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黃進春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黃素玉
林黃素嬌黃素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等3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45/10,000及同小段237-23地號土地(下稱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9,212/1,00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萬7,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3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5,265),及同小段237-1地號土地(下稱原237-1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5,265,與上開2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都市計畫道路地,價金為906萬6,000元,雙方並約定於伊給付全數價金後,黃木貴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後1週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於93年間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地號等共計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合併分割土地),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確定,且由黃木貴分割取得前開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該判決雖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面積不符為由拒絕辦理登記,然嗣已於111年5月12日完成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分割登記。而黃木貴經合併分割判決分配取得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於104年7月6日再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同小段237-1地號土地(建地、面積377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37-12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面積169平方公尺),上開237-1地號、237-12地號土地其後又分別改編為237-19地號(下稱系爭237-19地號土地)、237-23地號(下稱系爭237-23地號土地)土地,而黃木貴之權利範圍仍為9,945/10,000。惟黃木貴已於105年5月2日死亡,被告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本應承受系爭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卻於積欠遺產稅遭稅捐機關聲請查封限制登記後,於110年9月1日分別將屬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237-23地號道路用地中權利範圍135萬4,477/1,000萬、99萬8,403/1,000萬捐增登記予中華民國,以抵繳應納之遺產稅,致伊無法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爰先就系爭237-19、237-23地號土地未經法院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之範圍,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原告與黄木貴於73年11月22日簽訂,並約定尾款交付應與過戶證件同時於本約簽訂日起至遲1年內完成,是系爭契約之清償期限應於74年11月22日屆至,則於89年11月22日後,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縱原告與黄木貴有約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完成後1星期內辦理移轉登記,然原告自系爭土地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於裁判分割確定時起即93年5月31日即可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至108年5月31日完成,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雖有拒絕辦理登記之情形,然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亦僅於不能登記之障礙終結後1個月內不完成,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11年6月12日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黃木貴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事件中,雖不爭執其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交付原告該土地等情,然此核與系爭契約文義及事實均不相符,亦無拘束被告或生自認之效力。黃木貴出售系爭土地無非為取得價金,且系爭土地早由原告占有使用,本應儘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避免負擔地價稅,然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38年來,地價稅均由黃木貴及被告負擔,原告在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出售後,拒不依約辦理過户登記,不但拖延付款,更長達38年不行使權利,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與土地所有權分離,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自有系爭契約第9條不買及違約之情事,經伊等於111年9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23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辦理系爭237-19及237-23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未因伊等解除契約而失去效力,惟原告長年不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致黃木貴及伊等信賴其不再行使,並如實繳納多年地價稅合計近800萬元,已相當系爭契約價金,是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之被繼承人黃木貴,
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5,265,及原237-1 地號土地、面積5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20/5,265 之土地,以906萬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將全部價金給付黃木貴,且約定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黃木貴應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供原告建築用,嗣原告在原2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
㈡上開237、原237-1 地號土地嗣於93年間,與同小段237-2、
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7-10等地號共計11筆土地(即系爭合併分割土地),由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合併分割,經訴外人賴淑鸞提起上訴後,於94年3 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黃木貴經該判決分配取得原237-1 地號土地,面積為5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 。
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6日另分割為237-1 地號土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土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237-1地號土地後改編為237-19地號土地,237-12地號道路改編為237-23地號,黃木貴之權利範圍均為9,945/10,000。
㈢原告前於95年11月24日代理黃木貴等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6年2月8日以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合計面積、及使用分區不相同,無法依判決意旨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為由駁回其申請,至111年5月12日始完成上述土地之分割共有物登記。
㈣黄木貴於105年5月2日死亡,黃木貴所分配之上開土地由其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共同繼承,故其他共有人辦理上開判決分割登記時,黄木貴所遺上開土地於辩理判決分割登記時即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但因被告未依法繳納遺產稅而遭稅捐機關就該部分公同共有土地辦理查封限制登記。嗣被告將渠等共同繼承之237-23地號土地(道路用地,權利範圍9,945/10,000)於110 年9 月1 日將其中權利範圍1,354,477/10,000,000捐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將權利範圍998,403/10,000,000捐贈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抵繳應繳納之遺產稅等稅款,而塗銷上開查封限制登記。
㈤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37-19地號土地,經債權人陳林翠華及
吳美燕、江明珠等分別於112年2月18日、3月29日及4月6日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債務人為被告黃素芳),查封登記之權利範圍各為1,261/10,000、6,127/120,000及49,016/12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木貴於7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木貴將系爭土地以906萬6,000元出售予原告,黃木貴並應於收受價金後,辦理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後1週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系爭合併分割土地已於111年5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被告為黃木貴之繼承人,應承受系爭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其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237-19(權利範圍48,965/120,000)及23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3,012/1,000,000)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㈡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雙務契約,須一方履行遲延,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他方始得依該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無遲延給付之情形,縱他方當事人已為定期催告仍不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不動產乙方(指黃木貴)於土地分割共有物分割完成壹星期內將房屋騰空點交甲方(指原告)管業...」,另於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②乙方辦竣土地分割手續,並將土地點交甲方,同時甲方再交付價款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正給乙方。③尾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正,乙方應於本約日起壹年內將土地過戶證件交甲方辦理過戶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顯已就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及履行時程為明確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關於契約義務之真意已明,自無須別事探求,而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依上開分期給付價金之時程觀之,原告與黃木貴非僅於系爭契約已約明黃木貴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有先履行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及點交房屋之義務,且於上述分割登記辦竣後,黃木貴始需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上述分割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系爭契約簽立起1年內為履行期限等情,堪以認定。
⒊次查系爭合併分割土地前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83年度重訴
字第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應予合併分割,經訴外人賴淑鸞提起上訴後,於94年3 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黃木貴經該判決分配取得原237-1 地號土地,面積為5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945 。又原237-1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6日另分割為237-1 地號土地(面積379 平方公尺)及237-12地號土地(面積169 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237-1地號土地後改編為237-19地號土地,237-12地號道路改編為237-23地號,黃木貴之權利範圍均為9,945/10,000。嗣原告於95年11月24日代理黃木貴等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該所於96年2月8日以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合計面積、及使用分區不相同,無法依判決意旨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為由駁回其申請,迄至111年5月12日始完成上述土地之分割共有物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論(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系爭契約約定黃木貴應辦竣分割登記之義務,係至111年5月12日始履行完畢。則承上所述,原告與黃木貴係約定待分割登記完成後,始將分割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黃木貴未完成上開分割登記前,本無從請求黃木貴或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據此主張係原告遲不辦理過戶,而屬違約、不買云云,已難憑採。至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述分割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系爭契約簽立起1年內為之,然原告並未就黃木貴遲至111年5月12日始辦畢分割登記乙情,為任何攸關契約效力之主張,是此部分給付縱有遲延之情事,本院亦無審究之必要。
⒋再者,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則原告依約應僅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出賣人黃木貴之義務。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係約定由黃木貴將土地過戶證件交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業如前述,然此僅係約明由原告前往辦理登記手續,尚無礙於黃木貴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是黃木貴仍應依系爭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買受人即原告則僅有持黃木貴交付之相關證件前往地政機關憑辦之附隨義務甚明。然本件並無黃木貴或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原告拒不配合辦理,致未能完成過戶登記之情形,則原告縱依系爭契約而有上述附隨義務,亦難認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黃木貴或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實難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使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違約云云
,然徵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約成立乙方即將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章交甲方以供申請建築用。」,並於契約末記載「75.2.15乙方將房地點交甲方使用,同時交付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正給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黃木貴已同意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上開房地先行點交予原告建築使用,嗣經原告在原237-1 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共12戶,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且綜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交第三人占有使用,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本即為興建房屋出售他人,此於系爭契約亦有載明,準此,則原告於興建集合住宅後縱有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⒍綜上以析,系爭契約雖有約定履行期限,然本件並無黃木貴
或被告定期催告原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拒不配合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縱經第三人占有使用,亦無違反契約約定,被告據此主張係原告違約、不買云云,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違約事由,則其抗辯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解除契約等語,核非有據。
㈡原告本於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即仍有效存在,且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完竣,業如前論,則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請求權無從行使之際,消滅時效即無由進行。查,原告與黃木貴係約定待分割共有物登記辦竣後,始將分割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黃木貴係遲至111年5月12日始辦畢分割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11年5月12日起算,原告之請求權顯未逾15年,即無時效消滅之可言。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於74年11月22日即屆至,故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縱以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時即93年5月31日起算,時效亦至108年5月31日完成云云,然依首揭說明,黃木貴於完成分割共有物登記後,始能將分割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於111年5月12日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從行使,消滅時效亦無由進行,故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確定後,經原告於95年11月24日代理黃木貴等人辦理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以系爭合併分割土地之合計面積、及使用分區不相同,無法依判決意旨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為由駁回申請(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之情事,自亦無由起算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⒉次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
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系爭契約係因分割共有物遲未辦畢,致請求權時效無從進行,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抗辯: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有拒絕辦理登記之情形,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亦僅於不能登記之障礙終結後1個月內不完成云云,亦難憑採。從而,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核非有據。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興建房屋向黃木貴買受系爭土地,並先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12戶(連同占用基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志焜等12人,已如前述,且陳志焜等12人因原告遲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基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103年間對原告及黃木貴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陳志焜等人勝訴,雖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渠等敗訴確定,然其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查封禁止處分登記,現仍查封中,法院不得命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由,有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16頁、第293至303頁),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應係為履行其與陳志焜等人之契約,而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告縱負擔系爭土地多年之地價稅屬實,然此係因黃木貴及被告就分割共有物部分給付遲延所致,且被告多年來均未曾催告原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經比較衡量後,被告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失,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可履行對陳志焜等人之義務,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房屋所有權歸於一致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且原告於77年間即已給付全數價金,是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此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相關權利,自難僅以此即認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 表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被告3人公同共有)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8,965/12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663,012/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