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原 告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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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25日9時30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