第1項、第3項、系爭國泰保單第13條第1項、第3項等約定,自得向富邦人壽、國泰人壽合法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領取上開公司所償付之解約金,故原告趙元良係基於上開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而保有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解約金利益,與原告趙元成所主張之共同投保約定無關,遑論兩造間根本就不存在共同投保約定;反之,原告趙元成並非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之權利人,自無權解約或受領解約金,亦無可能因上開保單解約受有損害。原告趙元成雖於系爭國泰保單中具有受益人之身份,然系爭國泰保單已經被告趙元良合法終止,原告受益之期待已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國泰保單之解約金。
㈧就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部分,被告趙元良願就原告趙元成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30萬元之部分為認諾,依法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1年保費證明、第2-6
年保費證明、律師函、郵局保險資料、原告郵局帳戶收支明細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81號卷第17-4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要保書、理登顧問有限公司證明書、航海家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系爭富邦保險契約、系爭國泰保險契約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27-52、81-98、129-133、195-27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雙方是否約定系爭富邦保單及國泰保單之滿期金或解約金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1/2?原告依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924,94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郵局存款3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富邦保單及系爭國泰保單之內容、繳費及解約部分:
⑴富邦保單號碼Z000000000-00:①保險名稱:富邦人壽美利寶
外幣增額終身壽險,②保險金額美元20萬元,③保險期間:自民國101年11月29日起至終身,④主約繳費期間:6年之保單,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趙元良,⑥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繳納103,286美元、102年12月4日匯款繳納103,286美元、103年12月18日匯款繳納103,286美元、104年12月23日匯款繳納103,286美元、105年12月27日匯款繳納103,266美元、107年1月12日匯款繳納103,248美元,⑦系爭富邦保單並由要保人即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申請解約,解約生效日為111年11月30日,解約退費給付要保人,給付金額為508,658美元。
⑵國泰保單號碼0000000000:①保險名稱:國泰人壽增美福美元
終身壽險、②保險金額:美元42千元、③保險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5日起至終身、④繳費年期:6年之保單,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趙元良,⑥分別於102年11月27日現金匯款繳納30,066美元、103年12月1日由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30,066美元、104年12月9日由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30,066美元、105年12月19日由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30,066美元、106年11月29日由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30,066美元、107年12月10日由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30,066美元,⑦系爭國泰保單解約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解約金匯款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解約金由國泰人壽匯款給趙元良,匯款金額為208,908美元,匯款受款帳號為台新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兩造就上開系爭富邦保單及國泰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繳款過程及解約等部分,均不予爭執,應予確定。
㈢其次,被告雖以:依一般社會通念,簽訂鉅額保單必然會簽
訂相關之書面契約或留有對話紀錄,兩造並未就系爭富邦保單、系爭國泰保單簽訂任何共同投保或保單權利各半分配之相關書面協議,亦未有關於共同投保約定之對話紀錄,因此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共同投保或保單權利各半分配之約定等語,以為主張;但是,本件雙方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金或解約金約定由兩造各自取得1/2,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必須為要式行為,亦無必須向業務承辦人為明示之表示始得成立之規定,是即無從以被告前揭答辯主張之標準,作為否決雙方前揭約定是否成立生效之要件,應可確定;因此,雙方間縱使就滿期金或解約金為分配約定時,並未有書面契約或協議、或留存對話紀錄,或未曾向業務承辦人為明示之表示或陳述,亦不妨害雙方間上揭分配約定之成立,因此,被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亦可確定。
㈣再者,就系爭保險滿期金或解約金,是否有分配約定部分:
⑴證人即系爭富邦保單簽約承辦人員徐明燦證稱略以:「(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美利寶外幣增額壽險保險契約,要保人趙元良、被保險人趙元良,是你處理?洽談及簽約過程?)是我處理的。是原告從國外回來,找我要規劃保險,時間大約是101年,我就跟他洽談,後來聊到他們兄弟有一筆資金,他們有要做退休的規劃,所以我就幫他們規劃這張美元保單。原本都是原告跟我洽談,後來決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被告,這是他們自己討論的結果,印象中是原告跟我說他有訴訟,所以他無法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以才用被告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受益人是要保人自己決定,當初是談到保險的目的是退休時會增值到一定的金額,所以原被告可以把這個金額當作他們的退休金。他們有提到之後當退休金的比例是一人一半,原告有提過」、「(為何保單是你跟原被告談,但是業務員是陳韋彤?)因為我是處經理,陳韋彤是我的轄下業務,我們又是夫妻,所以我們就一起負責,而且原告是我的高中同學,我比較清楚他們的需求。」、「(保單簽約時,有跟被告趙元良確認:該保單是由趙元成投保,並繳納保費,以趙元良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金是要做為兄弟二人日後退休養老使用,每人各分得1/2嗎?趙元良當時的反應為何?)這個簽約的時候會再次確認投保的目的,被告當時沒有講話,他就簽名了。」、「(該保單如何繳納保費?會按期通知原告趙元成要繳納保費嗎?)原告及被告會從海外匯款到我們公司的指定帳戶,公司會繳費通知單給客人,我也會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繳費,因為原告他是從海外匯款,繳費的方式比較不一樣,所以我會特別跟他說,我都是用LINE通話跟他說,我不會通知被告。公司的繳費通知單是寄到林口街的住家給被告,依照契約的內容作通知。」、「(該保單是否已解約?由何人於何時辦理解約?為何解約?)是被告在111年11月30日解約,解約是我經手的,當時被告跟被告的母親跟我說他們有繳納房貸的壓力,所以要解約拿這個錢來付房貸,當時是被告跟被告的母親都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們家,他們要談解約的事情。」、「(解約過程中有無跟被告跟被告的母親提到原告的事情?)解約之前,被告跟被告的母親打給我的時候,就有提到要解約的事情,我當時有跟他們提到這個保險的目的,是為了兄弟的退休金,他們就回答我說他們會再考慮,這一兩次之後,在111年11月他們還是決定要解約。解約當天,我跟被告及被告的母親在餐桌,我拿解約申請書出來,我又再跟他們解釋過一次這個保單的規劃目的,最終他們還是要解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8-301頁)。
⑵證人即系爭國泰保單簽約承辦人員馮賽寶證稱略以:「(國泰
人壽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趙元良、被保險人趙元良,是你處理?洽談過程?)是。一開始是我跟原告認識,他有存美金的習慣,我就跟他說要不要投保,解釋後內容後原告就說他有興趣。當時原告說他要買他哥哥的,我說如果要用他哥哥的,就要要保人跟被保險人都要用被告的名字,原告說沒有關係,這個保單就是要作我們退休用的,當時有提到保險金的部分,原告說是一人一半,我還跟原告說他這麼大方,原告就說就只有我們兩個兄弟而已,我有問他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字買,原告說因為他在國外有官司,原告說他們已經講好要做退休規劃用的。」、「(保單簽約有在場?在何地簽約,在場人?)有。他們兩兄弟,印象中是一個咖啡廳,時間太久了,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跟原告接洽的,簽約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也從未跟他接洽過,我見到被告是簽約的那天,而且錢也都是原告出的。」、「(保單簽約時,有無跟被告確認要用其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費由原告支付,但是款項是退休使用,兄弟二人一人一半?)有,簽約的時候我有跟被告確認,當時被告沒有回答什麼,就只有點頭,他們兄弟應該自己講好了。」、「(原告如何繳納保費?由何人繳納?)第一次簽約的時候,原告就直接從國外的戶頭到國泰的美金帳戶,我跟原告說第二年的時候因為如果從保戶存摺直接扣款可以享有1%的折扣,我有告訴原告,他說好他會做,但是他比較麻煩,因為他要將錢匯款到被告的戶頭,他才能享有折扣,他都有做,扣款前我都會通知他,原告完成扣款之後也會打電話告訴我他完成了。」、「(關於一人一半的約定,被告有直接表示他同意這約定?)簽約的過程被告都不太說話,而且我認為他們兄弟已經講好,錢也都是原告出的,所以我就沒有再次確認。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0-312頁)。
⑶因此,依照上揭二位簽約承辦人員證述內容,其於簽訂保險
契約時,已就滿期金或解約金的比例是二兄弟一人一半等部分主動詢問二造,而被告當時並未為任何否決之意見表示,反而係直接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確有就系爭保險滿期金或解約金為分配之約定,反之,若非被告確認雙方有此約定,被告理應於簽約時為拒絕或為其他之意思表示,方與常理相符合,且被告亦無由原告負責全部保險之洽談,以及支付保費之可能,即可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系爭保險之滿期金或解約金為兩造共有,各可分得2分之1,以作為兩造退休金使用等語,即非無據。
㈤另外,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查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300,000元之部分,原告已提出郵局帳戶收支明細為證(北簡卷第43頁),而被告趙元良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於112年7月6日提出民事認諾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引用民事認諾狀作為陳述之內容,此有民事認諾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7-278、298頁),則就此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北簡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滿期金或解約金為1/2分配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24,942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300,000元之部分係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