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盧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傑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係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即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前開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故無在途期間扣除情形,是本件上訴期間已於112年12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