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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朱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追加 原告 朱雪媛

朱月汝徐秀娟被 告 朱晉杰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繼承人,詎被告於朱戊己、朱洪美玉在世時擅自動支渠等二人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3,198,000元予朱戊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追加原告A03、A04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返還10,939,066元予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追加原告A05公同共有等語,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A03、A04、A05(下稱A03等3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A03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61至163頁),惟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4,137,066元予被繼承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0日具狀追加A03等3人為原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確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45至347頁、第464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朱戊己、朱洪美玉為原告與被告之

父母。朱戊己於101年2月16日經醫師診斷患有老年期癡呆症、101年12月27日評斷為中度失智症,詎被告與朱洪美玉共同利用朱戊己顯然無法自己操作銀行轉帳、或授權他人為其提領現金之狀況下,於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日期擅自動支朱戊己所有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戊己農會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金額至朱洪美玉所有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洪美玉農會帳戶),再以轉帳方式匯出至朱洪美玉所有中華郵政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洪美玉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洪美玉國泰帳戶),最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轉出;且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日期各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朱戊己損失共23,198,000元。

⒉朱洪美玉於103年11月17日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取得買賣價金10,939,066元後並存入其國泰帳戶。詎被告利用朱洪美玉不識字,且自102年間即出現記憶退化及現實感錯亂、109年9月1日接受心理測驗經評估達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等不能自行至銀行辦理業務情形,未經朱洪美玉同意,逕將該筆買賣價金存款以領取現金,或逕自轉出至自己帳戶,或輾轉以轉帳方式匯入朱洪美玉郵局帳戶,後以領取現金及轉帳支出等方式,動支該筆買賣價金存款,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致朱洪美玉損失10,939,066元。

⒊嗣朱戊己、朱洪美玉分別於106年6月2日、111年4月13日相繼

過世後,經原告調閱朱戊己、朱洪美玉名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始知上情。原告為朱戊己、朱洪美玉之繼承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23,198,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朱戊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3、A04、被告公同共有。⑵被告應給付10,939,0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5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追加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關於朱戊己存款異動,帳戶明細僅顯示款項自朱戊己農會帳戶轉匯至朱洪美玉農會帳戶,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受有利益,且朱洪美玉為朱戊己配偶,依法得代理或協助朱戊己處理日常事務或家庭開銷等事項,況朱戊己、朱洪美玉皆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得自由處分名下各自財產,縱有被告應朱洪美玉要求代為填寫農會取款憑條情事,難謂被告擅自動支朱戊己存款。退步而言,縱認被告對朱戊己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已自承102年11月10日前朱洪美玉銀行存款係由其處理且明瞭,即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金額異動知之甚詳,惟遲至112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朱戊己、朱洪美玉於102年11月10日前後遭原告驅趕,被告為此另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安置、負擔雙親日常生活開銷,朱洪美玉遂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日期贈與被告各220萬元,並同意被告代朱洪美玉填寫匯款書自朱戊己農會帳戶轉帳予被告。另朱洪美玉生前雖識字有限,仍可自行慢慢書寫姓名及數字,自103年至109年間多次在國內旅遊,顯見認知功能並無存有障礙,無從僅以罹患中度失智症,逕認朱洪美玉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被告乃經朱洪美玉之授權、委託代寫傳票、匯款書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等情,均為合理,並無動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28至1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朱戊己於106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3、A04。

㈡朱洪美玉於111年4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A05。

㈢朱戊己於101年12月27日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接

受神經心理評估,當時評估報告結果,評斷為中度失智症,除判斷立即解決問題能力為輕度外,其它如記憶力、定向力社區事物處理能力,皆為中度失智。102年7月4日之測驗結果,朱戊己判斷及解決問題的能力,也變成中度障礙。換句話說:朱戊己在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朱戊己於102年9月26日之後,就沒有再回診。

㈣朱洪美玉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7

日自朱戊己農會帳戶,各轉帳803,000元、1,000萬元、145萬元至朱洪美玉農會帳戶。

㈤朱戊己農會帳戶於102年9月4日、103年2月19日、104年8月5

日、106年1月23日轉帳600萬元、25,000元、39萬元、13萬元至朱洪美玉農會帳戶,且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即原證9-2、9-5、9-8、9-9)為被告所填寫。㈥朱洪美玉農會帳戶分別於102年9月4日、102年9月12日各提領

200萬元,且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即原證10-1、10-3)為被告所填寫。

㈦被告於103年6月5日至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辦理自朱戊己農會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㈧朱戊己農會帳戶分別於103年6月5日及104年1月15日各轉帳22

0萬元、2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且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即原證9-6、9-7)為被告所填寫。

㈨朱洪美玉農會帳戶於103年2月19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

戶,且上開匯款申請書(即原證10-4)為被告所填寫。㈩朱洪美玉農會帳戶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106

年1月23日轉帳82萬元、173萬元、49萬元至朱洪美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申請書(即原證10-5、10-6、10-7)為被告所填寫。

朱洪美玉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1月18日、106年6月19

日自其銀行帳戶,各轉匯20萬元、220萬元、11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原證10-2之支票(票號:AC0000000),發票日期為102年9月

10日,票載金額為70萬元,並記載憑票支付訴外人被告配偶吳明惠。

朱戊己、朱洪美玉於101年前係居住在系爭房地,嗣於102年1

1月10日北上與被告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即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朱洪美玉與被告未經朱戊己之同意下,動支如附表

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款項,致朱戊己之財產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款項部分,朱戊己因罹

患失智症處理事務有嚴重障礙,被告乃利用與朱戊己同住時而保管朱戊己印章、提款卡之便,與朱洪美玉未經朱戊己同意提領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說明朱洪美玉、被告有為上開侵害行為。

⒉惟查,朱戊己、朱洪美玉於102年11月10日起始與被告同住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行為均係在被告與朱戊己、朱洪美玉同住前所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同住之便而取得朱戊己之存摺、印章,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為匯款乙節,自難採認。至被告雖於102年11月10日起與朱戊己、朱洪美玉同住,然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即102年9月4日,被告即有填寫提領存款憑條以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足見被告在與朱戊己、朱洪美玉未同住前,即會協助朱洪美玉填寫提領存款憑條及處理銀行事務。職是以故,被告固有於附表編號5、8、9所示日期,就提領朱戊己農會帳戶款項之提領存款憑條上填寫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然被告既於未同住前就會協助朱戊己、朱洪美玉處理銀行事務,則於同住後而協助處理銀行事務,亦符常理,仍無從僅憑於此,逕認被告與朱戊己、朱洪美玉同住後有保管朱戊己存摺、印章,是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朱戊己之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保管之便而盜領款項之情事。

⒊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款項均係轉帳至朱洪美玉

農會帳戶,有上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67至371頁、第374至375頁),已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受有利益,原告固主張被告嗣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等方式而轉出受有利益,惟查:

⑴朱洪美玉雖有於103年2月19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且該次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所填寫等情,有103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即原證10-4,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且於該時被告已與朱戊己、朱洪美玉同住,父母間轉匯款項予子女亦非罕見,更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係朱洪美玉自身之存款所匯,又或是與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匯至朱洪美玉農會帳戶款項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⑵朱洪美玉另分別於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106年1月23

日轉帳82萬元、173萬元、49萬元至朱洪美玉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申請書(即原證10-5、10-6、10-7)為被告所填寫,有上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81至383頁),然上開款項既均未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即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為提領現金行為受有利益等語,然原告未

能舉證自朱洪美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之人非朱洪美玉本人,又或是提領後有交予被告收受等情,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利益。

⑷綜上,原告無法舉證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款項乃由被

告收受而獲取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無法先為舉證上開款項係被告取得利益,亦無法舉證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5、8至9所示款項部分,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朱洪美玉與被告未經朱戊己之同意下,動支如附表

編號6、7所示款項,而有損害朱戊己之財產,並無理由: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

⒉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於103年6月5日由被告擔任朱戊己

代理人自朱戊己農會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則於104年1月15日由朱洪美玉擔任朱戊己代理人自朱戊己農會帳戶轉帳2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且上開匯款申請書均為被告所填寫等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72頁、第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㈧)。原告主張朱戊己於附表編號6、7所示日期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為授權等語,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及病歷為證(見店司補卷第15至19頁、本院重訴卷㈠第103至135頁)。觀以上開檢查報告及病歷內容、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2日回函內容,朱戊己於102年7月4日之評估觀察,其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為中度障礙,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判斷力已受影響,且朱戊己於102年9月26日後未再回診(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35頁、第219頁),固可認定朱戊己於102年7月4日有罹患失智症,然尚未達重度失智者之「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程度,況上開評估報告與附表編號6、7所示日期又相隔數月,失智及認知功能障礙者亦非無時無刻均處於無意識狀況,且失智症者因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而有個別化差異,況朱戊己亦未受監護宣告,尚難僅憑其罹患失智症狀,逕認朱戊己已無意識能力,故無法以此認定朱戊己於授權被告及朱洪美玉處理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時,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⒊再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乃朱戊己、朱洪美玉

贈與支付房貸以及支付朱戊己、朱洪美玉開銷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收據、耕莘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01頁、第403至409頁、第411至414頁)。觀諸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可知朱戊己入住期間為103年1月25日至106年6月2日,是於附表編號6、7所示日期約為朱戊己開始入住期間,審酌朱戊己、朱洪美玉自102年11月10日北上與被告同住,被告即為其等之主要照顧者,於斯時之相關費用開銷應非小額,父母為此委由主要照顧者提領存款支應相關費用或為補貼,亦為常見,況依卷內證據以觀,無法證明朱戊己於該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就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乃有權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被告與朱洪美玉

間有共同不法侵害朱戊己,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應返還23,198,000元予朱戊己之全體繼承人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朱洪美玉之同意,動支而取得10,939,066

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朱洪美玉受有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朱洪美玉於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價金後,朱洪美玉已

有記憶退化及現實感錯亂而不能辦理銀行業務之情形,被告仍動支朱洪美玉之上開價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舉證朱洪美玉於該時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授權被告處理銀行事務時,有意思表示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情形。

⒉原告固提出朱洪美玉之耕莘醫院病歷為證(見店司補卷第23

至29頁、本院重訴卷㈠第71至97頁),惟觀以被告提出之朱洪美玉生活照片(見本院重訴卷㈠,可知於103年至109年間朱洪美玉尚可國內外旅遊、參加婚禮、畢業典禮等,足認朱洪美玉於該時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再核以上開病歷,朱洪美玉乃自109年9月間始因妄想、幻覺症狀而就醫,準此,朱洪美玉雖於109年起有因失智症狀而接受治療,但每位病人病程不同,疾病變異性很大,但考以朱洪美玉至109年年初尚可至國外旅遊等節,應認朱洪美玉迄至109年9月前,並未存有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之情形,故朱洪美玉授權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難認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狀態而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是以,朱洪美玉雖於102年9月間至106年6月間有多筆款項匯予被告或被告之妻子,且有被告代為填寫匯款單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㈩、、),然被告前未與朱

戊己、朱洪美玉同住時,即有為其等處理銀行事務之情形,是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轉匯係被告所為,亦乃被告按朱洪美玉之指示辦理,方符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有違反朱洪美玉意願而為提領、轉匯行為,是原告主張朱洪美玉於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利用朱洪美玉生前失智、無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態,已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情形,未經朱洪美玉同意,取走朱洪美玉之存摺、印章而轉匯款項予自己等情,應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0,939,066元予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3,198,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朱戊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A03、A04、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0,939,06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朱洪美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5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出處 1 101年12月28日 803,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3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67頁 2 102年9月4日 6,000,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3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68頁 3 102年9月6日 10,000,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3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69頁 4 102年9月27日 1,450,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3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70頁 5 103年2月19日 25,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3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71頁 6 103年6月5日 2,200,000元 匯款 本院店司補卷第45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72頁 7 104年1月15日 2,200,000元 匯款 本院店司補卷第45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73頁 8 104年8月5日 390,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5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74頁 9 106年1月23日 130,000元 連動轉帳 本院店司補卷第47頁、本院重訴卷㈠第375頁 小計 23,19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