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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 告 儒同均(上海)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田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被 告 郭榮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黃士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制度之立法旨趣即在於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若無住所、事務所、營業所者,如將來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依法應負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若原告行蹤不定,被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時,不僅事實上不便執行,抑且有不能執行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利益,並使原告顧慮濫行興訟之後果,實有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司,於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原告營業執照可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32萬013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86 萬9608元(計算式:美金32萬0130元×起訴時即民國112年4月19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83=986萬9608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8713元,倘若本案將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14萬8069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逾29萬6088元(計算式:986萬9608元×3%=29萬6088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59萬2226元(計算式:14萬8069元×2+29萬6088元=59萬2226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