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 告 陳志豪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胡穎穎被 告 郭錦駩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其對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窗面之障礙物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8,6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補充陳述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其對A屋窗面如附圖1(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之障礙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690元,有民事準備二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B屋)所有權人,為相鄰關係,均屬和益金銀大樓房屋。原告所有之A屋唯一對外窗戶(如附圖2所示螢光筆塗色處),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原告於109年11月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係遭水泥封死,導致A屋無對外窗戶足以通風、採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0條規定,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在A屋唯一對外之系爭窗戶遭封死情況下,A屋客觀上無法供人居住,原告乃於000年0月下旬在系爭窗戶施工開窗,被告亦經管理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使用管理科告知,該處性質為A屋之窗戶。然被告執意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並以原告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283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0年訴字第626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別駁回其告訴及起訴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000年00月間確定後始得將被告裝設之金屬板拆除,然被告竟於系爭窗戶放置如附圖1所示之障礙物,使得系爭窗戶僅剩一小縫可獲通風、採光,已喪失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通風、採光效果,無法供居住,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居住人格權,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金額共計1,333,588元,及每月48,690元之損害:
㈠A屋唯一對外窗之系爭窗戶於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遭被
告封死,導致屋內濕氣無法散去,長期鏽蝕、毀損A屋內兩組門片,每片市價6,000元,總計12,000元。
㈡系爭窗戶於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遭被告封死,A屋喪失
採光、通風機能,導致A屋內裝潢工程會遭遇鐵件鏽蝕、系統家具發霉、粉塵或油漆味無法散去等問題,全部裝修工程因此均延宕無法進行,期間物價上漲,系統家具及天花板之報價分別調升41,220元、8,500元。
㈢被告放任B屋飼養之貓擅自進入A屋,破壞A屋床墊及造成環
境髒亂,原告因此支出床墊、清潔環境、除臭及重作地板保護工程費用共計32,949元。
㈣A屋因被告行為,導致無法通風、採光,無法供人居住,原
告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以A屋所在地段租金行情約每月每坪1,623元計算,共1,168,560元(計算式:1,623元×30坪=1,168,560元)。另被告於系爭窗戶放置如附圖1所示障礙物,導致原告持續受有無法入住A屋之損害,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障礙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690元(計算式:1,623元×30坪=48,690元)。
㈤原告為處理A屋封阻與損壞,向公司請假10日,受有薪資損
害共70,309元(計算式:年薪2,566,261元×〈10/365〉日=70,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其對A屋窗面如附圖1所示之障礙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69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信託取得B屋所有權,斯時系爭窗戶即為水泥牆面狀態,被告當然認為此為B屋之合法使用狀態。
嗣原告購入A屋後,於000年0月間擅自拆除兩屋共同牆面之系爭窗戶,使兩屋間處於無間隔,雙方均能擅闖他方房屋之狀態,被告基於安全性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作為兩屋間之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起訴以釐清系爭窗戶歸屬,於前案判決在111年10月26日確定前,系爭窗戶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專有部分尚不可知,被告基於安全性,暫以金屬板阻隔,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不法性,原告因系爭窗戶阻隔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即擅自拆除前開金
屬板,且架設監視器24小時攝錄B屋陽台及陽台出入口,B屋陽台既為該屋附屬建物,被告及B屋使用人對於此陽台自然有隱私期待,被告迫於無奈,於000年00月間於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鐵櫃,此處為B屋所有權範圍,且係為避免原告繼續違法攝錄窺探B屋及B屋承租人之隱私,鐵櫃又未封死系爭窗戶,原告增設之鋁窗仍有正常通風及採光功能,原告復自陳其所設鋁窗可進入B屋陽台,對於被告之隱私權及住居安寧等權利侵害甚大,可見被告置放鐵櫃為正當權利行使,非不法侵害行為,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無權就被告放置鐵櫃之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之,系爭窗戶於原告取得前數年均為水泥牆面狀態,如會因此無通風、採光毀損房屋,A屋應早已殘破不堪使用,況門片之品質、材質及使用年限等,均係可能造成生鏽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以金屬板阻隔數月即造成門片鏽蝕,並不可採。況原告如認門片鏽蝕乃A屋濕氣過重導致,應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採取除溼或防範措施,而非放任濕氣持續上升造成損害擴大。原告亦未就其因系爭窗戶阻隔無法進行何工程、無法裝設系統家具及天花板之因果關係,及損害A屋之貓係被告B屋飼養等情舉證說明,其主張受有工程延宕報價上升,及貓毀損床墊、造成環境髒亂之損害,均無理由。原告未舉證其係因系爭窗戶受阻隔,導致A屋完全失去作為住宅之功能及效用而無法入住,其請求無法入住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再原告並未陳明其請假處理何種事務及需請假處理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實際扣薪之薪資單等,僅空言主張請假10日損失薪資共70,309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A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所有
權人。被告為B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A屋與B屋之相對位置如附圖2(見調解卷第17頁)所示,系爭窗戶位置為螢光筆塗色處。
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61號民事判決在案(見調解卷第33-42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起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復於000年00月間於原告拆除上開金屬板後,再放置如附圖1所示鐵櫃阻擋A屋之通風、採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與居住人格權,受有金額共計1,333,588元及每月48,690元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參照)。兩造前於前案訴訟中就A屋與B屋間交界處如附圖2螢光筆畫線處所示之原始建築設計是否為窗戶一節之重要爭點,已為充分之攻防,經前案法官判斷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上繪製為窗戶構造,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42頁),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民事裁判參照)。人格權為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存在於權利主體個人身上,以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人格權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人格權為綜合性、一般性的概念,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參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人格權遭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慰撫金。
㈢原告主張其居住人格權遭侵害,致A屋內潮濕,門片鏽蝕、裝
潢氣味無法散去,受有物價上漲之裝潢報價差額41,220元、8,500元之損害、B屋內之貓毀損A屋之床墊、環境髒亂,受有損害32,949元,及原告因處理房屋遭封閉事宜而向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害70,309元等,均屬財產上損害,核與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並無直接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封閉系爭窗戶,及110年10月後置放鐵櫃,導致A屋無通風、採光,而無法居住,受有無法入住A屋之損害1,168,560元,及每月48,690元之損害等情,原告並未舉證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因被告110年2月至10月間於系爭窗戶設置鐵板,及110年10月迄今放置鐵櫃之行為,受有何等侵害,其主張事實為因被告裝置鐵板及鐵櫃,致A屋無通風、採光而無法居住,其所受之損害為原告自主決定不入住A屋之經濟上損失,而非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因被告舉動所生之自然損害結果,是原告未主張其生命、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受侵害之情事,難認符合人格權受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在系爭窗戶裝設鐵板,10月迄今在系爭窗戶處放置鐵櫃,侵害其所有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態樣有二,一為在系爭窗戶裝設鐵板,一為在系爭窗戶外放置鐵櫃,其行為態樣不同,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分別論述,而非一概而論。
⒈經查,被告所有之房屋與原告之A屋隔鄰如附圖2所示,被
告於110年2月至10月間在系爭窗戶裝設鐵板,將系爭窗戶以鐵板封住,致A屋無對外通風及採光,自難謂非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房屋。
⒉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鐵板將A屋窗戶封閉,致A屋濕氣無法散去,致門片鏽蝕,及原告無法進行裝潢工程,工程延宕,致受有物價上漲之損害41,220元、8,500元,以及原告無法居住A屋2年之損害1,168,560元。惟裝潢工程因物價上漲致報價產生差額,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客觀事實之結果,而被告封閉系爭窗戶固使居住於其中之人感到不適,亦非產生使A屋不能居住之客觀結果,兩者間並不能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被告自110年2月至10月間以鐵板封閉A屋之窗戶,與A屋之門片鏽蝕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為舉證。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咖啡色木門上有大片白色髒污,無從認定該白色部分係何原因造成,不能證明因系爭窗戶封閉造成門片鏽蝕。從而均不能認定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係被告舉動之結果。
⒊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在系爭窗戶外放置鐵櫃,如附圖1
所示,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之後陽台放置鐵櫃,未完全擋住原告A屋之通風及採光。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在自己所有B屋之陽台不能放置鐵櫃或其他物品遮擋A屋之通風及採光,否則即侵害原告對於A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然原告上開主張亦限制被告對於B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在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與被告之所有權行使間,並無何者之權利應凌駕他方之上。按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有上開見解足資參考。如附圖1所示窗戶固為原告所有A屋之唯一對外窗,完全封閉將使A屋之使用、收益受到極大之不利益,然原告於系爭窗戶裝設監視器,且系爭窗戶鐵窗可以自A屋向外打開,跨越窗戶即可進入B屋陽台,然自被告B屋陽台卻無法打開鐵窗進入A屋,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且原告於其所有之A屋鐵窗後方另設置一道白色不透明附有鎖之三合一拉門,有附圖1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所有之B屋陽台位於A屋使用人之視野內,且隨時得遭他人侵入,而原告所有之A屋則可隨時將拉門拉起,而保有A屋之隱私性,難認其要求被告不得於B屋陽台置放鐵櫃以保有其隱私及安全係原告所有權之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本院權衡兩造之權利均為所有權,被告置放如附圖1所示之鐵櫃並未完全遮蔽A屋之採光及通風,其置放鐵櫃係為遮擋A屋之人之視線及隨意進入B屋陽台,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權利行使應遵守之誠實信用方法,從而不能認為被告放置鐵櫃即屬侵害原告對於A屋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然被告置放鐵櫃後,A屋之人如遇火災等事故而欲利用系爭窗戶處向外逃生可能遭受阻礙,被告或可能遭致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放任B屋飼養之貓擅自進入A屋,破壞A屋床
墊及造成環境髒亂,原告因此支出床墊、清潔環境、除臭及重作地板保護工程費用共計32,949元。被告則否認該貓是B屋內飼養。原告提出之照片(見調解卷第57頁、第59頁),固可見髒污情形,然不能證明為B屋內之貓所為。原告並未提出B屋內之貓至A屋之照片,無從認定A屋髒亂情形係B屋內之貓所造成。原告自承其在系爭窗戶架設鐵窗,並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只有在偵測有人接近系爭窗戶時才會啟動錄影等語(見原告準備一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在系爭窗戶處裝設監視器,且面對被告所有之B屋陽台,則原告未提出B屋陽台有貓出沒並靠近系爭窗戶之證據,其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其對A屋窗面如附圖1所示之障礙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6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葉安妮作證,待證事實為葉安妮為和益金銀大樓之總幹事,證明原證19錄音內容屬實、B屋確有飼養貓、貓闖入A屋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不爭執原證19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證19錄音僅為大樓總幹事向原告之女友表示,B屋在前案終結後才開始養貓,該大樓此前從未收到貓咪髒亂的投訴等語(見原告準備一狀,本院卷第57-58頁),縱然傳喚證人葉安妮到庭,亦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並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1(本院卷第101頁)附圖2(調解卷第17頁)附表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證據索引 1 門片鏽蝕之損害 12,000元 原證7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70元(計算式:41,220+8,550=49,770) 原證8、9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原證10、11、12、13(估價單第8項)、18、19 4 原告無法入住A屋之損害(自110年2月起共24個月) 1,168,560元 原證14 5 原告之薪資損害 70,309元 原證15 6 原告無法入住A屋之損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障礙物時止)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至排除系爭窗戶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障礙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8,690元 原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