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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謝添順

謝麗玉謝麗珠陳謝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被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1萬3698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經收保管之1億8000萬元撥付原告時止,按日給付原告24,652元。查第1項聲明所請求之2061萬3698元,包含買賣價金2000萬元、利息61萬369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第2項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而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所生之違約處罰,係隨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聲明請求利息部分,則係原告主張被告自知無解約事由仍惡意阻撓安信建經公司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出款,與前開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間非屬附帶請求,而屬未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又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月即1,581日,尚未逾10年,是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97萬4812元(計算式:24,652元×1,581日=3897萬48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97萬4812元(計算式:2000萬元+3897萬4812元=5897萬4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02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88,000元,尚應補繳343,024元(計算式:531,024元-188,000元=343,0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