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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經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Ubitus Inc.TAIWAN BRANCH,下稱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為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優必達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Ubitus Inc.,嗣更名為Supreme Capital Inc.,下稱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負責人皆為被告郭榮昌,以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之台灣分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准許設立登記在案,迄108年間申請解散登記,選任郭榮昌為清算人,於108年12月30日由經濟部函准在案,並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公司登記卷、本院109年度司司字316號呈報清算人案卷可資為憑。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仍未解散,自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郭榮昌為法定代理人,故郭榮昌辯稱因已清算完結,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亦有明文。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成立,為外國公司,由經濟部於105年2月22日予以認許在案,而該公司已依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於110年9月6日視同解散,並自公司登記簿中除名等節,除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供參外,並有解散證明書及中譯版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二第169頁)。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法人,關於其解散清算之事項,自應適用英屬開曼群島法律,原告仍主張此部分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云云,尚屬無據;至於開曼商優必達公司雖已視同解散,然依英屬開曼群島公司法第159條、第160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47-150頁,中譯版本見同卷第116-117頁),可知公司註銷登記後,如有他人權利受損,仍可請求法院命令回復登記,一如未曾註銷登記,其法定代理人責任亦仍存在,何況,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復於解散登記後之110年11月8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另案調解,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清償債務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郭榮昌亦不否認此係處理解散清算前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05、471頁),足見就清算未完結之事務,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依法仍應負責,訴訟上亦不因此欠缺當事人能力,郭榮昌辯稱該公司已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云云,亦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後,除原有之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亦即依照109年9月1日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以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郭榮昌各給付美金32萬13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39-240頁),郭榮昌雖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而,經核前開追加係本於原告向優必達台灣分公司請求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均具有共通性,亦未逾被告防禦之範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自應准許。

四、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於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委由原告指派訴外人章揚為其及關聯公司提供顧問服務,包括融資交易服務,並約定依融資總額計算費用,如為美金1,000萬元以上則以2.5%作為財務顧問費,至於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則以每日0.01%計算。經章揚於109年2月26日起向訴外人雄牛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雄牛公司)接洽,雄牛公司於110年3月間投資訴外人日商優必達株式會社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Ubitus K.K.Limited,下稱日商優必達公司)美金1,200萬元,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本應依約給付財務顧問費美金30萬元,卻拒不給付,尚應給付110年4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違約金共計美金2萬130元。嗣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廢止登記,仍未清償前開債務,其清算人郭榮昌及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自應就此負連帶責任。如認系爭合約當事人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則請求其給付前開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又郭榮昌於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廢止登記後,竟在中華民國境內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應負民事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38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㈠先位聲明:⒈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開曼商優必達公司、郭榮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郭榮昌應給付原告美金32萬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郭榮昌則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已於110年9月6日依英屬開曼

群島法令完成解散,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乃訴不合法;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已於108年12月30日廢止登記,法人格早已消滅,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更不可能於109年9月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況系爭合約上所載契約相對人「儒均資本(TRSD Capital Inc.)」並不存在,欠缺締約對象,意思表示不可能合致,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況原告亦非系爭合約主體,不得據此主張權利;又簽訂系爭合約時,日商優必達公司並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企業,雄牛公司並非原告推薦之投資人,亦未與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簽立投資協定或將資金匯入該公司指定帳戶,雄牛公司對日商優必達公司之投資更非章揚所促成;至於財務顧問費屬於承攬報酬,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頁):㈠經濟部於105年2月22日認許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並准予設立優必達台灣分公司。

㈡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申請廢止登記,由經濟部於108年12月30日

函准在案,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准予備查。

㈢章揚及郭榮昌在系爭合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53-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

⒈原告不得向優必達台灣分公司請求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遭郭榮昌否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公司名稱、涉訟管轄法院之約定,

以及郭榮昌名片所載公司英文名稱及地址,可知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當事人甲方係記載「Ubitus Inc.」(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公司地址則位在日本東京都,對照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可知優必達台灣分公司英文名稱為「Ubitus Inc.TAIWAN BRANCH」,公司址設於臺灣,兩者顯有不同,已難遽信,何況,早於系爭合約109年9月1日簽訂之前,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廢止登記,並於108年12月30日核准在案,益徵其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至於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爭議涉訟時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多代表契約當事人對管轄法院之合意,尚不能據此推論契約主體即為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此外,郭榮昌名片上雖記載公司名「Ubitus Inc.」及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其同時身兼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尚未違反一般常情及商業習慣,亦不能僅憑該名片內容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更遑論郭榮昌已自承系爭合約當事人實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432頁),益徵優必達台灣分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主體,則原告對其請求給付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一事,顯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郭榮昌連帶給付

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又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分公司經理人或指定清算人,違反前二條規定時,對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務,應與該外國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380條第1項、第3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優必達台灣分公司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優必達台灣分公司請求本件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亦不得以分公司尚有未了債務為由,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郭榮昌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不得向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請求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①經查,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業如前

述,而該約已明定:「甲方(即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因經營管理的需要,聘請乙方擔任顧問,以對甲方及其關聯公司的融資活動提供特定的顧問服務」(見本院卷一第53頁),郭榮昌否認日商優必達公司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關聯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固舉出108年10月1日、109年3月1日顧問合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5-51頁、第343-349頁),主張系爭合約與前開顧問合約屬於同一契約目的之繼續性契約,故日商優必達公司為其關聯公司云云。然依形式上觀之,108年10月1日顧問合約之當事人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相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日顧問合約當事人則為日商優必達公司、儒均資本(TRSD Capital Inc.),與系爭合約之契約主體並不相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無從認該三者為同一之繼續性契約。至於原告另指曾因盛趣公司、酷碼科技公司投資日商優必達公司,本於系爭合約而獲有財務顧問費,足見日商優必達公司屬於關聯公司云云,惟其自承盛趣公司係於109年8月投資(見本院卷三第35頁),顯然在系爭合約109年9月1日簽訂之前,自難認具有關聯性,另郭榮昌雖不否認因酷碼公司投資日商優必達公司而支付財務顧問費,然係基於109年3月1日顧問合約,而非系爭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前開主張為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遑論日商優必達公司於109年7月21日進行換股後,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已不再持有其股份,亦不得對其享有股東身分之權益等節,此有日本虎門中央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意見書及中文譯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7-233頁),佐以證人即簽署系爭合約之原告員工章揚證稱當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打算改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堪認日商優必達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際,已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公司,而簽立系爭合約之章揚亦知悉前開組織重組之事,益徵原告主張日商優必達公司仍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公司一節,洵非可採。

②其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履行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

月31日,第1條則指派章揚為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提供服務,其中第3項係提供融資交易服務,包括尋找投資人、協助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與投資人融資意向、結構設計、盡職調查等方面進行磋商談判,以期「促成」投資協議的最終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以,系爭合約定有一定履約期間,且章揚所提供磋商談判等服務,須與最終投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參照章揚所提出與雄牛公司人員間微信對話往來之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多數關於接洽商談投資事宜是在109年9月1日前所為,其後僅有零星對話,期間雄牛公司人員對於是否投資一事仍語帶保留,章揚甚至於109年10月29日起近一個月均未與該人員聯繫,嗣後再聯絡時亦僅有禮貌性寒暄,而無關投資入股事宜。對照章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109年2月至7月提供財務服務,於10月之前雄牛公司有簽約,但後來沒有匯款,也未完成美金1,200萬元投資簽約,這就是擱置投資。伊提供服務時都會參與認股協議之討論及簽署,但伊未看過本件最後募資成功的契約書,也沒有參與簽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認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頁371-376),以及雄牛公司與日商優必達公司於110年2月4日簽署之認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兩者簽署時間、投資金額及股票輪次確有不同。從而,郭榮昌一再質疑章揚未約定期間內提供財務服務,以及該服務亦未促使雄牛公司簽署認股協議等節,自非空穴來風,尚難謂不可採。

③再者,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推薦的投資

人與甲方簽訂私募股權投資/債權融資/業務融資協定且資金到達甲方或其他甲方為融資設立的指定帳戶或新公司帳戶後十個工作日內,甲方應向乙方提供資金到帳的憑證影本。同時,甲方應在收到投資款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支付顧問費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3頁),準此,於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相關投資協議,且投資款項亦匯入其指定帳戶後,始可請求本件報酬。然而,雄牛公司最終係透過訴外人香港商安倍有限公司(下稱安倍公司)與日商優必達公司簽立認股協議,而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有該認股協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23-224頁),自與前開約定不符,原告又未能證明雄牛公司投資款項業已匯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指定之帳戶,尚不能認原告執此請求為有理由。

④從而,日商優必達公司並非開曼商優必達公司之關聯公司,

雄牛公司雖透過安倍公司與其簽訂認股協議,卻非章揚於約定期間內所促成,尚與系爭合約約定未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給付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自不能准。

⒉原告不得請求郭榮昌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郭榮昌於優必達台灣分公司廢止登記後,竟在中華民國境內以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卻又否認契約義務,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云云。然而,依照系爭合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聘請儒均資本(TRSD Capital Inc.)提供融資活動之顧問服務,則簽立系爭合約一事是否屬「經營業務」之行為,並非無疑。何況,因原告所請未符系爭合約約定,故開曼商優必達公司無須給付財務顧問費及違約金,業如前述,自不能令郭榮昌負民事責任,亦難謂其拒絕給付係有違誠信原則。至於原告雖以郭榮昌於109年11月30日向章揚表示無須理會雄牛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50-351頁),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惟章揚早於109年10月29日起將近一個月未與雄牛公司人員聯繫(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487頁),詳如前所述,尚難謂郭榮昌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更遑論原告未能請求本件財務顧問費,係因不符約定所致,而與郭榮昌所為並無關聯性,故原告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應依約給付云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80條第1項、第382條規定,先位請求優必達台灣分公司給付美金32萬130元及遲延利息,以及清算人郭榮昌、開曼商優必達公司就此負連帶責任,備位則請求開曼商優必達公司、郭榮昌給付前開金額,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向英屬開曼群島註冊處函詢其公司法規(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