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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添順

謝麗珠陳謝麗鳳蘇莉茹(謝麗玉之繼承人)

蘇琡惠(謝麗玉之繼承人)

蘇莉婷(謝麗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97萬481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897萬4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6,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