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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堂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複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被 告 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諶淑端被 告 柯妮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民法第544條、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升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暉公司)、諶淑端、柯妮君(下合稱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22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13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升暉公司受原告委任,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香港載運之古巴產製雪茄菸乙批進儲保稅倉(進口報單號碼:第AT/09/375/D0002號,下稱系爭報單),原申報之數量總計為9321PCE(即9.556KSK)。嗣於110年2月3日,為基隆關海關人員查驗結果,發現系爭雪茄菸實到之數量為421.428KSK,於系爭報單上短報(下稱系爭申報錯誤)雪茄菸共38,999B0X(盒),計412,107KSK(千支)(增列於報單第602至1197項,下稱系爭雪茄菸)。原告就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8號不起訴處分,然經桃園市政府以原告該當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條第1項違法行為處6,000,000元之罰鍰並沒入違規雪茄菸共38,999BOX(盒),計412.107KSK(千支)。

㈡被告升暉公司為依法經基隆關許可辦理報關之業者,本應具

有相當知識經驗,並應依關稅法暨其相關法規申報之義務,更需對於外文有正確解讀之能力。然而被告升暉公司由非專責報關人員即訴外人張基光負責系爭報單申報,張基光將原告提供之系爭雪茄菸「Commercial 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上關於「Number of boxes」為錯誤解釋或翻譯,誤認該欄位為盒數編號而漏未加計總盒數,未詳加比對商業發票與「Packing list」(下稱裝箱單)之菸品數量、箱數,致生系爭申報錯誤,張基光處理該事務有過失即屬被告升暉公司之過失,又被告柯妮君為系爭報單上署名之專責報關人員,未盡其實質審核義務,同具過失,其等明顯未盡該行業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之標準,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甚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24條規定,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堪淑端為被告升暉公司之負責人,讓非專責人員張基光負責報關業務,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與被告升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申報錯誤所受損害,除6,000,000元罰鍰外,尚有系爭雪茄菸因霉變、受潮受損之損害,原告僅就6,000,00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前,其實際負責人葉博熙多次陳述意見表明該短報之原因,係因港商GOLDEN ABBEYDEVELOPMENT CO.LTD即添豐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添豐公司)提供錯誤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所致,因商業發票金額欄錯誤,未乘以盒數,才造成系爭申報錯誤。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商業發票為據製作系爭報單,並將完成之系爭報單交付原告確認無誤,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縱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注意義務,商業發票所記載之數量與金額本有違誤,商業發票上所載之進口商品完稅價格為「108,770美元」,以109年11月9日開立商業發票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3,142,365元」,然經基隆關稽査後發現,原告進口系爭雪茄菸之完稅價格應為18,089,172元,且系爭雪茄菸之現值高達154,922,047元,原告仍會因商業發票上所載金額與實際完稅價格有極為重大落差而遭行政機關重罰,且原告所提供之商業發票所載之數量,與實際海關審驗後之貨物數量有所不同,故無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填載進口報單,因商業發票內容本身即有所錯誤,均會導致進口報單與實際進口貨物之內容、價值有所不符,均致原告遭受主管機關裁罰之結果,是難憑被告所填寫之系爭報單上之數量記載有所錯誤,而遽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原告發生損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進而認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可輕易檢查排除商業發票有所錯誤之問題而未為之,即將一數量及金額俱為錯誤之商業發票交付被告製作進口報單,亦未於報關前驗貨及退運,致其實到貨物與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之内容有所不符,進而受主管機關裁罰,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委託被告升暉限公司以D8(外貨進保稅倉)、申請審驗方式欄列載「8」(文件審核)之系爭報單,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古巴產製雪茄菸1批,隨即於當日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基隆關認定109年11月23日之審核結果,原告涉及短報雪茄菸共38,999BOX,計412.107KSK(即412.107千支,系爭雪茄菸)。桃園市政府乃依據基隆關110年10月5日基普桃字第1101036859號函附查得資料,查認原告就系爭雪茄菸之輸入雖有依法取得許可執照,卻向海關短報,且數量逾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303782060號公告之一定數量即雪茄逾125支情形,原告前開所為構成過失運輸私菸之違章;又因基隆關核定系爭雪茄菸完稅價格為18,089,172元,逾法定裁罰上限6,000,000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00元,並沒入系爭雪茄菸。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6日府財金菸字第111011996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35至39頁)、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三第329至339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本院卷四第15至30頁、105至125頁,下稱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關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關112年6月12日基普桃字第1121015761號函暨系爭雪茄菸報關相關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升暉公司由非專責報關人員報關,未依商業發票記載漏加計雪茄箱數,致生系爭申報錯誤並致原告遭裁罰而受有損害,被告升暉公司、柯妮君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諶淑端為被告升暉公司之負責人,應與被告升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等情,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三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升暉公司由非專責報關人員報關,被告柯妮

君於系爭報單署名確未確實核對商業發票和裝箱單之菸品數量、箱數,誤認商業發票上關於「Number of boxes」欄位為盒數編號而漏未加計總盒數致生系爭申報錯誤而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申報進口貨物需由進口商交付商業發票、裝箱單及船運公司

所開立之提單予報關行,再由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檢附相關資料及進口報單提交予該管財政部關務署管轄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進口商對於進口之商品品名、數量、購買金額最為明瞭,應由進口商即原告於收受出口商即添豐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裝箱單時,先行確認出口商所提供之商業發票上之商品品名、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無誤後再交付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即屬有據。

⒉觀商業發票記載,其欄位分別為如下所示(本院卷二第231頁):

添豐公司人員在填寫金額時,僅將第3欄「Cigars per box」乘以第5欄「Unit price(USD)」而得出第6欄「Total(USD)」(價值欄)之數額,顯見添豐公司人員亦認為該「number

of boxes」之欄位並非「數量」而未將之乘上,始得出總金額為108,770美元,添豐公司人員於製作商業發票時未將「number of boxes」數量列入計算金額之基數,進而製作出原告所稱「未乘上正確數量而金額錯誤之商業發票」,原告及添豐公司就此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分別說明「國外出口人商業本票數量計價單位BOX合計金額錯誤,導致報關人誤植報單」、「(進口商)台中金玉堂行銷開發有限公司之INVOICE數量正確,金額因為電腦以WORD檔製作,打字人員乘錯欄位,致發生錯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可見商業發票內容本身即有錯誤至明。

⒊原告未經檢視確認後即將金額錯誤之商業發票交付予被告升

暉公司,被告升暉公司據之繕打系爭報單,製作完成後傳真予原告確認並向原告表達裝箱單太過簡陋,惟原告未向被告升暉公司表示有任何錯誤,此情業經證人張基光即製作系爭報單之被告升暉公司員工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第77至85頁),原告固稱證人張基光證述不實,張基光製作系爭報單後並未提供予原告確認云云。惟衡諸證人張基光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其證述被告升暉公司與原告業務往來合作已

二、三十年,為原告所不爭執,可推知兩造間就報關程序已有固定之工作流程,且證人張基光對於任職被告升暉公司期間製作系爭報單之事實、與原告通話之內容回憶清晰,並無不復記憶之情況,所為證言,自可採信。準此,堪認被告升暉公司係依據原告指示之內容處理委任事務無誤,並無原告所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

⒋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

,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是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出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本件原告於基隆關通知查驗後,尚且先後補正貨品數量不同之裝箱單供查驗,此經前開行政訴訟判決調查認定明確(本院卷四第14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雪茄菸之進口數量根本未如實核對。嗣經基隆關查驗後,將實際進口卻未申報之貨物列載於系爭報單項次602至1197所示內容,合計短報雪茄菸共38,999BOX,計412.107KSK(即4

12.107千支),核定系爭雪茄完稅價格為18,089,172元,復經行政訴訟判決核算系爭雪茄菸現值共計154,922,047元等情,均與商業發票、裝箱單上之記載之9321Piece、435Case

s、108,770美元、40575Boxes不符,益徵原告交付予被告升暉公司製作系爭報單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內容本身即有數量、價值加總均未符合系爭雪茄菸實際進口數量及價值之情況。

⒌原告擬申報進口之系爭雪茄菸具有相當數量且市場價值非低

,原告對自身提供資料是否清楚可供被告升暉公司據以正確報關,自身本當施以相當之注意,並就報運資料促請被告升暉公司須善加核對並讓其檢視確認後再行提出,此本屬原告身為進口商正當營運之應為事務,乃原告能注意,卻未加注意,不待確認即交付內容本身即有錯誤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供被告升暉公司製作系爭報單,因此無論被告升暉公司係以何種方式填寫系爭報單,均會導致系爭報單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之數量、價值有所不符,從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所稱之「虛報」要件,進而受主管機關裁罰之情形。復依前開行政訴訟判決論述,原告倘為確保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相關進口法令裁處,本得在報關前主動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先看貨,以查明來貨之正確性再行申報進口;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向海關申請退運。原告對於前揭進口貨物之流程及相關規定,既難諉為不知,其捨此不為即應自行承擔申報進口之相關觸法風險等語(本院卷四第27頁)。是綜合上情,堪認系爭申報錯誤及損害之發生屬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事由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三人根據錯誤報關文件所為之誤植行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三人。

㈢據上,被告升暉公司、柯妮君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則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升暉公司、柯妮君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被告升暉公司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諶淑端與被告升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