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曾春滿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外,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及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同區,且原告係依據撤銷贈與契約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地及塗銷上開房地安泰商業銀行之設定登記,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