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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112年度救字第2610號原 告 姜榮昇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聲明:「㈠請求廢棄民國112年5月3日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A03L2D4A5號。㈡請求因不當之『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月4日被告發文舉發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有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重訴卷第7至11頁)。參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12年5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3L2D4A5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按「行政訴訟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行政訴訟法所定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本件聲明第二項合併請求之精神補償費1,000萬元本息,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合併請求部分並非返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又該合併請求部分復非屬行政訴訟法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故本件即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同法第3條之1之規定,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被告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就本件是否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經被告陳明:「倘貴庭認就本案無審判權,請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等語(見重訴卷第25頁),原告則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對本件既無審判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又本件訴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24