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枝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萬4,839元,及其中新臺幣394萬4,839元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75萬元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75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萬4,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就上3人合稱太子汽車等)與伊於民國97年1月15日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伊依系爭信託契約受託管理坐落於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之拐子湖段815-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11萬1,994元,而伊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內之餘額僅116萬7,155元,不足以繳納,經伊通知太子汽車等將應繳稅款存入信託專戶未獲置理,伊即於111年11月30日代墊不足之394萬4,839元;又被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111年及112年之1月30日前給付信託報酬各250萬元,伊業發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當年度2月28日前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均未給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給付信託報酬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萬4,839元,及其中394萬4,83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250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約定每年信託報酬為250萬元,係因原告當時需管理多達111筆之不動產,且伊希望藉由原告之管理專業來活化運用資產以增進伊清償能力,惟自106年9月底迄今,信託財產僅剩餘系爭土地,信託財產之客觀狀況已有大幅變動,顯屬情事變更,原告自107年起仍繼續收取每年高達250萬元之信託報酬,顯與其只需管理系爭土地可能需支出之成本不成比例,對伊顯失公平,且系爭土地無法處分係出於伊不能控制之原因,不可歸責伊,如要求伊繼續負擔高額信託報酬,實屬過苛,爰依信託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信託報酬為每年25萬元。又原告自111年間始將系爭土地出租而有租金收益,於此之前,原告均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及第8條之約定,盡其依系爭信託契約所應管理活化信託財產、俾利伊償還債務之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對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土地111年全年及112年上半年租金收入合計38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約可得253萬元之租金收入,因111年及112年原告已有將系爭土地出租,故伊僅請求原告賠償108年至110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759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對原告請求之代墊款及信託報酬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㈠太子汽車等與被告於97年1月15日共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㈡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信託目的:甲方(即太子汽車等
)將土地及建築物信託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基於維護甲方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之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與他人合作開發土地等),俾取得資金以償付甲方對融資銀行之債務。」。
㈢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6項、第7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
用方法:……信託存續期間,所有因處理信託事務須支出之費用、稅捐及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移轉及塗銷費用、地政士費用、律師費用、房屋稅、增值稅、地價稅等),均由甲方支付。甲方應於乙方書面通知後五個銀行日存入信託專戶其依本契約應負擔之費用、稅捐及其他款項,由乙方代為繳納。……如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不足支應應付之費用,得由乙方代墊,且於返還予乙方或乙方自信託專戶受償該代墊費用時,加計自代墊之日起至受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償還乙方。」。㈣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信託報酬:本契約信託報
酬為每一年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首年度之收費全部由甲方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支付乙方;其餘於各年度之起算日起十五日內全部由甲方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乙方。」㈤系爭信託財產自106年9月20日起,僅剩系爭土地,其餘信託之土地及建築物已陸續由原告處分出售。
㈥系爭信託專戶之餘額不足以繳納系爭土地111年地價稅額,由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代墊不足之394萬4,839元,被告尚未返還上開代墊款予原告。
㈦被告未於111年及112年之1月30日前給付信託報酬各250萬元
予原告,原告業分別發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當年度2月28日前給付,被告迄今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信託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信託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而為民法之特別法,關
於信託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信託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內容為「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並無民法第227-2條所規定「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原告主張依法律之體系解釋及歷史解釋,應以「非當時所得預料」為行使要件云云,難認可採,核先敘明。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
的係由原告基於維護太子汽車等及銀行團之權益管理信託財產,並依系爭信託契約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俾取得資金以償付太子汽車等對融資銀行之債務。而兩造均不爭執於9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系爭信託財產有111筆不動產,然自106年9月20日起迄今,僅剩系爭土地1筆,其餘信託財產已陸續由原告處分出售等情,並有太子汽車債權管理信託案112年度上半年信託財產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6頁),顯見系爭信託財產之總體狀況與簽約當時之情形顯有不同,衡情原告所需負擔之管理成本,當大幅降低。再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原已被太子汽車等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凱基銀行與其他債權銀行間尚有訴訟糾葛,遂於105年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導致系爭土地至今112年尚未被處分此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42頁),堪認系爭土地之處分與否,非被告所得決定,且系爭土地延滯多年仍未能被處分,亦超出被告簽約當時所評估承受之風險範圍。審酌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抗辯因情事變更,繼續要求其依簽約當時之約定負擔每年250萬元之信託報酬,實屬過苛,顯失公平等語,核屬可採,並斟酌原告之各項管理成本,爰酌減信託報酬數額為每年75萬元為適當。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及第8條之約定,盡
其依約所應管理活化信託財產、俾利被告償還債務之義務,應賠償被告108至110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759萬元云云。
然被告自認有於108至110年自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山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6項及第7項、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萬4,839元(計算式:394萬4,839元+75萬元+75萬元=544萬4,839元),及其中394萬4,839元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75萬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餘75萬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