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劉淑琴律師被 告 王黃素津兼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被 告 張明淑追加 被告 張建江
張施秀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耀宗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建江。
二、被告張明淑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
三、被告王黃素津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各負擔1/3。參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原均為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耀宗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訴外人張建江。㈡被告張明淑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訴外人張施秀娥。㈢被告王黃素津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訴外人張施秀娥(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張建江、張施秀娥為被告(本院卷第357至358頁,張建江、張施秀娥原為本件訴訟參加人,本院卷第103、121頁),並最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03至406、4
27、428頁)。查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為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之債權人及其等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並代位行使其等權利,以保全其抵押權之行使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明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於民國84年7月26日為向原告借貸
,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68地號土地)及其上2184、1309建號建物(分別為2樓、3樓,下稱系爭2184、1309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另訴外人張世光於87年6月24日為向原告借貸,提供追加被告張施秀娥名下所有68地號土地及其上萬華區華中段2小段1310建號建物(4樓,下稱系爭1310建物,系爭1310、21
84、1309建物下合稱68地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嗣因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及張世光就原告之借款債權,有屆期未清償情事,經原告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實際住居使用之房地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7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6、2177、2178建號建物(分別為2樓、3樓、4樓,下合稱71地號建物),然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登記為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而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登記所有之68地號建物則分別為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實際居住使用(登記所有權及實際占有情形如附表所示)。
㈡是本件就68地號建物、71地號建物,有登記及門牌號碼編制
(即建物之現場門牌與登記門牌號碼不同)、實際居住使用互為錯置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是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遭被告侵奪,追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追加被告怠於請求,原告為追加被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並就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及所有之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分別請求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將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即系爭2176、2177及2178建物及坐落71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又就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登記錯置,亦有妨害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分別請求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更正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登記。另因本件被告及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所有權互為登記錯置,而互負返還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於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移轉登記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之同時,將登記於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至3項所示。
㈢因追加被告為擔保追加被告張建江及張世光於84年及87年間
向原告借款,曾與原告合意提供其所有且實際居住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惟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有本件登記錯置情形,影響原告實行抵押權,故追加被告顯有未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於系爭2176、2177及2178建物及坐落71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其名下後,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4至6項所示。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因68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
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依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追加被告自為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無權占用追加被告所有之68地號建物(如附表所示),而追加被告迄今怠於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追加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21
84、1309、1310建物遷讓返還追加被告(即如備位聲明第1、3、5項所示)。
⒉又依前所述,68地號建物、71地號建物現場門牌號碼與登記
門牌號碼不符,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登記有互為錯置情形,此登記瑕疵影響追加被告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追加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請求更正登記門牌如備位聲明第2、4、6項所示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王耀宗應於追加被告張建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將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2分之107及其上系爭2184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耀宗名下,且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同時,就其名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系爭2176建物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張建江,並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⑵被告張明淑應於追加被告張施秀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將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792分之11341及其上系爭1309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淑,且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同時,就其名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2177建物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張施秀娥,並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⑶被告王黃素津應於追加被告張施秀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將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792分之11341及其上系爭1310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黃素津,且更正登記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時,就其名下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0分之110及其上系爭2178建物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張施秀娥,並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⑷追加被告張建江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系爭2176建物,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6日至114年7月25日、擔保債務人張建江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最高限額1,02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⑸追加被告張施秀娥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系爭2177建物,設定存續期間自84年7月26日至114年7月25日、擔保債務人張建江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最高限額1,02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⑹追加被告張施秀娥應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0分之110及其上系爭2178建物,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6月24日至117年6月23日、擔保債務人張世光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最高限額372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王耀宗應將系爭2184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建江。
⑵被告王耀宗應於原告代位追加被告張建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2184建物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同時,就其名下系爭2176建號建物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⑶被告張明淑應將系爭1309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
⑷被告張明淑應於原告代位追加被告張施秀娥向臺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1309建物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同時,就其名下系爭2177建物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⑸被告王黃素津應將系爭1310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
⑹被告王黃素津應於原告代位追加被告張施秀娥向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1310建號建物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時,就其名下系爭2178建物更正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二、被告則答辯:⒈被告王耀宗、王黃素津答辯:現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2、3、4樓之房屋(即68地號建物)分別為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各依買賣、繼承方式合法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使用居住數十年不等,期間按時繳納各項房屋、土地稅捐,本件係因登記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與門牌號碼、所有權人登記錯誤所導致,惟並無錯住問題。本件產權與實際居住使用情形不一致之情形,業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議辦理建物門牌更正及所有權相互交換,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均已表示願意配合,惟追加被告不願辦理,原告應僅能向追加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應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現場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區○○街000號2、3、4樓建築物既為被告合法取得,即屬有權占有,本件登記錯植情形發生時間及原因已不可考,且不可歸責被告,原告如欲保全債權,應係要求債務人即追加被告辦理建物門牌及所有權相互交換登記變更,而不得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張明淑答辯:現場門牌號碼為216號3樓之房屋為其合法
取得,房屋之地號、建號錯置不得歸責於被告張明淑,就登記錯誤部分,應可由地政事務所職權向上級機關確認後逕為更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答辯:追加被告與前手因買賣契約,取得現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3、4樓(即71地號建物)之占有及現場門牌號碼為216號2、3、4樓(即68地號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就追加被告而言,二人占有現住不動產,係自前手買受而占有之,迄今並無他人妨害此事實上占有;就登記名義部分,多年來包含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均充分行使。因而並無發生有妨害追加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情事。又追加被告張建江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免除張建江債務(包含原告原有債權)確定,故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追加被告張建江之權利,亦顯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就本件爭議之68地號建物、71地
號建物,以現住狀態為實際所有情形,是地政機關就土地地號及建號門牌等有登記錯誤情形(本院卷第429頁),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房地所有權遭被告侵奪,原告為追加被告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追加被告請求被告將追加被告有實際所有權之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返還登記予追加被告。然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亦有明定。就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第31至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建物土地之所有人即為被告,並非追加被告。原告主張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實際上為追加被告,係地政機關行政上登記錯誤導致目前登記情形,則此應為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之問題。原告逕於本件起訴主張追加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權利,並主張代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及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
本上之門牌登記亦有錯置之情形(互為錯置情形詳如附表),而妨害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代位實際所有權人之追加被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王耀宗、張明淑、王黃素津更正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登記等語,然如同上開說明,追加被告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無理由。
⒊先位聲明第4至6項:
原告主張另因追加被告為擔保張建江及張世光於84年及87年間向原告借款,曾與原告合意提供其所有且實際居住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411至414頁),惟追加被告與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之登記互為錯置情形(所有權登記及門牌登記互為錯置),影響原告實行抵押權,故追加被告未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請求追加被告於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予其等名下後,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即先位聲明第4至6項)。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411至414頁),追加被告應設定抵押權之標的為系爭2184建物(門牌號碼220號2樓)、系爭1309建物(門牌號碼220號3樓)、系爭1310建物(門牌號碼220號4樓)及坐落之68地號土地,而追加被告亦確已設定上開建物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有原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5至26、29頁),並無有何與上開契約內容不符或違反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並未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及主張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追加被告應辦理71地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查,追加被告張建江(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施秀娥(義務
人兼連帶保證人)於84年7月26日為向原告借貸,提供其所有系爭2184、1309建物及坐落68地號土地,設定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另張世光(債務人)於87年6月24日為向原告借貸,張施秀娥(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提供名下所有系爭1310建物及坐落68地號土地,設定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設定登記。嗣因追加被告、張世光就原告之借款債權,有屆期未清償情事,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109年12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按(本院卷第17至39頁),復為追加被告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184建物及坐落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張建江,系爭1309、1310建物及坐落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追加被告張施秀娥,且原告為上開建物、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7至28頁)。而被告均不否認占有使用前揭建物如附表所示,被告雖辯稱其等係向前手購置現住房屋,並無錯住情形,並非無權占有,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語。然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建物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追加被告而非被告,且原告為上開建物抵押權人,被告所抗辯其向前手購置者即現住房屋並無錯住,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等語,尚無從以之對抗原告及追加被告,而被告所抗辯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亦不得對抗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自屬無權占用追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且追加被告所有權能之占有使用自已遭妨害,追加被告抗辯以就上開建物多年來包含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均充分行使,故並無發生有妨害追加被告行使所有權之情事,並無理由。而追加被告怠於對被告行使其等系爭2184、1309、1310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致原告無法行使抵押權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代位追加被告張建江、張施秀娥,請求被告王耀宗應將系爭2184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建江,被告張明淑、王黃素津應分別將系爭1309、1310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自為有理由。
⒊另追加被告張建江抗辯:張建江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4號裁定免除債務人張建江之債務(包含原告原有之債權)確定,故原告是否得代位追加被告張建江之權利,顯有疑義等語。經查,追加被告張建江於109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0年10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於111年4月22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裁定張建江應予免責,並經本院111年9月30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自上開裁定內容可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9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債務人財產有擔保物權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縱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原告對追加被告張建江之財產(即系爭2184建物及坐落土地)係於84年7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本院卷第18、21頁),係在法院109年裁定追加被告張建江開始清算程序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則原告本件自仍得主張代位行使追加被告張建江上開權利以保全其抵押權之行使。
⒋備位訴之聲明第2、4、6項部分:
原告主張:依前所述,被告及追加被告實際居住使用之房地,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門牌登記有錯置之情形,現場門牌號碼與登記門牌不同,此登記瑕疵影響追加被告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代位追加被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請求更正登記門牌(即備位訴之聲明第2、4、6項)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無從導出其所主張之訴之聲明(更正建物門牌)之法律效果,且原告認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與現場實際現況不符(即與現場門牌不同),有登記錯誤情形,此亦為向行政機關(地政機關)請求更正登記之問題,實與上開民事請求權基礎無涉。是原告主張代位追加被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聲明請求更正登記門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其中請求:⒈被告王耀宗將系爭2184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建江;⒉被告張明淑將系爭1309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⒊被告王黃素津將系爭1310建物遷讓返還與追加被告張施秀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4月17日所提出之書狀,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