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林雅莉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被 告 楊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另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等民事裁定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略以: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被告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暨地下1樓建物,惟該建物經檢測氯離子含量過高,混擬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已影響結構安全,存有重大瑕疵,與被告及仲介出賣時現況說明書勾選情形不符,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8,877,392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不動產物件所在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是兩造合意以該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